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銘(原名:潘凱銘)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銘犯毀損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冠銘於民國101年間係受僱於正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浤通運公司」)從事貨櫃車司機工作,並依「正浤通運公司」指示擔任由「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交通事業公司」)向「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承攬後轉包予「正浤通運公司」之高雄港區碼頭貨櫃運送工作,負責將由海外運抵高雄港區之貨櫃,自港區碼頭運送至「燁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廠區,詎其於從事上開運作工作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冠銘於101年4月6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登記於「正浤通運公司名下」)在高雄港海關貨櫃場檢查站處受領裝載「燁聯公司」貨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號)後,經「燁聯公司」派駐在港區碼頭處之稽核人員 周立宏 於同日12時42分許檢視確認貨櫃無誤,繼由封櫃人員 林建山 當場將由「燁聯公司」事先向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春工業公司」)特別訂製並載有序號「YUG3095」號碼、足以表明該貨櫃業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檢視封櫃而具備準文書性質之鋼纜封條1條,加封在上開貨櫃後方門栓後,潘冠銘旋即駕駛貨櫃車駛往目的地即「燁聯公司」廠區,惟在運送途中之不詳地點,潘冠銘先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將前揭鋼纜封條破壞卸除後,旋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事先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以相異材質製造且載有序號「YUG3095」之偽造鋼纜封條1條,逕自加封在上開貨櫃門栓上,並於同日13時37分駛抵目的地時,將上開貨櫃併同偽造鋼纜封條提出予「燁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鋼纜封條,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貨物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潘冠銘於101年4月12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前揭貨櫃車在高雄港海關貨櫃場檢查站受領裝載「燁聯公司」貨櫃(貨櫃號碼EMCU0000000號)後,經「燁聯公司」派駐在港區碼頭處之稽核人員周立宏於同日13時11分許檢視確認貨櫃無誤,繼由封櫃人員 鄭松山 當場將由「燁聯公司」事先向九春工業公司特別訂製並載有序號「YUD0897」號碼、足以表明該貨櫃業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檢視封櫃而具備準文書性質之鋼纜封條1條,加封在上開貨櫃後方門栓後,潘冠銘旋即駕駛貨櫃車駛往目的地即「燁聯公司」廠區,惟於運送途中之不詳地點,潘冠銘先基於毀損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將前揭鋼纜封條破壞卸除後,旋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事先經由不詳管道所取得以相異材質製造且載有序號「YUD0897」號之偽造鋼纜封條1條,逕自加封在上開貨櫃門栓上,並於同日14時15分抵達目的地時,將上開貨櫃併同偽造鋼纜封條提出予「燁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鋼纜封條,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貨物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另潘冠銘於該次運送過程中,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其持有由周立宏填載在「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第一聯備註欄之封櫃時間「1311」(即13時11分),擅自竄改變造為「1319」(即13時19分)後,於前揭抵達目的地後,即將該變造後之「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第一聯提出交付予「燁聯公司」人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㈢、潘冠銘於101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前揭貨櫃車在高雄港區碼頭海關貨櫃場檢查站受領裝載「燁聯公司」貨櫃(貨櫃號碼HMCU0000000號)後,經「燁聯公司」派駐在港區碼頭處之稽核人員周立宏於同日10時14分許檢視確認貨櫃無誤,繼由封櫃人員鄭松山當場將由「燁聯公司」事先向九春工業公司特別訂製並載有序號「YUD0979」號碼、足以表明該貨櫃業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檢視封櫃而具備準文書性質之鋼纜封條1條,加封在上開貨櫃門栓後,潘冠銘旋即駕駛貨櫃車駛往目的地即「燁聯公司」廠區,惟於運送途中之不詳地點,潘冠銘先基於毀損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將前揭鋼纜封條破壞卸除後,旋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事先經由不詳管道所取得以相異材質製造且載有序號「YUD0979」號之偽造鋼纜封條1條,逕自加封在上開貨櫃
