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楊濟成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發明專利第I305629號「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1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止。被上訴人推出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 洪武 大帝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一)、夢之三國萌化大革命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二)與龍騰三國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三),依被上訴人經營線上遊戲商城並提供競價拍賣活動之操作規則,規定於每次投標時支付一定之投標金,結標時依「最低價」且「唯一」之規則為得標者之判定,其所使用拍賣方法之流程及結果,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結果相同,系爭遊戲一、二、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統或方法。3、上訴人願供擔保就第1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統或方法。4、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
1、習知之拍賣方式,採用賣家訂一個底價讓眾多買家出價,出價的方式是由底價的金額往上加,買家出價錢,出的「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其資金的流向就是得標者須付給賣家得標金,賣家收取得標金後出貨,拍賣系統店家再跟賣家收取佣金,惟存在有下列缺失:①賣方需定出底價,因賣方會考慮底價是否太高,故所定出的底價並非賣方所想要得到的價格。②當結標後,賣方收取到買方之標金,然需付標金的一部份當作佣金給予店家,造成賣家會將佣金成本轉嫁於買家上。③拍賣所得係僅能儘量滿足賣方,或使賣方受益,而相對的買方就必須付出儘量滿足賣方之高價,而如果賣方沒有達到預期,買方也必須付出標到商品的高價,如此僅能單方受惠之拍賣方法具缺失者。④買方需付出只有越來越高的標價,永遠無法買到低於起標價之檟格,甚至買到高於目前市價的價錢。針對上開拍賣等商業方法所呈現之缺失,系爭專利係透過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拍賣系統,依據系統設定、提供下標、檢視點數、輸入下標金額、記錄應扣除點數、判讀是否結標及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等技術手段,使該拍賣系統既能滿足賣家,讓賣家賣到他想要的價錢,又能滿足買家,讓買家買到他非常滿意的價錢,並使拍賣系統店家取得佣金,相較習知拍賣商業行為有功效之增進。
且習知拍賣方式執行效率欠佳,系爭專利運用上開系統設定等技術手段結合電腦硬體及軟體程式等工具,並非單純利用電腦運算予以實施,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其次,以電腦軟硬體結合不同的技術手段執行拍賣等商業行為而獲得專利者,如:
(1)91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09857號「使用電腦網路系統之拍賣費用處理方法」發明專利案(上證1),揭示運用電腦軟硬體結合販賣人登記販賣之資訊、一個伺服器操作人提供該登記之販賣之資訊給出價人、出價人根據該提供的販賣之資訊,以該對應之拍賣方法對一個商品出價及當該商品之販賣被授與時,該伺服器操作人決定一個對應於該拍賣方法及商品販賣之價格的第一拍賣費用等技術手段,執行通訊網路之拍賣費用處理。
(2)91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98248號「電子交易之競價方法」發明專利案(上證2)揭示利用電子交易系統以利買者與供應商進行交易,其交易之競價方法包括:一競價標的輸入步驟,該買者與該供應商可於此步驟中分別輸入該競價標的之競價資料;一競標步驟,該多個供應商可針對一競價標的之競標資料進行競標,該多個供應商中所提出之競標資料可傳送至提供該競價標的之該買者,該買者可決定進行交易的供應商;一拍賣步驟,該多個買者可針對一競價標的之拍賣資料進行拍賣,該多個買者中所提出之拍賣資料可傳送至提供該競價標的之該供應商,該供應商可決定進行交易的買者;以及一競價通知系統,用以通知買方及供應商進行交易等技術手段,藉由提升電子交易之效率。
(3)91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84078號「線上拍賣之逆向競標方法」發明專利案(上證3)揭示於一網路伺服器上建構一線上拍賣系統,供使用者參與競標,其競標方法包括以下步驟:令商品售價由市價向下遞減;顯示遞減後的現在標金;判斷是否有人出標及判斷競標時間是否截止,藉由上述技術手段執行線上拍賣作業。可印證系爭專利符合發明之定義。
2、在交易行為中商家追求利潤極大化及顧客鍾情於物美價廉乃屬必然,且拍賣過程中一般商業方法無法應付龐大的下標量(如數千次),惟系爭專利藉由電腦高速的運算能力及超強的媒合能力,有效提升執行效率及降低出錯風險,且運用系統設定等技術手段結合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工具,有效解決習知拍賣系統之四點缺失,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具技術性並非單純的商業方法所能企及者,故系爭專利充分符合發明之定義。其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中提及:「…在英式拍賣模式中,賣方提出一個價格,買方則在該價格之上出價競爭,於事先設定的時間內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並支付該價格向賣方購物。絕大多數的網路拍賣均屬英式拍賣。」可知英國式拍賣系統或系爭專利皆須藉助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高效率工具。因此,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且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息息相關。
3、系爭專利運用系統設定等技術手段且必需結合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工具,方能於過程中提供買方殺價空間,並讓賣方可得到想要的金額,而買方可最低價購得貨品,達到雙贏之功效,可知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且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係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其次,系爭專利不論基於「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與習知拍賣系統之比較」、「具新穎性之原因」以及「具進步性之原因」之觀點,皆需運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工具配合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方能有效提升拍賣作業效率,非單純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取代人工作業。
4、從而,系爭專利乃運用系統設定、提供下標、檢視點數、輸入下標金額、記錄應扣除點數、判讀是否結標及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等技術手段結合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工具,有效解決習知拍賣系統之四點缺失,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具技術性非單純的商業方法所能企及者,故系爭專利符合發明之定義。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乃屬人類作業方法僅單純利用電腦予以實施,惟未見被上訴人以人類作業方法實際實施驗證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有效解決習知拍賣系統之四點缺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第2至5項皆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請求範圍,亦應符合發明之定義,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且系爭專利已於【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中充分揭露發明技術內容,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技術特徵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而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
