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秋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秋德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故與 甘榮生 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倒甘榮生,致甘榮生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 丁禹安 、 陳加彬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詎吳秋德明知丁禹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來,來單挑阿,挖幹你娘三小」(臺語發音)之語辱罵丁禹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丁禹安揮拳,待丁禹安將吳秋德壓制時,吳秋德仍不斷反抗,致丁禹安受有右手手肘挫傷紅腫及右膝外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案經丁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榮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禹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妨害公務錄影蒐證畫面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5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各1份、現場影像光碟1片、刑案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