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85號
原告 劉兆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萌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劉兆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9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提出請求車輛損害修復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維修單、統一發票等),並依該車輛使用年數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