(1)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乃人為設定之得標規則,屬人類作業方法僅單純利用電腦予以實施者,上訴理由所稱電腦的高速運算能力及超強的媒合能力與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無涉,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主要技術特徵乃利用投標後「最低」且「唯一」之規則判斷得標者為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指稱該方法係運用於一拍賣系統,然該方法之各步驟執行皆以買家或使用者之主動參與為其執行要件,而非針對該系統本身的資訊傳遞、處理或儲存之具體運作而為描述。各種下標狀況皆取決於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運氣、感情、偶然性或精神性而為決定,如同一般合會規則之設置亦屬相同層次地位,因此該規則與利用自然法則無關。且該方法亦僅單純設定得標規則,屬單純經濟事務之管理與運用,非利用自然法則。例如:針對不同商品,拍賣者與拍賣系統業者為避免賠錢售出,會根據商品帶有利潤之價錢估算「起標價」,「總標數數量」,對應每次「投標金金額」而為個別設定,進而使拍賣者與拍賣系統業者建構一個穩賺不賠之商業地位,然該設定係根據實際之經濟事務狀況調整,而使該拍賣方法之技術內容充滿不確定性與變動性,皆與利用自然法則無涉。系爭專利係為使三方得各取所需而設其遊戲規則,但對於買方而言係單純透過運氣及或然率之分佈始可得標。其次,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與習知拍賣系統之比較」、「具新穎性之原因」以及「具進步性之原因」,僅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取代人工作業,將原本屬於人類的作業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予以實施,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皆附屬於第1項,且第2項所限縮拍賣系統店家可決定是否再跟賣家收取佣金;第3項由賣方設定起標價以及高低規則;第4項限縮下單可採網路或電話;第5項將最低且唯一之規則調整,皆與上開第1項不具專利要件理由相同,應屬無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無充分揭露或第3項不明確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不明確之處:系爭專利為一種殺價式拍賣方法,理論上該方法僅能包含步驟流程,然系爭專利中該方法包含有一拍賣系統,對於專利標的僅存有物或方法之擇一取決係屬不明確,事實上一方法包含一系統乃殊難想像或邏輯上不能,此不明確之情事,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①系統設定:
系統設定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系統店家」、「起標價」、「每次之投標金」及「投標次數限制」或「投標期限」等條件。惟「系統」與上開「拍賣系統」是否一致?「該拍賣標的物」為何?「等條件」其範圍為何?皆屬不明確。
②提供下標:
系統開始提供買家依需求選擇標的物,並可提供買家輸入下標指令,每一筆下標動作均由系統扣除一定之設定投標金。惟「系統」與上開「拍賣系統」是否一致?「依需求選擇標的物」該需求為何?「選擇標的物」與「該拍賣標的物」及「下標指令」與「下標動作」是否一致?皆有不明確之處。
③檢視點數:
系統在接受買家之下標指令後,即自動檢視比對該買家是否在系統內存有足夠點數,如果為「否」則由系統通知下標者需補充點數。惟「系統」與上開「拍賣系統」是否一致?何謂「足夠」?既然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宣稱為殺價式拍賣方法,何來限制下標金額(若點數即是下標金額)之規定;何謂「點數」?「點數」與「投標金」有何差異?皆有不明確之處。
④輸入下標金額:
如系統比對之結果為「是」,則系統便顯示供買家輸入下標金額。惟「系統」與上開「拍賣系統」是否一致?有不明確之處。
⑤記錄應扣除點數:
買家下標後,每筆下標金額均由系統記錄應扣除點數。惟「系統」與上開「拍賣系統」是否一致?何謂「點數」?「點數」與「投標金」及「下標金額」有何差異?皆有不明確之處。
⑥判讀是否結標:
拍賣系統在綜合所有設定之結標條件後,由系統判斷是否結標;如果為「否」,則系統繼續開放供買家下標,如果為「是」則系統便予以結標,關閉拍賣平台。惟「系統」與上開「拍賣系統」是否一致?「綜合所有設定之結標條件」為何?例如:利用結標期限或其他條件等等,乃屬未充分揭露或不明確。
⑦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
系統進行是否得標之判斷,如果為「否」則系統逕結束拍賣,而形成流標之狀態,並將投標者所付之投標金全數歸還;如果系統判斷之結果為「是」,則系統將依「最低價」且「唯一」投標者的規則,進行得標者的判定,當判定完成則進行得標通知之動作,將得標結果通知得標者後,則由系統結束此標的物之投標流程。惟「系統」與上開「拍賣系統」是否一致?系統如何先行判斷得標與否,與「最低價」且「唯一」其間有何差異?乃屬未充分揭露或不明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可決定是否再跟賣家收取佣金。惟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制所被依附之權利項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收取佣金與否與第1項之技術特徵範圍限縮無涉,且依附之內容未充分揭露或不明確,與上開第1項說明相同。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亦可設定以賣方設定之起標價,以向下或向上採用投標金額越高或越低之唯一者得標。惟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制所被依附之權利項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採用最低且唯一之標準,然附屬項卻與之衝突形成亦可最高且唯一之規則,邏輯上產生矛盾而屬不明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投標之下單方式可採網路、電話者。附屬項係包含所被依附之權利項內所有技術特徵,惟所被依附之內容未充分揭露或不明確,與上開第1項說明相同。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唯一」投標者係以標售商品數量決定。惟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制所被依附之權利項技術特徵,該「唯一」若依標售商品數量決定,則該「唯一」非屬真正「唯一」,除與第1項所述有所衝突外,其規則真意為何?例如:商品為三時,是否僅某一最低標僅有三人投標始為得標者,縱存有一最低標僅一人投標亦非得標者,該創作殺價之真義將無法據以實施或得其功效,僅靠運氣成分之遊戲或類博弈規則,無法兼顧三方利益而據以實施達其功效。
3、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證5結合被證6與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一種殺價式拍賣之
方法」之技術特徵,為被證5(91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86652號「網路競標代理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案)之「如第2a圖所示,為習知網路競標系統200架構的一實施例,包括一競標控制伺服器202以及一競標通訊裝置204。競標控制伺服器202負責處理競標作業,例如投標者資料、當前標價更新、結標時間控制等。參與競標者B1、B2、…、Bn可透過一鏈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208,連線登入網路競標系統200。參與競標者由競標通訊裝置204獲得競標資訊,例如競標物、當前投標者、當前標價、結標時間等;並可由競標通訊裝置20
4輸入投標資訊,例如投標金額等,以進行投標。習知網路競標代理系統206之架構,包括一投標模組210以及一輸入模組212。」所揭露。其次,被證6(94年7月1日公開第000000000號「一種可上下出價之拍賣方法」發明專利案)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路拍賣方法,同時亦實施於一計算機裝置。
②「系統設定」之技術特徵:「系統設定出該拍賣標的物
之『拍賣系統店家』、『起標價』、『每次之投標金』及『投標次數限制』或『投標期限』等條件」,如上開說明為被證5所揭露。
③「提供下標」之技術特徵:「系統開始提供買家依需求