門栓上,並於同日11時8分抵達目的地時,將上開貨櫃併同偽造鋼纜封條提出予「燁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鋼纜封條,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貨物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燁聯公司」職員察覺潘凱銘於101年4月12日所交付貨櫃之鋼纜封條外觀有異,併將該公司使用回收之貨櫃鋼纜封條全數送交「九春工業公司」進行查驗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燁聯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冠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正浤通運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工作,負責載運「誼林交通事業公司」向「燁聯公司」承攬之高雄港區貨櫃運送工作,並先後於前揭時地自高雄港區碼頭載運貨櫃至「燁聯公司」廠區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鋼纜封條、行使偽造鋼纜封條及變造簽收單等犯行,辯稱:貨櫃鋼纜封條均係由「燁聯公司」人員負責上封及拆封,伊於運送途中未曾碰觸鋼纜封條,運送途中亦均無任何異狀發生,另前揭簽收單應係周立宏填載有誤而自行竄改,並非遭伊變造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涉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⒈被告於101年間係受僱於「正浤通運公司」從事貨櫃車司機
工作,並依「正浤通運公司」指示擔任由「誼林交通事業公司」向「燁聯公司」承攬後轉包予「正浤通運公司」之高雄港區碼頭貨櫃運送工作,負責將從海外運抵高雄港區之貨櫃,自港區碼頭運往「燁聯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廠區,且被告先後於101年4月6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前往高雄港海關貨櫃場檢查站裝載「燁聯公司」編號OOLU0000000號、EMCU0000
000號、HMCU0000000號等貨櫃,均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在碼頭檢視確認貨櫃無誤後,再由封櫃人員將序號「YUG3095」、「YUD0897」及「YUD0979」之鋼纜封條加封在前揭貨櫃門栓上,被告旋即駕駛貨櫃車搭載前揭貨櫃駛抵「燁聯公司」廠區交付貨櫃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據證人即「燁聯公司」儲運處處長 侯秉昆 、稽核人員周立宏、封櫃人員鄭松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27至31頁、第56至58頁,院卷第25至51頁),並有卷附「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車輛全球衛星定位資料暨軌跡圖、貨櫃加封照片、燁聯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1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燁聯公司」所使用作為貨櫃加封用途之鋼纜封條均
係委由「九春工業公司」製造,其外觀、材質均係由鋼纜1條及號碼牌加以組裝成形,每條鋼纜係由7股19絲直徑4mm鋼索組成,號碼牌上標示有相異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作為區別序號,該等序號字體係朝向號碼牌母頭圓扣孔處(即號碼牌母頭、公頭接合處),公頭接合母頭壓合後之外徑約
5.8mm,前揭號碼牌兩側設有圓形孔,且其內均有以隱形墨水烙印、需經透過「九春工業公司」所提供特殊儀器加以照射特殊光線後始得以肉眼辨識之數字碼;另於本案案發後,經「燁聯公司」將案發期間加封於貨櫃之將近千條回收鋼纜封條送至原製造廠商「九春工業公司」進行查驗結果,其中僅有被告於101年4月6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運載前揭貨櫃所使用之鋼纜封條3條非屬「九春工業公司」所製造,其外觀雖亦係由鋼纜1條及號碼牌加以組裝成形,惟與前揭「九春工業公司」所製造之鋼纜封條則有如下差異:鋼纜係由7股7絲組成,號碼牌顏色較深且字型模糊,號碼牌字體兩側無圓形孔,英文字體方向朝向母頭圓扣孔之另一側,母頭固定金屬外觀色澤較暗,公頭接合母頭壓合後之外徑約6.8mm至7mm,號碼牌內無隱形墨水烙印等情,除據證人侯秉昆、「九春工業公司」職員 洪錦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院二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51至55頁),復有卷附「九春工業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出具之報告書暨封條比較表說明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是以,被告於101年4月6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完成貨櫃運送作業後所提出交還予「燁聯公司」之前揭鋼纜封條3條,應均係仿「九春工業公司」所製造之鋼纜封條外觀偽造而成,當無疑義。
