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金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未婚,家中有2個姐姐、1個哥哥、其他家人都不在了,出獄後獨居,現在腳斷了,出去很難找工作,雖然有保險,但因帳戶遭到警示,也沒有辦法領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廖金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7日17時51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17時51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