選擇標的物,並可提供買家輸入下標指令,每一筆下標動作均由系統扣除一定之設定投標金;」,為被證6「拍賣平台即從該會員帳號中扣除一次出價之拍賣服務費16」所揭露。其次,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揭露「一種可上下出價之拍賣方法,係利用買方進行拍賣出價時所支付之拍賣網站下標之標單服務費為主要經營利潤,並於每次出價時,藉由即時拍賣收費裝置專利之方法,完成即時付費機制,以作為拍賣商品之補貼金額,使得商品之價格可以達到低價並使消費者獲利」。此點與系爭專利收取投標金作為支付商品對價之概念完全相同。
④「檢視點數」之技術特徵:「系統在接受買家之下標指
令後,即自動檢視比對該買家是否在系統內存有足夠點數,如果為「否」則由系統通知下標者需補充點數;」已於被證6專利說明書、圖一與圖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所揭露。其次,被證6圖二之步驟14至16,即針對一選定商品下標出價。所謂比對足夠點數係為確認買家金額是否足以應付該拍賣行為,若不足,系統當然會有其對應之表示供以提示補充點數或金額。
⑤「輸入下標金額」之技術特徵:「如系統比對之結果為
『是』,則系統便顯示供買家輸入下標金額;」可對應被證6圖二所示之步驟15,輸入出價;或於被證5專利說明書第10頁,「若一使用者欲委託該競標代理系統進行競標作業,則須先透過例如網際網路等的一鏈結網路直接連接,或由網路競標系統中的競標通訊裝置間接連接至輸入模組400,並由該輸入模組400,例如一網頁伺服器,輸入相關的競標資訊,例如一投標金額、一競標限額以及一差價。」所揭露。
⑥「記錄應扣除點數」之技術特徵:「在買家下標後,每
筆下標金額均由系統記錄應扣除之點數」可由被證5「該競標代理系統之主要架構包括一輸入模組400、一投標模組402、一時間檢測模組404、一儲存裝置406以及一結操作業模組408。」以及「輸入模組400可將使用者輸入的辨識資料以及競標資訊儲存於儲存裝置406,並啟動投標模組402以及時間檢測模組404。」所揭露。
⑦「判讀是否結標」之技術特徵:「拍賣系統在綜合所有
設定之結標條件後,由系統判斷是否結標;如果為『否』,則系統繼續開放供買家下標,如果為『是』則系統便予以結標,關閉拍賣平台」為被證5「若判斷當前時間已達結標時間,則啟動結標作業模組408,進行結標作業」所揭露。
⑧「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之技術特徵:「接著系統進行
是否得標之判斷,如果為『否』則系統逕結束拍賣,而形成流標之狀態,並將投標者所付之投標金全數歸還;如果系統判斷之結果為『是』,則系統將依『最低價』且『唯一』投標者的規則,進行得標者的判定,當判定完成則進行得標通知之動作,將得標結果通知得標者後,則由系統結束此標的物之投標流程。」為被證6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d)挑選得標者機制,係為每當結束拍賣後,即從出價會員中挑出最接近底標之價格,且該價格只有一位出價者,則該出價者即為此次得標者之步驟;(e)確認通知機制,係為通知得標者:得標相關訊息,(如時間,商品,數量,價格,客服中心確認電話,領取辦法等等之相關訊息)之步驟。」所揭露。其次,「最低且唯一」之得標判定規則,分見於被證6之步驟(e)及被證2(六份中國大陸公開之網頁公證資料)之文件中,故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概念,已於被證5、被證6及被證2之相同技術領域(拍賣方法、網路拍賣)分別揭露。因此,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之步驟操作,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5結合被證6與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由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可知,該步驟流程係執行於該拍賣系統平台,至於該拍賣系統店家可決定是否再跟賣家收取佣金則與上開獨立項內容無涉,亦未見與獨立項間各步驟之連結關係或具體技術特徵。且收取佣金與否亦僅為一般商業模式下因應不同需求之一般公知常識運用。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3)被證5結合被證6與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6「拍賣平台將找出出價最高者且該價格只有該出價人出價,則該出價人得標,拍賣平台將通知該出價人19付貨款」,縱系爭專利附屬項與獨立項間明顯存有矛盾之處而無法據以實施,然「以向下或向上採用投標金額越高或越低之唯一者得標。」已於被證6之「一種可上下出價之拍賣方法」所揭露。故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第3項亦不具進步性。
(4)被證5結合被證6與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網路下單之實施已於被證
5或被證6所揭露,電話僅係一般公知常識之簡單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5結合被證6與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僅係說明「唯一」之數量概念亦係對應不同之商品數量提供不同之拍賣策略,唯有單獨一商品才得實現唯一之概念。因此,為了調和二個以上相同產品之不同銷售態樣,可輕易思及「唯二、唯三」之概念。對應不同數量之商品提供,唯有使其「唯一」概念隨其數量變化始得實現得標判定。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之揭露,可輕易針對相同產品不同數量之拍賣狀態下,對應衍生不同之「唯一」概念。
4、系爭遊戲一、二、三網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遊戲一(原證2)、二(原證3)、三(原證4)文義及均等侵權判斷比對:
(1)系爭遊戲一、二、三與系爭專利要件C、E、H、I經全要件原則逐一判斷並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遊戲一、
二、三所採用之競標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為獨立項進一步附加技術特徵,限縮其權利範圍,系爭遊戲一、
二、三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自不落入其附屬項之範圍。
(2)判斷是否均等,要件C的部份,系爭遊戲一、二、三並無「設定拍賣系統店家」及「投標次數限制」之技術特徵,因被上訴人推出該線上遊戲供玩家競標,以取得虛擬寶物,僅有買方(競標玩家)與賣方(被上訴人線上遊戲公司)二方關係,與上訴人系爭專利達到三方(買方、賣方與拍賣系統店家)滿足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功能相異,手段、功能與結果難謂均等。其次,要件E部分,系爭遊戲一、二、三並不會通知下標者需補充點數,所使用之方法與流程與系爭專利相異,難謂均等。要件H部分,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系統採取限時競標,時間一到即結束,不做判斷結標條件與否,其功能與結果雖與系爭專利均等,都是在做一個結標的動作,但所使用之手段並非均等,系爭遊戲一、二、三於競標前已設定單一結標條件,不須再由系統綜合所有設定結標條件後再予判斷是否結標,系爭遊戲一、二、三已省略此步驟。系爭專利在判斷結標如果為「否」,則系統繼續開放供買家下標,系爭遊戲一、二、三則無此要件,應非均等。再者,要件I部分,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系統在流標時,玩家仍需支付手續費,並不退回歸還,系爭遊戲一是採獲得一份小禮物之方式,將禮物自動發送至玩家置物櫃中,且部分品項出價的玩家越多,就有機會增加該品項的得標名額,並非完全是最低價且唯一;系爭遊戲二則採單一品項基本得標者為一人,部分品項出價的玩家越多,就會有機會增加該品項的得標名額,並非完全是最低價且唯一;系爭遊戲三是折抵為安慰獎於競標結束放至玩家置物櫃中,且若競標人數超過100加開得標數1個,並非完全是最低價且唯一。
故系爭遊戲一、二、三之手段、功能與結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因此,系爭遊戲一、二、三所採用之競標方法,並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同理第2至5項附屬項,為獨立項附加之技術特徵,限縮其權利範圍,系爭遊戲一、二、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構成均等,自難與其附屬項構成均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一)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止。
