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上訴人 孫甬華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上訴人 蔡伊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借貸事實發生地及簽立保管協議書之行為地雖在澳門,但兩造已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立法趣旨,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為參加博奕,向其借款港幣2,400萬元,其已交付等值籌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親簽之保管協議書為憑。觀諸該保管協議書之文義,含有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之意;參以證人 張芯慈陽承志陳冠學 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陽承志所傳之line訊息內容,足證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相當港幣2,400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清償港幣565萬元後,尚提出願以2戶售價各新臺幣3,000多萬元之房地抵債之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可見上訴人借貸之金額非如其所稱僅港幣600萬元。從而,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港幣565萬元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1,835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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