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格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格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22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范振聰 、 宋嘉峻 間(范振聰、宋嘉峻部分均
另行審結),就附件所載剝奪告訴人 洪連榮 行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 洪健鈞 A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僅因同案被告范振聰欲向告訴人洪連榮追討欠債,竟違反交通法規,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曾怡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後,更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復共同剝奪告訴人洪連榮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毀損告訴人洪健鈞之A車前後擋風玻璃與兩側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洪連榮身心恐懼、不安及告訴人洪健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地包商,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沒有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洪健鈞A車之棍棒一支,為被告所有,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