(二)系爭遊戲一、二、三為被上訴人所推出之線上遊戲,線上遊戲商城並提供競價拍賣活動。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是否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是否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3、被證2、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5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三)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對被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統或方法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0月21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8年1月21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
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如附圖),以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1段:「而本發明亦舉一例說明,參閱第四圖所示其賣方提供貨品及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41)為1,000元,拍賣系統店家設定300次的下標機會,且起標金額由200元往下標(亦可設定由1,000元往下標),其下標金額範圍可由200元到0元之間的任意金額,下標方式採用暗標,使他人不知投標金額,每次下標拍賣系統店家向投標者收取5元的投標金,如此在300次的下標機會達成後,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投標金共1,500元加上唯一最低價(40)之投標者所投標之金額3元,總收入1,503元,支付給賣方1,000元及商品給予得標者之買方後,得有503元的拍賣系統店家收入,如此,買方如果只投標一次即得標時,只需花費投標金5元加上投標之金額
3元,即可以8元的低價買到價值1,000元的商品,而賣方得到其想要的定價金額1,000元,拍賣系統店家也收取到佣金503元,達到三方滿足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功能者。」(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可知系爭專利技術係【賣方】設定一個想收到的「定價金額」(1,000元),【拍賣系統店家】則依「定價金額」(1,000元)相對應設定一個「下標次數」(300次),設定每次【買方】下標需花費「投標金」(5元),在【買方】下標之次數達到「下標次數」(300次)後結束下標,由不重複且最低金額之「投標金額」(3元)之【買方】得標,此時,「總收入」等於得標【買方】之「投標之金額」再加上「下標次數」乘以「投標金」(3+300X5=1,503元),【賣方】將會獲得其所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1,000元)、「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總收入」減去「定價金額」之「佣金」(1,503-1,000=503元)、得標之【買方】將會以「投標金」加上「投標之金額」(5+3=8元)買到價值「定價金額」(1,000元)之商品,以此達到【賣方】、【拍賣系統店家】以及得標之【買方】三方皆贏的結果。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1)第1項: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係包括一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
一、系統設定系統設定出該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系統店家」、「起標價」、「每次之投標金」及「投標次數限制」或「投標期限」等條件;
二、提供下標系統開始提供買家依需求選擇標的物,並可提供買家輸入下標指令,每一筆下標動作均由系統扣除一定之設定投標金;
三、檢視點數系統在接受買家之下標指令後,即自動檢視比對該買家是否在系統內存有足夠點數,如果為「否」則由系統通知下標者需補充點數;
四、輸入下標金額如系統比對之結果為「是」,則系統便顯示供買家輸入下標金額;
五、記錄應扣除點數在買家下標後,每筆下標金額均由系統記錄應扣除之點數;
六、判讀是否結標拍賣系統在綜合所有設定之結標條件後,由系統判斷是否結標;如果為「否」,則系統繼續開放供買家下標,如果為「是」則系統便予以結標,關閉拍賣平台;
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接著系統進行是否得標之判斷,如果為「否」則系統逕結束拍賣,而形成流標之狀態,並將投標者所付之投標金全數歸還;如果系統判斷之結果為「是」,則系統將依『最低價』且『唯一』投標者的規則,進行得標者的判定,當判定完成則進行得標通知之動作,將得標結果通知得標者後,則由系統結束此標的物之投標流程。
(2)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可決定是否再跟賣家收取佣金。
(3)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亦可設定以賣方設定之起標價,以向下或向上採用投標金額越高或越低之唯一者得標。
(4)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投標之下單方式可採網路、電話者。
(5)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唯一』投標者係以標售商品數量決定。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是否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1)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符合發明之定義,始為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否則不得准予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發明之定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由該定義之意旨,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技術性,係其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的判斷標準。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據以確認該發明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亦即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若該手段具有技術性,則該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其次,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至於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若該方法解決問題的手段整體上具技術性,則符合發明之定義。惟若該方法利用電腦的目的之一即在取代人工作業,將原本屬於人類的作業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予以實施者,自不具技術思想,即不具技術性。換言之,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適格,其中之一作為判斷之標準,可視該技術方法是否與特定機器(machine)或裝置(apparatus)相結合,或該技術方法是否得將特定物轉換(transform)為不同狀態或事物,然無論是與特定機器結合或將特定物進行轉換,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亦即具有技術性,而非僅解決主要問題以外不重要之部分,此即所謂「機器或轉換標準」(machineortransformationtest),固然此標準未明文規定於我國專利法條文,亦非屬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之唯一判斷依據,然仍不失為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即是否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的其中一種判別標準。
