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興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興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判決,且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蘇興隆因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興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1日│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20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326號│毒偵字第2072號│毒偵字第258號│├───┬────┼────────┼────────┼────────┤││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706│107年度訴字第137││││246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3月28日│├───┼────┼────────┼────────┼────────┤││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706│107年度訴字第137││││2465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2日│107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8號│執字第468號│執字第1853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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