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全字第45號
聲請人 梁麗芳
相對人 林亞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相對人簽發之支票2紙向枋寮農會提示兌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及160萬元),均遭退票,聲請人因上開支票遭退票,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且拒絕支付上開票款。然相對人原為睿盈水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可認上開436萬元票款對相對人而言應是沉重之負擔,相對人明知存款不足,仍開立上開支票,恐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以現金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相對人財務狀況已出現問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惟相對人逃避債務是否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係屬二事,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