(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7頁【先前技術】所載:「…拍賣模式包括英式、荷式、秘密投標以及雙式拍賣等…不管是線上購物或是實體購物,賣家總希望能將東西賣的價錢越高越好,而買家總是希望買到的東西價錢能越低越好…在這種賣家想賣高價與買家想買低價的心理因素裡,有時候實在是不容易找到一個平衡點。習用現今普遍使用之英國式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就是由賣家訂一個底價讓眾多買家出價,出價的方式是由底價的金額往上加,買家出價錢,出的『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如現行大家都很熟悉的YAHOO拍賣、eBay拍賣、富比士拍賣…等等,皆屬之…,上述習知之拍賣系統仍存在有下列缺失:一、賣方需定出底價,因賣方會考慮底價是否太高,故所定出的底價並非賣方所想要得到的價格。二、當結標後,賣方收取到買方之標金,然需付標金的一部份當作佣金給予店家,造成賣家會將佣金成本轉嫁於買家上。三、拍賣所得係僅能儘量滿足賣方,或使賣方受益,而相對的買方就必須付出儘量滿足賣方之高價,而如果賣方沒有達到預期,買方也必須付出標到商品的高價,如此僅能單方受惠之拍賣方法具缺失者。四、買方需付出只有越來越高的標價,永遠無法買到低於起標價之檟格,甚至買到高於目前市價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包含線上購物、實體購物及習用現今普遍使用之英國式拍賣系統(如YAHOO拍賣、eBay拍賣、富比士拍賣)等習知拍賣系統主要具有四項缺點,惟其所述先前技術缺點皆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並無相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是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之問題點,並非在於執行商業方法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而在於商業方法本身。
(3)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第1段:「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習知之拍賣方式,採用賣家訂一個底價讓眾多買家出價,出價的方式是由底價的金額往上加,買家出價錢,出的『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其金流的流向就是得標者須付給賣家得標金,賣家收取得標金後出貨,拍賣系統店家再跟賣家收取佣金」(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係習知拍賣方式的規則缺點,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4)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依專利說明書第
7至8頁【發明內容】第2段:「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一、系統設定…二、提供下標…三、檢視點數…四、輸入下標金額…五、紀錄應扣除點數…六、判讀是否結標…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所載,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惟其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5)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之判斷,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末行至第9頁首段所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提供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本發明採誰是那一個價錢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即可在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僅在於習知拍賣方式人為規則之改變(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其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其次,參酌系爭專利第
3、4圖及說明書第12頁第2段至第13頁第1段所載系爭專利之殺價式拍賣方法與習知拍賣系統之比較說明內容:「茲再提供一『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與習知拍賣系統之比較說明』如下:『習知』拍賣系統店家提供賣方供應貨品與最低之起標價格,並設定相當之期限進行標售,如『第三圖』所示之賣方以500元起標,投標者以每次累進10元方式投標,如此每投標一次則售價將提高到
510元、520元…,依此累加到期限終了進行結標,此時的結標價為1,000元,由投標1,000元的唯一投標者得標成為買方,買方付給賣方1,000元而賣方給予買方貨品,而系統商向賣方收佣金。而『本發明』亦舉一例說明,參閱『第四圖』所示其賣方提供貨品及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41)為1,000元,拍賣系統店家設定300次的下標機會,且起標金額由200元往下標(亦可設定由1,000元往下標),其下標金額範圍可由200元到0元之間的任意金額,下標方式採用暗標,使他人不知投標金額,每次下標拍賣系統店家向投標者收取5元的投標金,如此在300次的下標機會達成後,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投標金1,500元加上唯一最低價(40)之投標者所投標之金額3元,總收入1,503元支付給賣方1,000元及商品給予得標者之買方後,得有503元的拍賣系統店家收入,如此,買方如果只投標一次即得標時,只需花費投標金5元加上投標之金額3元,即可以8元的低價買到價值1,000元的商品,而賣方得到其想要的定價金額1,000元,拍賣系統店家也收取到佣金503元,達到三方滿足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功能者」(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95至96頁),亦可得知系爭專利第4圖所示之系爭專利之拍賣方法相較於第3圖所示之習知拍賣系統,其貢獻在於拍賣方式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6)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9行至第15頁第5行所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說明內容:「1、提供一種之創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使其得以在買方、賣方及拍賣系統店家均滿意的情形下完成拍賣,其與習知之英國式拍賣系統有相當大的差異,且本發明未見於刊物與公開使用,本發明具『新穎性』者。2、藉此特殊改良設計,其主要利用拍賣系統提供買方殺價空間,並讓賣方可得到想要的金額,而買方可最低價購得貨品,達到雙贏之功效,本發明具『進步性』者」(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拍賣方法相較於先前技術,其差異僅在於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係包括一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等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雖包括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文字記載亦包括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則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內容觀之,系爭專利之方法似必須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以達成;上訴人亦主張針對習知拍賣等商業方法所呈現之缺失,系爭專利係透過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拍賣系統,使拍賣系統能滿足買家及賣家,相較習知商業行為顯有功效之增進,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等語。