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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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佳芳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高雄市大寮區西向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距離前方由 施祈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2個車身之距離行駛。嗣施祈銘因見前方塞車乃減速慢行,被告駕車因未與施祈銘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施祈銘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停止於路上。適有 伍順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伍順昌楊碧玉 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告之車輛忽然停止在路中間,乃緊急煞車,惟亦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上開車輛,致伍順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12肋肋骨骨折及延遲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楊碧玉則受有頸椎第4、5、6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性休克及脊髓神經病變、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4條規定甚明,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之責,若無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則對於發生之結果,即難課以過失責任。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伍順德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伍順昌、楊碧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蔣佳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先由後方撞上施祈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伍順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由其後方撞上,伍順德車內之乘客伍順昌及楊碧玉則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伊駕車煞車不及,撞上施祈銘所駕駛之前車,而其後方伍順德所駕駛之車輛亦隨即撞上伊所駕駛之車輛,且本來伊駕車在內側車道,因遭後方車輛撞上後,伊整輛車變成橫向在車道上;伊對於後方車輛並無防止其撞上之義務,即對於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9、40頁)。經查:
㈠、被告蔣佳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高雄市大寮區西向4.7公里處時,其前方由施祈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見前方塞車乃減速慢行,被告駕車緊跟在施祈銘所駕駛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施祈銘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伍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碧玉、伍順昌,見被告車輛忽然停止,亦緊急煞車,惟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上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施祈銘、伍順德、伍順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伍順昌、楊碧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伍順德、施祈銘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49、50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伍順德駕車所搭載之伍順昌、楊碧玉因前揭車禍,伍順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12肋肋骨骨折及延遲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楊碧玉則受有頸椎第4、5、6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性休克及脊髓神經病變、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而經治療,伍順昌目前已康復,楊碧玉則意識清楚,然四肢癱瘓,上肢肌力2至3分、下肢肌力1分,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9頁),復有伍順昌、楊碧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4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8頁)。即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伍順德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施祈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駕車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因前方塞車即停車,後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碰撞後約2秒又再被撞一次等語(見警卷第
14、15頁),伍順德於警詢時則證述:當時駕車在內側車道,時速80公里,跟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發現被告駕車有偏右,當時距離40公尺,反應不及,雖有踩煞車,但仍追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佐以被告辯解:當時駕車在施祈銘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時速約80公里,看到前方施祈銘之車輛煞車,相距約30、40公尺,伊也趕緊煞車,但不敢將煞車踩到底,怕車輛失控,當時已預期會撞上前車;撞上施祈銘車輛之後方,隨即又遭後方伍順德駕駛之車輛撞上,再因遭伍順德車輛撞擊之力量太大,伊所駕駛之車輛向右打滑,變成橫向車頭朝北停在外側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0頁),而3車撞擊後在現場並未移動,此均據伍順德、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5、11頁),由現場跡證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向右轉90度,橫向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車頭朝外側車道旁之護欄,其右側車身完全無撞擊痕跡,而後車尾部分,後座後方之玻璃全部破裂,後座座椅及後車廂部分有遭受擠壓變形之情形,後車牌部位之車身有往內凹陷,下方鋼板破碎斷裂,此有現場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0頁),以上開被告車輛受損之情狀判斷,應係遭從車輛後面直接撞上,即若被告車輛撞上施祈銘車輛後方即打滑轉向,橫向停止在外側車道上後,伍順德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應無法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後方,若伍順德駕車緊急煞車後向右即外側車道偏駛,亦可能係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然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毫無撞痕。承此可知,被告車輛係遭伍順德所駕駛車輛由後方直接撞擊,始打滑轉向,並非打滑轉向後,才遭伍順德所駕駛之車輛撞上。再者,施祈銘對於被告車輛再遭伍順德駕駛之車輛由後方撞上部分,亦同有感,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當,可徵被告車輛撞上施祈銘之車輛後,伍順德駕車即隨之撞上被告車輛,差距時間甚微,被告顯然並無時間可以下車警示後車注意該突發事件,要亦明確。
