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玲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1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交予訴外人 李俊 民。被上訴人與 李俊民 為前配偶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李俊民於111年11月21日協議離婚及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李俊民於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日之某日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被上訴人扶養未年成子女之扶養費。另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前、後,曾與李俊民間有多筆借款、票據往來,且依上訴人與李俊民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李俊民所負債務之清償,上訴人於填載發票日以外之應記載事項後,乃授權李俊民自行填載發票日,以免系爭支票遭退票。
㈡又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李俊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再者,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5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向李俊民借款110萬元(借
款期間25日,約定利息30萬元),上訴人先以訴外人 葉鎔瑜 簽發發票日期111年6月7日之票面金額140萬元支票交付李俊民,嗣交付系爭支票予李俊民作為質押之用。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李俊民當時,系爭支票係空白票據,並未記載發票日,則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李俊民及其後手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㈡再者,被上訴人為李俊民前配偶,且曾多次結婚又離婚,復
於111年11月21日離婚,而李俊民於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日之某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與李俊民仍是夫妻關係,故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僅作為對李俊民債務擔保之用,並非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與李俊民於111年11月21日離婚,顯係在交付系爭支票之日前,則被上訴人與李俊民間不可能會預測於111年11月21日離婚而先於該日之前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子女之扶養費。因此,被上訴人應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俊民之票據權利。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李俊民於106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06年10月23日
兩願離婚,復於110年12月17日結婚,又於111年1月10日兩造願婚;嗣於111年9月19日結婚,於111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發交予李俊民,當時發票日欄位為空白,且未記載受款人。
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李俊民之借款債務。
㈣李俊民於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以前某日,由李俊
民載發票日後,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提示系爭支票,經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發交予李俊民,當時發
票日欄位為空白,且未記載受款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李俊民之借款債務。李俊民於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以前某日,由李俊民載發票日後,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提示系爭支票,經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另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存在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尚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故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⒈李俊民於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以前某日,由李俊
民載發票日後,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李俊民前配偶,且曾多次結婚又離婚
,李俊民於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日之某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與李俊民仍然是夫妻,故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被上訴人與李俊民於111年11月21日離婚係在交付系爭支票前,被上訴人與李俊民間不可能會預測於111年11月21日離婚而先於該日前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子女之扶養費,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等,固提出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⑵然而,兩造對於渠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均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李俊民之借款債務。復觀諸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7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固與李俊民曾於106年2月24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期間,曾多次結婚與離婚(被上訴人與李俊民於106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06年10月23日兩願離婚,復於110年12月17日結婚,又於111年1月10日兩願離婚,嗣於111年9月19日結婚,於111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且多次因離婚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關係,足見被上訴人與李俊民間確有多次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李俊民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給付被上訴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用乙節,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應屬有徵,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
⒉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與李俊民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如何,即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判斷無涉,且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李俊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次按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固
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票據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經查: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發交予李俊民,當時發
票日欄位為空白,且未記載受款人;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李俊民之借款債務等情,業如上述。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向李俊民承認積欠借款本金1,097萬元,外加利息每月125萬元,並稱還款能力有困難;李俊民於111年10月18日後繼續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為空白),並向李俊民稱:「如果你沒有幫我處理我就沒辦法讓他退票」、「你讓我過票還有還的機會」等語,李俊民回覆「有誠意今天先拿100萬現金來還」等語,上訴人稱:「如果你要幫忙你直接匯到華南銀行甲存」、「可以你匯5,450,000到華南甲存銀行」、「我台南這邊客戶這裡他拜託看看肯不肯借我1,000,000」、「讓那張票可以過」、「這張票順利過」等語,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對李俊民之借款債務,由上訴人填寫除發票日外之應記載事項後,已授權李俊民自己決定發票日,並以上訴人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以免系爭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與李俊民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63頁)。
⒉再者,參以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李俊民係要供擔保債
務之用等情,則倘若其並未授權李俊民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則李俊民持有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如何能達擔保之目的?顯見上訴人並無使系爭支票無效之意,益徵其於交付系爭支票予李俊民時,應有授權李俊民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系爭支票即屬有效票據等情,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係授權李俊民在何情形下得以填載發票日,則屬其等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李俊民有經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付款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無效票據,且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應繼受李俊民取得票據權利之瑕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645萬元及自提示日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而得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楊亞臻法官葛耀陽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付款人(金融業者)01FD00000006,450,000元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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