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聲請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茹

相對人 張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於111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本件訴訟費用為69,973元不爭執,惟異議人已於111年8月19日清償支付所有費用,包含本院前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9,400元業已支付,故異議人僅應再給付相對人20,573元(計算式:69,973元-49,400元=20,573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0,573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裁判費49,400元等語,固提出匯款回單為憑。惟揆諸前揭法文,異議人是否已清償訴訟費用,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既對於系爭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69,973元不爭執,則系爭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自無不當,異議人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要求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日後執行時異議人自可向執行法院主張業已清償部分訴訟費用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