惟商業方法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亦即具有技術性,已如上述,對照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第2段:「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所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差異,僅在於缺少「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文字記載,其他部分則完全相同,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文字記載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尚非必須,並未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手段仍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該方法並不一定需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方可達成,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記載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部分僅在取代人工作業,將原本屬於人類的作業方法單純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予以實施,縱未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仍可實施該商業方法。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末行至第9頁首段所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提供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本發明採誰是那一個價錢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即可在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貢獻在於習知拍賣方式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亦如上述,是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惟其僅為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屬利用自然法則,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均不具技術思想,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餘經公告之我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專利亦係以電腦軟硬體結合不同技術手段執行拍賣商業行為取得專利部分;然系爭專利與上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專利並非相同,本件僅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非判斷上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有效性,自難比附援引,認系爭專利係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
(8)準此,系爭專利無論在「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及「相較於先前技術的差異」,皆非在於執行商業方法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而僅在於商業方法本身,亦即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記載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尚非必須,並未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手段仍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該方法並不一定需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方可達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尚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5、被證2、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5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尚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已如上述。然縱認其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而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①被證2:6份經公證之中國大陸公開網頁資料,網頁資
料分別記載公開日期2004年10月19日、2004年10月28日、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2月23日、2005年4月5日、2005年7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9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正,而被證2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0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②被證5:91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86652號專利案「
網路競標代理系統及方法」,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0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94頁)。
③被證6:94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
案「一種可上下出價之拍賣方法」,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0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㈠第295至303頁)。
(2)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5、6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5說明書第5頁第3段記載:「如第2a圖所示,為
習知網路競標系統200架構的一實施例,包括一競標控制伺服器202以及一競標通訊裝置204。競標控制伺服器202負責處理競標作業,例如投標者資料、當前標價更新、結標時間控制等。參與競標者B1、B2、…、Bn可透過一鏈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208,連線登入網路競標系統200。參與競標者由競標通訊裝置204獲得競標資訊,例如競標物、當前投標者、當前標價、結標時間等;並可由競標通訊裝置204輸入投標資訊,例如投標金額等,以進行投標。習知網路競標代理系統206之架構,包括一投標模組210以及一輸入模組212…」(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可知被證5已揭示一網路競標系統200以及利用該系統所執行之競標拍賣作業,故被證
5已揭示利用電腦設備及網路實現競標拍賣之方法。其次,被證6圖一、圖二(見原審卷㈠第300頁反面、30
1頁)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已揭示利用電腦設備及網路實現競標拍賣之方法;故被證5、6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係包括一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部分。
②被證5說明書第5頁第3段:「如第2a圖所示,為習知
網路競標系統200架構的一實施例,包括一競標控制伺服器202以及一競標通訊裝置204。競標控制伺服器20
2負責處理競標作業,例如投標者資料、當前標價更新、結標時間控制等。參與競標者B1、B2、…、Bn可透過一鏈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208,連線登入網路競標系統200。參與競標者由競標通訊裝置204獲得競標資訊,例如競標物、當前投標者、當前標價、結標時間等;並可由競標通訊裝置204輸入投標資訊,例如投標金額等,以進行投標。習知網路競標代理系統206之架構,包括一投標模組210以及一輸入模組212…」(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可知被證5已揭示系統設定步驟,其中上開被證5所揭示之競標資訊(競標物、當前投標者、當前標價、結標時間及投標金額等)可對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拍賣標的物、起標價、每次之投標金及投標期限等系統設定,故被證5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系統設定系統設定出該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系統店家」、「起標價」、「每次之投標金」及「投標次數限制」或「投標期限」等條件」步驟。