⒊又依證人侯秉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每月會
使用約1,000至1,200條鋼纜封條,每次向「九春工業公司」取得約3,000至6,000條鋼纜封條後,均先放置在公司辦公室由股長 許勝欽 負責保管,儲運處職員鄭松山、林建山會同稽核室職員周立宏要到碼頭加封鋼纜封條時,會向許勝欽領取適當的量,執行封櫃前作業人員會將封條序號先行排好後再依序封櫃並照相存檔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院二卷第
27至28頁、第33頁、第35頁),再佐以證人鄭松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燁聯公司」任職約16、17年,約於3至5年前開始從事碼頭貨櫃封條加封作業,由我與林建山輪流加封,但大部分都是我在做,並由周立宏在碼頭負責監督我們執行加封作業,封條都是放在公司,要到碼頭作業時就向股長拿一整箱,每箱有100條或200條封條,我們都是依照序號排列後再依序加封,我能確定加封在貨櫃上的都是公司提供的封條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院二卷第39頁、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侯秉昆前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渠等所述鋼纜封條保管作業流程等內容應係可採。基此,「燁聯公司」向「九春工業公司」取得箱裝鋼纜封條後,既均係放置在「燁聯公司」辦公室內責付相關業管人員保管,於實際執行碼頭加封作業時,始由加封人員鄭松山、林建山等人向公司取得箱裝鋼纜封條攜往碼頭進行開箱,同時依鋼纜封條編號逐一排序後再依序加封於貨櫃上,現場復有稽核人員周立宏在場監督加封作業及拍照存證,觀諸此等鋼纜封條自「九春工業公司」取得後迄至實際加封在貨櫃上之保管加封作業流程,應可認定加封在本案貨櫃之鋼纜封條應均係取自「九春工業公司」所製作提供之箱裝鋼纜封條無疑。基此,自可推認本案所查獲前揭偽造之鋼纜封條3條,應均係在高雄港區碼頭處貨櫃加封後之被告載運途中始遭換置之事實。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於運送途中均未曾碰觸前揭貨櫃鋼纜封條
,不知何以貨櫃鋼纜封條遭置換云云,惟本案貨櫃運送全程皆係由被告獨自一人駕駛前揭貨櫃車完成而無其他人員隨車陪同一節,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亦據證人周立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依此,本案由「燁聯公司」加封在貨櫃上之鋼纜封條既均係在高雄港區碼頭處交運後至運抵「燁聯公司」前之運送途中遭換置為偽造之鋼纜封條,而此期間內前揭貨櫃暨鋼纜封條復均係處於被告個人實力支配範圍內,殊難以想像他人可在被告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逕自換置前揭貨櫃鋼纜封條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實有違常理,已非可採。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前揭歷次運送過程每趟載運時
間均長達約1個小時,若採取剪斷方式加以破壞鋼纜封條,僅約數秒時間即可完成偽造鋼纜封條之換置,而被告所駕駛之貨櫃車車身長度非短,被告於載運途中復均係在駕駛座內,無從注意貨櫃車後方鋼纜封條狀況,實難以排除他人為刻意陷害被告而於運送途中伺機加以破壞、換置偽造鋼纜封條之可能性存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前揭貨櫃運送期間均未有任何異狀發生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後,亦未見有何跡象可據以推斷被告係於運送途中遭他人刻意構陷而換置鋼纜封條情事,足見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係遭他人構陷而於運送途中利用機會換置鋼纜封條云云,應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而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等違反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非屬常態事實,此等辯詞能否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值商榷;況且,前揭由被告所駕駛貨櫃車於101年4月6日、同年月12日及16日所行經路徑分別為:①101年4月6日運送貨櫃路徑:【貨櫃加封時間即12時42分29秒起至12時47分20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