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杉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
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杉亭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高杉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111、11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並且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然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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