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蔡澄發
被   告  陳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損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嗣原
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5,750元,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26.5K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5,750元(零件210,750元、
工資25,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5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覺得雙方都有責任,希
望和解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至109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10,75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1,075元,至於工資25,000元部
分,則無需折舊,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46,075元(計算式:21,075+25,00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
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倒地
滑行在先,致發生本件碰撞,亦經原告自承在案,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
稽,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253元(計算式:46,075元×
7/10=32,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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