③由被證6圖二及說明書第8頁第2段已揭示「藉由圖二
所示,本拍賣方法流程如下,當出價者登入拍賣市集機制10後,出價者先輸入帳號11,密碼12,拍賣平台判斷其是否為正確會員資料,若正確就讓出價者選擇欲拍賣的產品14,否則回到登入畫面11,當出價者針對某一產品出價15,並完成一切出價的確認動作完成後,拍賣平台即從該會員帳號中扣除一次出價之拍賣服務費16…」(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反面、301頁),其中上開被證
6所揭示之讓出價者選擇欲拍賣的產品14及扣除一次出價之拍賣服務費16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提供買家依需求選擇標的物及扣除一定之設定投標金,故被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二、提供下標系統開始提供買家依需求選擇標的物,並可提供買家輸入下標指令,每一筆下標動作均由系統扣除一定之設定投標金」步驟。
④由被證6圖二及說明書第8頁第2段所揭示上開步驟13
至16中確認出價者會員身分及出價條件,並從會員帳號中扣除拍賣服務費之步驟中,已實質隱含系統具有執行自動檢視會員帳號內之儲值費用或點數等檢視步驟,當儲值費用或點數不足時則出價無法順利進行,則當然必須通知會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三、檢視點數系統在接受買家之下標指令後,即自動檢視比對該買家是否在系統內存有足夠點數,如果為『否』則由系統通知下標者需補充點數」步驟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被證6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⑤由上開被證6圖二步驟14已揭示提供會員輸入出價之步
驟,亦即提供會員輸入下標金額,因此被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四、輸入下標金額如系統比對之結果為『是』,則系統便顯示供買家輸入下標金額」步驟。
⑥由上開被證6圖二及說明書第8頁第2段所揭示之步驟
13至16中確認出價者會員身分及出價條件,並從會員帳號中扣除拍賣服務費之步驟中,已實質隱含系統具有執行自動檢視會員帳號內之儲值費用或點數等檢視步驟,當然於扣除儲值費用或點數後須加以記錄,用以管理會員帳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五、記錄應扣除點數在買家下標後,每筆下標金額均由系統記錄應扣除之之點數」步驟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被證6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⑦由被證5第4圖及說明書第11頁第1段:「…若判斷當
前時間已達結標時間,則啟動結標作業模組408,進行結標作業」(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反面、301頁),可知被證5已揭示系統可在綜合所有設定之結標條件後,由系統判斷是否結標;因此被證5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六、判讀是否結標拍賣系統在綜合所有設定之結標條件後,由系統判斷是否結標;如果為『否』,則系統繼續開放供買家下標,如果為『是』,則系統便予以結標,關閉拍賣平台」部分。
⑧由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一種可上下出價之拍賣
方法,該方法至少包含以下之步驟:…(d)挑選得標者機制,係為每當結束拍賣後,即從出價會員中挑出最接近底標之價格,且該價格只有一位出價者,則該出價者即為此次得標者之步驟;(e)確認通知機制,係為通知得標者:得標相關訊息,(如時間,商品,數量,價格,客服中心確認電話,領取辦法等等之相關訊息)之步驟」,可知其中被證6所揭示之步驟(d)當結束拍賣後,即從出價會員中挑出最接近底標之價格,且該價格只有一位出價者,則該出價者即為此次得標者,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系統將依「最低價」且「唯一」投標者的規則,進行得標者的判定;其中被證6所揭示之步驟(e)確認通知機制,係為通知得標者:得標相關訊息,此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當判定完成則進行得標通知之動作,將得標結果通知得標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接著系統進行是否得標之判斷,如果為『否』則系統逕結束拍賣,而形成流標之狀態,並將投標者所付之投標金全數歸還;如果系統判斷之結果為『是』,則系統將依『最低價』且『唯一』投標者的規則,進行得標者的判定,當判定完成則進行得標通知之動作,將得標結果通知得標者後,則由系統結束此標的物之投標流程」步驟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被證6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
證5或被證6所揭露,或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6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被證5、6皆屬網路競標拍賣系統及方法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網路競標拍賣系統及方法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動機參考被證5、6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證其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可決定是否再跟賣家收取佣金」。而被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拍賣系統店家可決定是否再跟賣家收取佣金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並無相關,且收取佣金與否亦僅為一般商業模式為因應不同需求之公知常識運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證其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亦可設定以賣方設定之起標價,以向下或向上採用投標金額越高或越低之唯一者得標」。而被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被證6已揭示一種可上下出價的拍賣方法,且被證6說明書第8頁「拍賣平台將找出出價最高者且該價格只有該出價人出價,則該出價人得標」(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反面)已揭示採用投標金額最高且唯一者得標之規則,是被證
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方法。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證其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投標之下單方式可採網路、電話者」。而被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被證5第2a圖或被證6圖一(見原審卷㈠第293、300頁反面)均已揭示利用網路投標下單技術,故被證5或被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證其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唯一』投標者係以標售商品數量決定」。被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被證6說明書第
8頁「拍賣平台將找出出價最高者且該價格只有該出價人出價,則該出價人得標」(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反面)已揭示採用投標金額最高且唯一者得標之規則,而將『唯一』投標者改以標售商品數量決定,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變化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並無相關,且僅為一般商業方法之變化與運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證其不具進步性。
