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隆松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如附圖Α部分面積20.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4,7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1,000元×占用面積20.37平方公尺=2,464,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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