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達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所為對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號被告張達時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時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菜市場內飲用清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慎酒力與 郭進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進興受有左側腰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張達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
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