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圖小利,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腰包1只、現金500元、郵局提款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304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就尚未發還告訴人部分即現金196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