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6504號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於民國97年7月24日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04號被告巫志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志祥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23)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派出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泉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巫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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