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3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告 李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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