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7
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九、十、十
三、十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鐵撬、美工刀、萬能起子、小型螺絲起子等工具(即附表二編號1至4、7、8、10所示之物),未經許可侵入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乙○○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循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租屋內扣得被害人遭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視系統主機及影音播放器各1台,以及沈建華所有犯案時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沈建華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10、13、14所示之4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典、蔣○穎、邱○華、陳○森、蔣○姍、謝○祺、胡○雯、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曾○平、邱○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沈建華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沈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9頁,偵二卷第8至10、55至57、59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朱○滿、曾○平、蔣○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警二卷第6、7頁,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24至26、60、61頁),證人邱○華、陳○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11頁,警一卷第39頁),證人蔣○姍、林○琇、謝○祺、胡○雯、劉○靜、張○儀、宋○英、林○雲、劉○雲、柯○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51、59、71、72頁,偵二卷第21頁,警一卷第84、91至94、97、100、101、104頁,偵二卷第52至60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DNA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DNA比對報告書)、義華幼兒園遭竊案101年1月4日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01年2月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月花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花遭竊案」現場照片16張、創新托兒所黏貼憑證用紙2張、全文補習班遭竊案101年5月16日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13張、正一托兒所遭竊案101年7月19日現場模擬彩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01年7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邱○華托兒所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邱○華托兒所遭竊案照片18張、正一托兒所經費(帳務)收支明細表、正一托兒所遭竊現場拍攝彩色照片22張、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01年11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如補習班遭竊案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4張、贓物(監視系統主機)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01年12月2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1年12月24日光武路80巷西向東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小儒林補習班遭竊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01年12月2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名補習班遭竊案監視錄影翻拍之彩色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02年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騰書局遭竊案現場模擬彩色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02年4月5日陳報單、高昇補習班遭竊案102年6月8日現場模擬彩色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02年4月19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先文理補習班遭竊案監視錄影翻拍採照片2張、頂冠補習班遭竊案監視錄影翻拍嫌疑犯逃亡過程彩色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五甲派出所102年5月1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掄元補習班遭竊案現場模擬彩色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02年5月2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朋家補習班遭竊案102年6月8日現場模擬彩色照片4張、影音播放機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柯○梅幼兒園遭竊案102年6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影本4張、彩虹 林幼 兒園遭竊案102年6月4日現場蒐證彩色照片3張、彩虹林幼兒園遭竊案監視器拍攝嫌疑犯逃亡畫面翻拍照片12張、彩虹林幼兒園遭竊案102年6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4張、102年7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5、17至20、32頁背面至34頁背面、41、48、49、56至58、60、61、68、69、76至79、83、87、96、99、102、105、106、109至144、154至160頁,警二卷第8、10至24頁,偵一卷第16、18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5件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倘係鑲嵌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以為本件15次竊盜犯行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
子、鐵撬、美工刀、萬能起子、小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上開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54至155頁),其中美工刀尤為鋒利,若持上開物品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該上開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5、9、10、13部分,被告係利用窗戶或鐵門未上鎖而侵入行竊,未使門扇喪失防閑功能,自非毀越門扇,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1、12、14、15所示各犯行,被告均係破壞窗戶或以破壞大門鐵條後侵入,已使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應屬毀越門扇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9、10、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1、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實施15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陳其於實施上揭15件犯行時,均攜帶上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鐵撬、美工刀、萬能起子、小型螺絲起子等得為兇器之工具在身上以供使用(詳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9、10、13等8件犯行,均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屬有誤;此外,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地點均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地點,各為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及書局,此等均為僅在白天供學生上課使用或供營業使用之處所,尚無證據顯示上開建築物內事實上有人居住,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所為上揭15件竊盜犯行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亦屬有誤,惟因此等均僅為加重要件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10、13、1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業因竊盜犯罪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正值青壯,卻不謀正途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監視器主機已發還被害人外(見警一卷第20頁),其餘竊得之物均已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3、14所示之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9、10、13、14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易言之,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9、10、13、14所示之4罪),既均係於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示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嗣至本案確定後,被告尚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害人所有之失竊物,非屬被告所有,亦與被告犯行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主文│├──┼─────┼──────┼───┼──────────┼────────┤│1│101年1月│高雄市三民區│陳○典│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3日晚間11│應安街112號││物,自該幼稚園廁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起訴│義華幼稚園││戶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刑捌月;扣案如附│││書誤載為│││幣(下同)6,000元、│表二所示之物,均│││1月2日)│││無線擴音機1台及相機│沒收。