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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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請人 陳立超 相對人 陳立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立杰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4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陳立超為其監護人、 陳立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陳立杰二哥 陳立頂 於民國100年7月6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及其他六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然因大姊 陳翠綬 欲出售該遺產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經其他兄弟姊妹商議,欲買下大姊陳翠綬應繼分部分,以維護家族和諧及安樂,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陳立杰財產清冊清單、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傳訊陳翠綬等人到庭,所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陳立杰其他兄弟姊妹願意購買相對人大姊所獲遺產應繼分土地,以維護家族和諧及安樂,價金亦由聲請人負擔,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㈠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參參伍肆點捌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肆拾貳萬分之捌拾捌)之不動產。
㈡新北市○○區○○段○○○○○號(面積捌拾伍點捌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肆拾貳分之壹)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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