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貳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王文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
28日或同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
日12時許,在上揭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警於102年10月1日14時40分許,在王文正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3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匙2支、軟管1條及注射針筒3支,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該次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文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15日、88年7月15日及95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數次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反面);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7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反面)。且警方於102年10月1日18時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由此,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之該罪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以往尚有麻藥、毒品及贓物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後所犯之第一級毒品罪,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328公克),經鑑驗
後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56頁),且被告供承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裹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前開扣案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或預備
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軟管1條,被告亦供承為其
所有,且係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