(7)被證5、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5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2、5、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既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被證2、5、6之組合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均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是否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二)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1、系爭遊戲一部分:
(1)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使用」,在方法專利權方面,係指實現發明之每一步驟之行為,是方法專利權人之權利為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現發明之每一步驟。再者,專利標的為方法時,應就所送之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方法予以比對;所送待鑑定對象應包括能證明其實施方法之證據。為確定待鑑定對象之實施方法,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勘驗或實驗。若專利標的為方法,而待鑑定對象為物時,或所送之書面證據欠缺具體技術內容,應補齊相關證據後再比對,是侵害方法專利權之待鑑定對象為侵害人實施該方法專利權請求項所有步驟之證據。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一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無非以系爭遊戲一相關畫面(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為憑,惟該畫面僅有競標規則之說明,該規則包括:
①玩家每一次進行出價,都必須支付該商品的出價手續費。
②玩家可以對商品出任意的價格,但是商品不能重覆出相
同價格!③如果結標時,出的價格是沒有被重覆到,而且是不重覆價格中最低的,就能夠得標商品。
④得標商品後,必須將所有得標商品的金額一次付清,才
能夠進行之後的競標喔!⑤如果單項商品的所有出價,全部重覆的話,最後結標時物品將無人得標。
(3)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之每一步驟須包括「賣方」、「拍賣系統店家」及「買方」,而系爭遊戲一之被上訴人本身雖可身兼「賣方」及「拍賣系統店家」,但非屬「買方」,亦無法主導控制「買方」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無從在缺少「買方」之情形下實施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所有步驟之行為,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遊戲一相關畫面,僅有競標規則之說明,並未展現所有步驟或流程,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系爭遊戲一連續操作畫面或操作動作之錄影(見原審卷㈠第260頁),則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遊戲一有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每一步驟,即難認系爭遊戲一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2、系爭遊戲二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二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無非以系爭遊戲二相關畫面(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為憑,惟該畫面僅有競標規則之說明,該規則為:例子:玩家A出價1元寶,玩家B出價1元寶,玩家C出價2元寶,當結標時由於玩家C出的價格最低及沒有其他玩家標出同樣的價錢,所以玩家C中標!請注意若沒有單一的標價出現,該競拍將會出現流標等語。
(2)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之每一步驟須包括「賣方」、「拍賣系統店家」及「買方」,而系爭遊戲二之被上訴人本身雖可身兼「賣方」及「拍賣系統店家」,但非屬「買方」,亦無法主導控制「買方」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無從在缺少「買方」之情形下實施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所有步驟之行為,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遊戲二相關畫面,僅有競標規則之說明,並未展現所有步驟或流程,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系爭遊戲二連續操作畫面或操作動作之錄影(見原審卷㈠第260頁),則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遊戲二有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每一步驟,即難認系爭遊戲二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3、系爭遊戲三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三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無非以系爭遊戲三相關畫面(見原審卷㈠第32至37頁)為憑,惟該畫面僅有競標規則之說明,該規則包括:
①A出價:1元、B出價:1元、C出價2元、D出價3元。得標者為C(出價不重複且最低者得標)。
②每次競標系統會抽出一位幸運兒可以免費獲得商品,所
以若該次可得標次數為一次,最最最幸運的玩家可以在一次競標中獲得2個商品,而且只需支付一次金額喔!。
③每次出價皆需支付手續費,若該次競標失敗,手續費將折抵為安慰獎於競標結束放到置物櫃中。
④得標者系統將直接扣除身上金錢並將物品發送至置物櫃
,若餘額不足無法再維護前結標者,將失去得標資格。⑤單一價格重複出價者無法得標多次,只有出價不同價格才可多次得標。
(2)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之每一步驟須包括「賣方」、「拍賣系統店家」及「買方」,而系爭遊戲三之被上訴人本身雖可身兼「賣方」及「拍賣系統店家」,但非屬「買方」,亦無法主導控制「買方」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無從在缺少「買方」之情形下實施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所有步驟之行為,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遊戲三相關畫面,僅有競標規則之說明,並未展現所有步驟或流程,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系爭遊戲三連續操作畫面或操作動作之錄影(見原審卷㈠第260頁),則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遊戲三有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每一步驟,即難認系爭遊戲三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3)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遊戲一、
二、三有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每一步驟,即難認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均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另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亦如上述,則就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對被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統或方法是否有理由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既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主張權利;又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統或方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金錢給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金錢給付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