路→【12時47分50秒起至12時53分10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高速公路→【13時27分07秒起至13時29分33秒期間內】高雄市路○區○○○○○區○道○號聯絡道→【13時30分2秒】高雄市路○區○○路→【13時30分31秒】高雄市路○區○○路→【13時31分0秒】高雄市路○區○○路→【13時31分29秒】高雄市路○區○○路→【13時31分58秒起至13時34分24秒期間內】高雄市路竹區○○○區○○○路→【13時34分53秒起至運抵「燁聯公司」時即13時37分19秒期間】高雄市○○區○○街;②101年4月12日運送貨櫃路徑:【貨櫃加封時間即13時11分33秒起至13時15分26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路→【13時15分56秒許】高雄市○○區○○路→【13時16分25秒起至13時16分54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路→【13時17分22秒起至13時21分16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路→【13時21分45秒起至13時25分08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高速公路→【14時01分02秒起至14時05分25秒許】高雄市路○區○○○○○區○道○號聯絡道→【14時05分54秒起至14時14分09秒期間內】高雄市路竹區○○○區○○○路→【14時14分38秒起至運抵「燁聯公司」時即14時15分07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街;③101年4月16日運送貨櫃路徑:【貨櫃加封時間即10時14分26秒起至10時19分17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路→【10時19分46秒許】高雄市○○區○○路→【10時20分14秒起至10時21分42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路→【10時22分11秒起至10時24分07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路→【10時24分37秒起至10時27分31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高速公路→【10時57分37秒起至10時59分32秒許】高雄市路○區○○○○○區○道○號聯絡道→【11時00分02秒起至11時04分53秒期間內】高雄市路竹區○○○區○○○路→【11時05分22秒起至運抵「燁聯公司」時即11時08分16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街等情,有前揭卷附車輛全球衛星定位資料暨軌跡地圖可稽,參諸被告駕車載運貨物時間均係在日間上班時段內,且其運送路徑所經路段,其中大多係在高速公路而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此間已難以想像他人有何機會可乘隙將高速行駛中之貨櫃車後方鋼纜封條加以破壞、換置之可能性,至其餘運送過程雖係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惟該等路段亦均位在高雄市市區交通往來繁忙之高度使用道路而非屬地處偏遠人車○○○鄉○○道,設若非由被告本人於載運途中乘隙在沿途不詳地點停妥車輛後自行破壞鋼纜封條後加以換置,則縱令被告車輛於該等市區○○○○道路○○○○○○路○○○號誌等交通路況而處於偶然停等狀態,亦難以想像他人竟可事先預測該等交通路況而預先在特定地點埋伏,並於光天化日下在此等市區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路口上,對被告所駕駛之貨櫃車伺機進行破壞、換置鋼纜封條後而竟未為被告或其他用路人所查悉之理。因之,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除無任何證據可資憑佐而屬個人臆測之詞外,復與常理有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再辯稱:觀諸前述「燁聯公司」鋼纜封條之保
管作業流程,「燁聯公司」向「九春工業公司」取得鋼纜封條後迄至實際攜至港區碼頭進行加封前,均由「燁聯公司」相關人員長期負責保管,相較於被告僅於運送期間始有機會短時間接觸該等鋼纜封條而言,前揭偽造之鋼纜封條係由「燁聯公司」保管人員先行換置後始加封在貨櫃上之機率理應較高云云,然「燁聯公司」向「九春工業公司」取得鋼纜封條均係箱裝,且於實際上有加封需求時始由相關人員向公司提領攜往高雄港區碼頭現場加以開箱,並於開箱後依編號逐一排序上封等情,俱如前述,依此等作業流程,「燁聯公司」保管人員於保管期間既未曾加以開箱,又何能事先換置偽造鋼纜封條;再者,鋼纜封條既係於攜至港區碼頭現場後始加以開箱並依編號逐一排序上封,縱令「燁聯公司」保管人員確有事先換置鋼纜封條之情事,該等保管人員理應無從預先得悉或掌控將來在碼頭現場實際開箱依序進行加封作業時,該等偽造之封條究係加封在何只貨櫃上,惟經「燁聯公司」將案發期間加封於貨櫃之將近千條回收鋼纜封條進行查驗結果,其中僅有本案被告所載運貨櫃之鋼纜封條3條係屬偽造一節,已如前述,準此,果若該等偽造之鋼纜封條係由「燁聯公司」保管人員於保管期間事先加以換置,又豈有巧至該等近千條鋼纜封條中僅遭偽造之3條封條均先後加封在被告所載運貨櫃之理;甚者,被告所載運之貨櫃除有「燁聯公司」在貨櫃交運時加封在貨櫃後方門栓處之鋼纜封條1條外,尚有海外貨品供應商於完成貨物裝櫃時自行在貨櫃門栓處加封之封條一節,業據證人侯秉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6至37頁),又「燁聯公司」在碼頭進行貨櫃加封時及嗣後貨櫃運抵「燁聯公司」廠區交付啟封時等時間點,均經「燁聯公司」就貨櫃封櫃情形進行拍照或錄影存證一節,亦有卷附「燁聯公司」所提供照片12張可參(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7頁),其中經比對被告於
