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原告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被告 潘淑卿 被告 潘紗文 被告潘 李火祥 (原告未列住址)被告 潘清標 (原告未列住址)被告 李再忠 被告 李月霞 被告 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列「林○○」為被告,記載該全名不詳之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曾發函命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前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惟原告具狀稱已向戶政機關及稅捐機關申領遭拒絕及前述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本院發函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調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所載內容向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調得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之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且於民國107年5月2日作成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址(如係主張列已死亡之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且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曾到院閱卷,惟於107年5月15日所提訴之變更暨聲請狀,改列「潘淑卿、潘紗文、 潘李火祥 、潘清標、李再忠、李月霞、潘麗美」為被告,惟就其中「潘淑卿、潘李火祥、潘清標、李再忠、李月霞、潘麗美」均記載「住所待補正後提出」,且於該書狀表示尚有資料須再查調等情。本件訴訟於107年1月15日起訴後已有經歷相當時間,原告仍未能確定欲列為被告而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致本院至今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俾供全體被告答辯並進行調解或言詞辯論(本裁定所列潘淑卿、李再忠、李月霞、潘麗美之住址,係本院依據卷內函查所得內容查詢戶政系統而來,並非原告有所補正)。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經以裁定命補正後,至今仍未補正完畢,依上述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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