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鈺珅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號之認可更生方案民事裁定,其正本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及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日盛銀行),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及異議人日盛銀行則於同年12月24日提出異議,另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則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嗣上開異議人之異議,均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有無理由,核符上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每月應支出之項目,因各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異,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逐一審酌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又債清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債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是否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㈠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認可裁定之理由
,相對人自陳其任職和隆公司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134元,惟是否仍有年終及3節獎金、固定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若以其自陳總收入31934元扣除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自陳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後,每月仍有12190元可供清償,相對人卻僅願提出每期清償6258元、計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僅13.6%,難謂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況相對人亦陳報其長女每月可餽贈5000元,可見其能力上絕無堪慮。再者,其前配偶若非無謀生能力,理應有固定收入來源,且依法仍對與其之2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今卻由相對人單獨承擔,有欠公允。此外,相對人於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保證債務42419元,目前仍正常履約,並無立即清償之必要,應排除參與更生方案之分配較為公允云云。
㈡異議人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
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而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而相對人每月收入28134元,必要支出為25676元,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生母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如相對人未積極向生母爭取扶養,則相對人應自行承擔該風險,而不宜納入必要支出。參酌臺灣省最低每月生活費計算全家支出,約18588元【個人10244+(子女10244×2-社會補助3800)/2=18588】,可分配餘額尚有9546元。相對人清償款項未達可分配餘額4/5,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又相對人所提清償比例僅13.56%,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
㈢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計0000000元,其今僅願還款478431元,還款比例僅1
3.61%,尚未達20%,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相對人每月收入為31934元(含每月補助3800元),其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故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生活費用,今相對人每月支出達25676元,應可再勉力還款,相對人之家人亦應共體時艱,而以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82000元為計,即平均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13666元,故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可縮減至23910元,以提高其清償金額云云。
四、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准自102年2月26日開始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經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及行調查程序後,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258元(即平均月收入3193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0676元+長女 蘇雅螢 願按月分擔生活費5000=6258元;另上開第1期清償金額,尚包括財產變價後可清償之金額27855元,總共清償34113元)、計清償72期(即
6年)、清償總金額為478431元、佔債權人所陳報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之13.6089%之更生方案,堪認其已盡力清償為由,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102年12月13日逕依職權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限制相對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有本院上開字號案卷可稽。而相對人前於100年8月8日與前配偶離婚,渠等計有3名子女,其中2子均未成年(分別為89年次及91年次),均由相對人代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而相對人現任職於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平均月薪約為281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3800元,即其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1934元等情,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101年3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薪資帳戶存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2至14、16至22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未編頁碼〉㈠所附相對人於102年3月25日陳報狀、102年5月9日之陳報狀、102年6月24日之陳報狀之附件42、54、43、46、47、48)可憑,核與和隆公司102年6月13日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薪資表及102年7月2日隆字第000000000號函(均附於更生執行卷㈠)相符,另有卷附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2年9月10日基暖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料(附於更生執行卷㈡)足參,堪認相對人有關家庭狀況及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之主張,均屬實情。而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中所列相對人之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悉依各債權人所陳報,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預計清償之總金額及償債比例,亦確如前揭所述之478431元及13.6089%;異議人日盛銀行異議理由卻指摘上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成數為13.56%,顯然未依卷附相關事證,而與事實不符。其次,根據前揭和隆公司函及所附薪資表,相對人薪資項目中並無年終獎金、3節獎金或固定加班費;是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異議意旨有關此部分之質疑,顯係其無憑臆測,而無足取。又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0244元,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有關未成年2子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固以2人每月9500元為計,然有關房租及管理費、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市○○○路費、家用品及醫療費用等生活費用計21176元,莫非相對人與其子女共同生活之所需,且縱加計上開扶養費用9500元後之總金額30676元,亦未逾相對人與其未成年之2子以臺灣省10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核計之總額30732元(10244×3=30732),相對人且領有中低收入戶之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業如前述,足見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本諸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所列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已然衡量其收入與負債狀況而為儉樸節約之安排;況嗣相對人之已成年長女蘇雅螢願按月分擔上開生活費用5000元,甚至為上開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因而可提出每月清償6258元([31934-(00000-0000)]=6258)之更生方案(否則相對人本無此金額之清償能力),足認相對人已將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之子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債務甚明;至其更生方案償債比例,並非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以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以相對人更生方案償債比例未達20%,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云云,為其對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異議理由,已無可取。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異議意旨復另主張相對人應以財政部公告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66元,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縮減至23910元云云,不僅無視於相對人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因相對人之長女蘇雅螢所為資助方得有按月6258元之清償,且無異剝奪相對人之未成年2子受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之社會福利,使相對人及其家屬淪為不如低收入戶之窘境!再者,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及日盛銀行均主張相對人之未成年之子,相對人之前配偶亦應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異議人日盛銀行甚至謂有關相對人之前配偶所應負擔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用部分不宜列入必要支出云云;查有關相對人之前配偶對渠等未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然相對人之前配偶 江莉嫺 並無任何財產,於101年度亦查無任何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附於更生執行卷㈠)可參,異議人等亦未舉證相對人之前配偶江莉嫺對與相對人之未成年2子有何扶養能力或扶養事實;且相對人未成年之子不因其母江莉嫺未負擔應然之扶養義務,渠等實際生活必要費用即可減半,相對人亦未可置依法得向其前配偶江莉嫺請求負擔扶養費用支出之未成年之子於不顧,易言之,相對人非能待其前配偶江莉嫺給付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用,其方才實際扶養未成年之子,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及日盛銀行此部分異議理由,置相對人未成年之子之生計於不顧,僅汲汲於自己之債權獲償,金融機構心態至此,也難怪立法者催生債清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此外,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異議意旨尚謂相對人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保證債務42419元目前仍正常履約,並無立即清償之必要,應排除參與更生方案之分配較為公允云云。查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無任何優先權,而相對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負其長女蘇雅螢就學時之助學貸款債務則為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臺灣銀行依法(民法第273條、債清條例第30條第2項)本即得對相對人或其長女蘇雅螢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究竟有何排除臺灣銀行債權參與分配之依據,已令人費解;況究其實際,此助學貸款債務,係相對人之長女蘇雅螢前因就學所積欠,本即屬相對人對其長女蘇雅螢於未成年就學時期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而如今,相對人之長女蘇雅螢不僅挹注家計,甚至擔任相對人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對此無由獲得之債權擔保,隻字不提,反斤斤計較於臺灣銀行於更生方案中每月可獲償之金額76元(60期總金額亦僅5396元),自無足取。從而,原審認相對人已將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之子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債務,因而認可更生方案,於法即無不合。上開異議人等之前開異議主張,均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而依其收入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相對人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原審因而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以前揭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