㈢、復衡諸前揭3車之車損狀況,施祈銘車輛後車牌下方鋼板部分有凹陷,但並未破裂或掉落,只有若干掉漆之細微擦痕,另車燈蓋罩亦屬完好,並無破損;至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引擎蓋有遭正面擠壓而向上掀起之情形,右前車燈破裂、前車牌下方右邊鋼板掉落,右前輪上方鋼板亦有遭擠壓掀起之狀,而後車尾部分,後座後方之玻璃全部破裂、後車牌部位之鋼板掉落,並往內凹陷,後車燈破碎,後座座椅及後車廂有遭往內擠壓變形之情形;而伍順德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引擎蓋掀起,前車牌部分旁之鋼板部分斷裂掉落、前車燈也破裂,此有照片10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7、49、50頁),可見施祈銘與被告之車輛雖同遭後方車輛撞上,然施祈銘車輛並無車身鋼板斷裂破損之情,僅有遭撞擊之凹陷、擦痕,較被告車輛受損情狀輕微甚多,且施祈銘之車輛遭撞擊後仍停在內側車道中間,並無偏移左邊或右邊之情形,然被告車輛遭伍順德駕駛車輛由後方撞擊後,前車頭因而向右轉90度,車身橫停在外側車道,前車輪在外側車靠近護欄之白實線上,後車輪則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白虛線上,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查,再以被告車輛前車頭引擎蓋有遭正面擠壓而向上掀起之狀,然施祈銘車輛後方並無嚴重之撞擊痕跡,且無鋼板斷裂情形,僅有若干細微之擦痕,合理推斷被告車輛遭伍順德車輛撞上後,並非再嚴重撞擊施祈銘之車輛,而係於打滑之際有稍微有撞上施祈銘之車輛,施祈銘始感受到第2次撞擊,然伍順德車輛撞擊之力道較大,致被告車輛打滑,車頭撞上外側車道之護欄,再反彈至外側車道處,車頭部分則因撞擊到護欄,致引擎蓋有遭受擠壓掀起之情形,均徵被告車輛遭伍順德駕駛車輛撞擊之力道,遠遠大於其撞擊施祈銘車輛之力道,更可推斷伍順德與被告所陳述之當時時速若均為80公里,則被告發現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危險狀態之距離,應較伍順德駕車時發現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危險狀態之距離來得長,即被告緊急煞車雖仍無法避免撞擊前車之發生,惟因距離緩衝後撞擊之力道較小,造成施祈銘車輛所受損害情況並非嚴重,而伍順德發現危險後緊急煞車,因距離較短,緩衝空間不足,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並導致被告車輛向右打滑,撞擊護欄再反彈回車道,橫向停放在車道上,前車頭及後車尾部分均嚴重受損,伍順德車輛之前車頭亦因撞擊力道太大,而有前揭受損斷裂情況等節,洵可認定。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因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本應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避免前車有臨時突發狀況發生,造成自己閃避不及而發生危險,對於後車始有此注意義務之課予,此乃因前車於行進間,應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所有行進於道路之車輛,皆應依其前後循序前行,自難要求前車亦同時注意後方來車之突發狀況,或是否保持安全距離。
㈤、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順向直行行駛在上開道路上,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亦緊急煞車,因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上前車,而伍順德駕車與被告同一車道,並在被告後方,當被告駕車撞上前車之際,並無時間讓被告下車警示後方來車,已於前述,若伍順德駕車時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於被告車輛緊急煞車時,自得因已保持安全距離,而有充裕之時間及距離得以煞停,即可避免撞擊被告車輛之事件發生。換言之,縱使被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得以煞停,而不致撞上前車,然伍順德駕駛若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會撞上被告之車輛,即被告與前車相撞之危險是否發生,端賴被告駕車時有無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伍順德駕車是否會與前車即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之危險,亦應視伍順德是否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對於後車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不致撞上乙節,顯無從防範,即被告於發現前方車輛有緊急狀況時,自不可能要求其同時對於前方危險採取避險措施,亦必須觀看照後鏡以察覺後車有無超速或維持安全距離,而對後車亦需保持一定之間隔距離,是實際上顯無法要求於此情況下,被告亦負有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前車,無法注意後車狀況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至於公訴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未與施祈銘所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若被告與前車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見前車緊急煞車,被告駕車自可不用採取緊急煞車而得以正常煞車,緊跟在後方之伍順德,見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亦得以正常煞車,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縱使被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車緊急煞車,得以正常煞停,若伍順德駕駛之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亦可正常煞停,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則仍會撞上正常煞停之被告車輛,即被告縱使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正常煞停,伍順德仍有可能因與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被告車輛,反之,被告駕車若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車緊急煞車,而煞停不及撞上前車,伍順德所駕駛之後車若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亦不會撞上被告駕駛之前車,若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會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伍順德駕駛之後車,是否會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前車,應在於其是否與被告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被告駕車是否與其前車即施祈銘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關連。是以前揭道路交通規範,被告駕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並非尚必須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後車撞上,若認及於此部分,無異擴大上開注意義務內容,且駕駛人駕車之際又如何能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免苛責前車駕駛人亦必須承擔後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可能產生之危險後果。是公訴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難遽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負有過失責任之依據。
㈦、再者,本事故路段為台88線快速道路,限速90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省道快速公路通車情形與速限統計表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限速誤載為50公里〕,以前揭條文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時速90公里時,行車安全距離為45公尺,時速80公里時,行車安全距離係40公尺,衡諸本件案發時係雨天,路面濕滑,業據被告、伍順德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4、12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雖尚非大雨程度,然路面潮濕,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究非固守前揭限速下之40公尺或45公尺,而應在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伍順德駕車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之情形,然被告駕車若與施祈銘車輛、伍順德駕車若與被告車輛各自保持安全距離,則施祈銘車輛緊急煞車,被告應不致煞車不及而由後撞上施祈銘之車輛,伍順德亦應不致煞車不及而由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顯見被告及伍順德均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即被告對於施祈銘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伍順德對於被告所受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對於伍順德及其駕車所搭載之楊碧玉、伍順昌所受傷害,則應無過失可言。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行車事故鑑定,認「①蔣佳芳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與施車肇事原因。②伍順德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與蔣車肇事原因。③施祈銘無肇事原因」等語,再經本院送請覆議,亦維持前揭鑑定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0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查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亦與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相當,即被告對於伍順德及其車上乘客所受傷害部分,難認有過失之可言。公訴意旨舉以前揭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不無失據。是本件告訴人2人係乘坐在伍順德所駕駛之車輛內,而因伍順德駕車撞上被告之車輛,而致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既無從採取任何適當舉措以避免伍順德駕車撞上其車輛,無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難認對於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有過失可言,無從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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