102年4月6日所載運貨櫃甫加封時及嗣後運抵「燁聯公司」時所拍攝照片結果,原由海外供應商繫掛在該貨櫃後方門栓橫柄處上方之橫綁封條,經交予被告運抵「燁聯公司」時,該橫綁封條之一端雖仍繫掛在貨櫃後方門栓橫柄處上方,然另一端則已由原繫掛在前揭門栓橫柄處上方位置變異為垂掛在門栓橫柄處下方位置,此有前揭貨櫃封櫃後、啟封前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依此,應可認定貨櫃門栓處所繫掛之供應商封條在運送途中確有遭以不詳方式啟封後再度重新繫掛之事實,否則該等供應商封條當無變更繫掛位置之可能。因之,果若前揭由「燁聯公司」所加封之鋼纜封條係於加封前即遭相關保管人員加以偽造後上封,而被告於運送途中亦均未曾接觸該貨櫃門栓上之相關封條,則何以前揭供應商所加封之封條竟有遭啟封後重新繫掛之情事發生,佐以此情,益可推認本案被告於運送途中確有利用機會擅自啟封變異貨櫃相關封條之事實,故辯護人徒以被告接觸貨櫃封條之時間遠較「燁聯公司」其餘保管人員為短,而認該等封條應係在封櫃前即遭偽造云云,自屬無據。
⒎此外,依證人 侯炳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燁聯公司
」向「九春工業公司」訂製的鋼纜封條,一般都是以直接剪掉方式加以拆除,時間僅需約數秒的時間,若未破壞封條而要拆除的話不大可能,因為拆掉這種封條需要達三噸的拉力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院二卷第30頁)、證人鄭松山於偵查時證述:我們都是用油壓剪開封條,約需數秒鐘時間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可知,經將鋼纜封條加封至貨櫃後,事後若欲加以拆除,即令係「燁聯公司」人員亦須透過工具以剪斷鋼纜封條方式加以破壞後,始能順利啟封。依此,參諸本案被告於前揭歷次運送過程所花費之載運時間既均與正常載運時限相去不遠,顯見其於運送途中乘隙拆除原鋼纜封條後加以換置偽造鋼纜封條所花費時間當屬短暫,又其拆除原鋼纜封條之目的既係在於換置偽造鋼纜封條,而非以取得原鋼纜封條為目的,衡情自無為維持原鋼纜封條之原狀而大費周章透過以剪斷破壞外之其他方式進行拆除鋼纜封條之必要,因此,當可推認被告應係持用不詳工具以剪斷原鋼纜封條之方式加以毀損破壞後,始行換置偽造鋼纜封條之事實。⒏按「燁聯公司」所使用鋼纜封條號碼牌上既標示有英文字母
及阿拉伯數字作為序號,且係交運時加封在貨櫃上,用以表示該等貨櫃業經「燁聯公司」檢視後封櫃之證明,自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原加封在貨櫃上之鋼纜封條加以損壞後,另行換置偽造之鋼纜封條於貨櫃上,嗣於運抵目的地時將貨櫃併同偽造鋼纜封條提出予「燁聯公司」,衡情自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貨物稽核管理之正確性,當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⒈被告於前揭101年4月12日在高雄港區碼頭海關貨櫃檢查場
處受領裝載「燁聯公司」貨櫃(貨櫃號碼EMCU0000000號)時,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檢視確認貨櫃無誤加封後,即在被告所出示「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第一聯備註欄內填載封櫃時間(一式五聯,第一聯自動複寫至第二至五聯),並收取第二聯簽收單後,其餘第一、三、四、五聯簽收單則交還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將貨櫃運抵「燁聯公司」後,即將前揭「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第一聯提出交予「燁聯公司」收執留存,第三、四聯簽收單另繳至「正浤通運公司」收執,第五聯簽收單由被告自行保留備查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分據證人侯秉昆、周立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1頁、第29至31頁、第56至58頁,院二卷第26至27頁、第46至50頁),並有卷附由「燁聯公司」所提出之「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第一至四聯單原本可參(見偵一卷第52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經比對前揭101年4月12日「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
單」第一聯、第二聯所載內容後,第一聯簽收單備註欄記載之封櫃時間為「1319」(即13時19分),惟第二聯簽收單備註欄記載之封櫃時間則為「1311」(即13時11分),二者所載封櫃時間明顯有所出入,經進一步細觀前揭第一聯簽收單備註欄所載封櫃時間中之末碼阿拉伯數字『9』之書寫筆順方式,係先書寫阿拉伯數字『1』後,再另行自阿拉伯數字『1』之上緣向左勾勒『c』之筆畫後而組成阿拉伯數字『
9』,且前揭『1』、『c』之銜接處有明顯墨水重疊覆蓋書寫痕跡,應可推認該阿拉伯數字『9』並非以單一筆劃方式完成書寫,此與該簽收單備註欄其餘填載內容所示阿拉伯數字『9』之書寫方式係先勾勒『c』後再緊接順筆直書『
