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7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1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零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其銀行辦理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
消費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消費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0,30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7
7元,及其中100,306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電腦連線驗證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8,277元,及其中100,306元自95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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