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兆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霖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石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周○○與王○○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職務,行經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時,發現黃兆霖面露酒容且滿臉通紅,遂在石安175號前對黃兆霖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此際黃兆霖明知周○○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因周○○曾於104年12月5日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次又遭周○○攔檢,黃兆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對周○○恫稱:「我要死一定拖你一起死」、「我沒把你處理掉,我隨便你」、「把你處理掉, 林北 再自殺」等語施以脅迫,經周○○表示其已涉及公共危險及妨礙公務進行錄影,並與王○○以黃兆霖為現行犯進行逮捕時,遭黃兆霖抵抗,致王○○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嗣經警當場逮捕,並移送偵辦。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1至6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9頁、審易卷第28頁)。
㈡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警員周○○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9頁、審易卷第2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警卷第9、13頁)。
㈣警員王○○、周○○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音譯文1份、長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王○○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7、8、16、21頁)。
㈤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6至20頁,光碟外放調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之定義,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被告係於因酒後騎車受攔查之過程中認警員周○○曾查獲其另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遂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警員周○○口出上述恫語,意圖脅迫足使之心生恐怖,待其被逮捕之際再行抵抗拉扯而為強暴,顯見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是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場被攔查時因喝酒情緒已然不穩,
口出上開不遜之語已非於其真實自由意思之陳述,顯然被告因酒醉遭人欄阻行進,酒後胡言亂語,應無恐嚇之故意,又被告酒駕之犯行既已被發覺,酒醉之狀態已然存在,其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控制衝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嗣後發生妨害公務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即難認是因故意或過失所招致,尚無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酒後騎車遭警員周○○攔檢時,即出言向警員周○○表示「你抓我第三次了」、「沒關係,三次沒關係」等語,此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查報告記載甚明,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確實有對員警說「要死一定拖他們一起死」,且因為當時喝酒又被他們攔下來,心情不穩定,之前周○○有攔過我,這一次是第三次酒駕了,他攔過我是第二次酒駕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案發時之狀況及警員執行職務過程仍有記憶,且案發當時對於警員周○○曾對其進行酒駕攔檢第二次清楚記憶並心生怨恨,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尚不足以影響其犯案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有因飲酒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遑論被告飲酒之行為乃自行招致,已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亦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猶
駕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又衡酌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第1犯)之外,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犯)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又因酒後失態,行為乖張,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且其曾於104年12月5日因酒後騎車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甫於105年11月17日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未逾數月之久即再犯本案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出言恫嚇,並進而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且造成警員受傷,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已明確,且迄未與警員周○○、王○○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不應予以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並未因酒駕而肇事,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嚴重憂鬱症(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罹有嚴重憂鬱症、曾於99年9月間因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狀住院治療之維心診所、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佐(見審易卷第21、22頁),惟被告自承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其為上述妨害公務執行之際亦無精神障礙減輕或免責事由,經認定如前,被告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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