1』而以一氣呵成之自然方式完成書寫,炯然有異。再者,觀以書寫第一聯簽收單時經由自動複寫功能轉印之第三聯、第四聯簽收單所載內容,該第三聯、第四聯簽收單備註欄所載封櫃時間雖為數字「1311」,惟第三聯簽收單封櫃時間末碼阿拉伯數字『1』之上緣除呈現隱約非明顯惟仍能以肉眼辨識之『c』複寫轉印字跡外,該『1』、『c』復因書寫者筆壓不同而呈現出明顯不一之深藍色、淡藍色複寫轉印色澤。基此,前揭第一聯、第二聯簽收單備註欄所示封櫃時間既明顯有異,且第一聯簽收單封櫃時間末碼阿拉伯數字『9』之書寫方式係先後以『1』、『c』之不自然方式拼寫而成,銜接處復有重疊覆蓋書寫痕跡,並與同紙簽收單其餘相同阿拉伯數字『9』之書寫方式有異,且由前揭第三聯自動複寫轉印字跡所顯現不同筆壓可推認該拼寫者非屬同一書寫者等跡象,再佐以證人周立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101年4月12日「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備註欄封櫃時間是由我填寫的,該簽收單是五聯複寫,當時我填載在第一聯的時間是「1311」,複寫到第二聯也是「1311」,我不知道事後第一聯的「1319」是由何人更改的,我填完簽收單後僅收取第二聯,其餘四聯則是交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應可認定前揭第一聯簽收單備註欄所示封櫃時間「1319」,應係由原填載者周立宏記載「1311」後,再由他人添劃修改而成之事實。
⒊另由前揭簽收單僅有第一聯存有添劃修改筆跡,且僅見第三
聯隱約存有非明顯之添劃修改複寫轉印痕跡,至第二聯則絲毫未見有何自動複寫修改筆跡一節,應可認定修改者在進行前揭字跡修改時,應僅持有第二聯簽收單以外之其他聯單之事實,當無疑義;又「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在高雄港區碼頭處收取第二聯簽收單後,其餘聯單即均由被告收執,直至被告完成運送後始分別將第一聯簽收單交付予「燁聯公司」及將第三、四聯繳還予「正浤通運公司」等情,亦如前述,觀諸該等運送作業流程中,既僅被告始有機會於運送途中同時持有第二聯簽收單以外之其餘聯單,衡若該等聯單上之添劃修改筆跡非由被告所為,他人又豈有機會可實施該等變造文書犯行,故被告辯稱:該等修改字跡非其所為云云,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前揭簽收單備註欄所示字跡修改
,極有可能係「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最初將封櫃時間填寫為「1311」後,始發現該時間晚於被告填載在簽收單「離站時間」欄位之收領貨櫃時間「1317」,稽核人員周立宏擔心無法解釋何以封櫃時間晚於離站時間而遭公司懲處,始自行將前揭封櫃時間由最初填載之「1311」修改為「1319」云云,然:
⑴依證人周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前揭簽收單所填
載的封櫃時間為「1311」,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該簽收單第一聯的時間變為「1319」,若我有修改簽收單的情形,通常我會改的很明顯,依我個人的習慣會整個劃掉重寫,並同時將各聯均作修改等語(見院二卷第46至48頁),佐以卷附「燁聯公司」所提出證人周立宏任職期間所填具之其餘簽收單所示,證人周立宏更正簽收單記載內容之方式,確係將原記載處劃除橫線表示刪除後,另行在原記載處旁重新書寫更正,而非僅係就原記載內容加以添劃修改(見院二卷第67頁),此與證人周立宏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周立宏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
⑵況且,觀諸前揭簽收單所示欄位中,除有「燁聯公司」稽核
人員周立宏在備註欄所填載之封櫃時間外,固尚有「離站時間」等欄位,參以證人侯秉昆、周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簽收單離站時間欄位係由司機在貨櫃場檢查站收領貨櫃時自行填載,上封條封櫃時間欄位則是由公司儲運處或稽核人員在碼頭區填載,順序上是先離站後才到碼頭加封,司機從離站後到碼頭進行加封的距離約有三分鐘車程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48頁、第51頁),可知,在受領貨櫃加封作業流程上,被告於高雄港區海關貨櫃場檢查站受領貨櫃時自行在前揭簽收單填載之離站時間,應早於嗣後前往碼頭區進行加封時由稽核人員周立宏所填載之封櫃時間,始符常理,而觀諸前揭卷附101年4月12日「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第一聯單「離站時間」欄位記載為「1317」,顯然晚於同聯單備註欄未經修改前之記載「1311」,固見異常,然經比對該簽收單各聯單所示內容,僅有第一聯、第三聯及第四聯簽收單之「離站時間」欄位載有「1317」等內容,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海關貨櫃場檢查站收領貨櫃後前往碼頭區進行加封之際,其交付予稽核人員周立宏收執之第二聯簽收單「離站時間」欄位內,則呈現無任何內容填載之空白欄位狀態,參以該簽收單具有自動複寫第一聯單記載內容至各聯單之轉印功能一節,應可推認被告在港區碼頭交付第二聯單予稽核人員周立宏之際,理應尚未在第一聯單「離站時間」欄位為任何記載,係在碼頭區加封後直至運抵「燁聯公司」前之運送途中,始自行在所持有第一聯「離站時間」欄位記載「1317」,並自動複寫轉印至第三、四聯簽收單,否則豈有在第一聯單「離站時間」記載後,未見自動複寫轉印至第二聯單之理。因之,被告既係在離開碼頭後之運送途中始自行填載前揭離站時間,則稽核人員周立宏於在碼頭區執行稽核加封作業時,自無從得悉被告事後在簽收單第一聯所填載之離站時間,又豈有為配合簽收單上離站時間記載內容而自行竄改備註欄之封櫃時間之可能。甚者,果若稽核人員周立宏有意竄改前揭簽收單,又何以僅針對前揭第一、