││││││2台。││├──┼─────┼──────┼───┼──────────┼────────┤│2│101年1月31│高雄市小港區│曾○平│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日晚間11時│崇明街68號創││物,徒手扳開該托兒所│毀越門扇竊盜罪,│││許│新托兒所││廁所窗戶侵入,竊取現│處有期徒刑捌月;││││││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照相機及投影機各1│之物,均沒收。││││││台。││├──┼─────┼──────┼───┼──────────┼────────┤│3│101年5月16│高雄市前鎮區│蔣○穎│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日凌晨2時│永豐路28號全││物,持鐵撬將該補習班│毀越門扇竊盜罪,│││許│文文理補習班││大門鐵條撬斷後,再將│處有期徒刑捌月;││││││大門打開侵入竊取現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33,000元及相機1台。│之物,均沒收。│├──┼─────┼──────┼───┼──────────┼────────┤│4│101年7月18│高雄市小港區│邱○華│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日晚間某時│二苓路133巷││物,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毀越門扇竊盜罪,││││18號正一托兒││破壞該托兒所二樓窗戶│處有期徒刑捌月;││││所││侵入竊取相機1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101年11月4│高雄市三民區│陳○森│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日晚間某時│澄和路54號相││物,自該補習班隔壁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如補習班││四樓工地侵入該補習班│刑捌月;扣案如附││││││四樓窗戶,入內竊取現│表二所示之物,均││││││金3,000元、攝影機及│沒收。││││││監視器主機各1台。││├──┼─────┼──────┼───┼──────────┼────────┤│6│101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蔣○姍│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23日晚間11│光武路74號小││物,徒手破壞該補習班│毀越門扇竊盜罪,│││時許│儒林 威利 文理││紗門後,伸手入內將門│處有期徒刑捌月;││││補習班││打開侵入竊取現金300│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元、投影機及小筆電各│之物,均沒收。││││││1台。││├──┼─────┼──────┼───┼──────────┼────────┤│7│101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林○琇│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27日晚間12│平等路149號││物,持磚塊將該補習班│毀越門扇竊盜罪,│││時許│高名補習班││窗戶打破後侵入竊取現│處有期徒刑捌月;││││││金1,700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8│102年1月│高雄市三民區│謝○祺│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4日晚間10│澄和路202號││物,持鐵撬將該書局後│毀越門扇竊盜罪,│││時許(起訴│原騰書局││門鐵條撬斷後進入竊取│處有期徒刑捌月;│││書誤載為1│││現金3,000元、相機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月5日凌晨│││小筆電各1台。│之物,均沒收。│││4時)│││││├──┼─────┼──────┼───┼──────────┼────────┤│9│102年4月│高雄市三民區│胡○雯│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4日晚間11│義華路141號│(起訴│物,自該補習班未上鎖│竊盜罪,處有期徒│││、12時許│高昇補習班│書誤載│之後門進入竊取現金│刑伍月,如易科罰│││││為羅○│5,000元、手機1支及│金,以新臺幣壹仟│││││利)│電腦螢幕1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2年4月18│高雄市三民區│劉○靜│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日晚間某時│義德路101號││物,徒手將該補習班二│竊盜罪,處有期徒││││高名補習班││樓紗門強行拉開後侵入│刑伍月,如易科罰││││││竊取現金13,000元、筆│金,以新臺幣壹仟││││││電1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2年4月25│高雄市三民區│張○儀│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日晚間凌晨│鼎強街236號││物,持鐵撬將該補習班│毀越門扇竊盜罪,│││2時許(起│鼎先文理補習││填充窗戶空隙之木板撬│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書誤載為│班││開後侵入竊取現金200│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晚間某時)│││元、投影機及個人電腦│之物,均沒收。││││││各1組。││├──┼─────┼──────┼───┼──────────┼────────┤│12│102年5月1│高雄市三民區│宋○英│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日晚間某時│ 莊敬路 31號頂││物,持螺絲起子將該置│毀越門扇竊盜罪,││││冠補習班││於該補習班窗戶之抽風│處有期徒刑捌月;││││││機移除後侵入竊取個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腦1組。│之物,均沒收。│├──┼─────┼──────┼───┼──────────┼────────┤│13│102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林○雲│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11日晚間11│自強一路188│(起訴│物,徒手扳開該補習班│竊盜罪,處有期徒│││、12時許(│號掄元補習班│書誤載│鐵門後侵入行竊取現金│刑伍月,如易科罰│││起訴書誤載││為許○│1,100元、投影機及筆│金,以新臺幣壹仟│││為5月12日││英)│電各1台。│元折算壹日;扣案│││晚間某時)││││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2年5月27│高雄市左營區│劉○雲│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日晚間10時│自由三路479││物,持鐵撬將該補習班│毀越門扇竊盜罪,│││44分許│號朋家補習班││鐵門撬開後侵入竊取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子辭典、筆電各1台及│如易科罰金,以新││││││MP5播放器4台(起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誤載為5台)。│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2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柯○梅│被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沈建華犯攜帶兇器│││3日晚間11│正氣街102號││物,徒手破壞該幼兒園│毀越門扇竊盜罪,│││時(起訴書│一樓彩虹林幼││填充窗戶空隙之木板後│處有期徒刑捌月;│││誤載為6月│兒園││侵入竊取現金70元、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2日晚間某│││視器主機1台。│之物,均沒收。│││時)│││││└──┴─────┴──────┴───┴──────────┴────────┘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1│老虎鉗(起訴書│3支│││誤載為老虎鉗噴││││燈)││├──┼───────┼──────┤│2│一字起子│2支│├──┼───────┼──────┤│3│十字起子│2支│├──┼───────┼──────┤│4│鐵撬│1支│├──┼───────┼──────┤│5│手電筒│3支│├──┼───────┼──────┤│6│手套│1雙│├──┼───────┼──────┤│7│美工刀│1支│├──┼───────┼──────┤│8│萬能起子│1組│├──┼───────┼──────┤│9│袋子│1只│├──┼───────┼──────┤│10│小型螺絲起子│1組(3支)│└──┴───────┴──────┘附表三┌──┬───────┬──────┐│編號│物品│數量│├──┼───────┼──────┤│1│監視系統主機│1組│├──┼───────┼──────┤│2│影音播放器│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