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清文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林清文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之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由其友人 張進添 (所涉偽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林清文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清文、 黃東基 欲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訪友,嗣張進添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而未熄火,即先行下車訪友,林清文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見他人駕駛車輛駛離新北市○○區○○路○○號○號前之路旁停車位,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倒車停入該車位,惟因 陳鴻彬 先前已駕駛車輛在該處停等車位,林清文、黃東基遂與陳鴻彬發生口角爭執,並共同毆打陳鴻彬(林清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黃東基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陳鴻彬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查獲林清文,經警員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鴻彬、張進添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東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上開規定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劣,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駛入路旁停車位而行駛於道路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