三、四聯簽收單進行竄改而獨漏自己所收執尚需繳回公司之第二聯簽收單之理。因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實與前揭客觀事證及常理有違,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⑶再者,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貨櫃車係於13時11分33秒許駛至
高雄港區碼頭處即高雄市○○區○○○路進行貨櫃加封作業,於同日13時15分26秒許完成貨櫃加封作業後離開,並於同日13時15分56秒許即駕車轉往高雄市○○區○○路、新生路等路段,直至同日13時17分22秒許即已駛至高雄市○鎮區○○路段等情,有前揭卷附車輛全球衛星定位資料暨軌跡地圖可稽。換言之,被告既係於同日13時11分33秒至13時15分56秒許即已在碼頭完成貨櫃加封作業而離開現場,則被告於前揭簽收單自行填載之離站時間「1317」,亦明顯與案發當日實際離站時間不符,徵諸此情,益可佐證被告應係於運送途中始自行填載不實之離站時間於前揭簽收單第一聯之事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據此等簽收單上不實之「離站時間」記載內容,遽以推稱:前揭簽收單備註欄之封櫃時間係稽核人員周立宏為配合「離站時間」而加以竄改云云,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⒌此外,前揭由「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在簽收單備註欄上填載
封櫃時間之目的,係為查驗運送人員在運送貨櫃過程是否超逾正常運送時間而有異常之管理措施一節,業據證人侯秉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9至30頁、第35頁),是以,被告於運送貨櫃途中乘隙將「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所填載之封櫃時間經由添劃修改筆跡之方式加以變造,復於運抵目的地時,將該變造後之「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第一聯提出交付予「燁聯公司」人員,自足以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運送管理之正確性,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損壞「燁聯公司」鋼纜封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將偽造鋼纜封條加封在各貨櫃上後提出交付予「燁聯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添劃修改「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備註欄封櫃時間後提出交付予「燁聯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變造「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遭被告破壞毀損之「燁聯公司」鋼纜封條均具備準文書性質一節,俱如前述,依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3次毀損文書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駕駛貨櫃車,本應恪遵職守盡力完成運送任務,始無負所託,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前揭毀損、行使偽變造文書等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從具體探悉其實施本件犯罪之潛在動機及目的,然被告前揭犯行確已足以損及告訴人公司就貨櫃運輸管理之正確性,則屬明確,復參酌其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甚且不惜以誣陷相關稽核人員之方式以為自辯,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實值非難,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前揭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儆懲。
㈢、扣案由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鋼纜封條3條(序號:「YUG3095」、「YUD0897」、「YUD0979」)、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第一聯單等(準)私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持以交付予「燁聯公司」而行使,並留存於該公司存檔備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5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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