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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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損耗預防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78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建蒲 領回,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正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32號被告徐玉嬌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愛買商場」,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義大利黃金奇異果5顆、紐西蘭奇異果9顆、洗衣粉1袋、地瓜1袋、柿餅1盒、黑襪1雙及 史奈德 蝴蝶餅1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780元)得手,旋即將上開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然其於行竊之際,為店內安全課長陳建蒲發覺,而於徐玉嬌離去之際,上前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徐玉嬌,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蒲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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