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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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美齡前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租屋處,透過友人杜○君輾轉介紹認識 辜郁雯 、 謝旻瑾 、 吳悅安 (原名 吳佩珊 ),得知謝旻瑾積欠京城銀行等4家銀行房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信用貸款約200萬元,吳悅安則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家銀行約120萬元後,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謝旻瑾、吳悅安佯稱認識京城銀行高層,可利用每年銀行提列呆帳時,為渠等沖銷債務,減少債務金額云云,致謝旻瑾、吳悅安信以為真,因此均委託陳美齡代為處理債務問題。陳美齡乃進一步指示謝旻瑾、吳悅安停止繳付銀行貸款,並對謝旻瑾訛稱可以債務總額之4分之1即約81萬元之金額完成債務整合,然須按月償還上開81萬元之債務,並繳納法院規費3萬元,且須先繳納第1筆12萬餘元之款項始可代為處理云云,惟因謝旻瑾資力不足,陳美齡乃誆稱可先代墊10萬元,但須由謝旻瑾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謝旻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11月26日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美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陳美齡收受。陳美齡另對吳悅安誆稱可將其債務縮減為3成至4成,惟須先繳納10萬元保證金云云,然因吳悅安資力不足,陳美齡乃訛稱可借吳悅安5萬元,但須由吳悅安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吳悅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2月5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陳美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陳美齡收受。嗣因謝旻瑾遭債權人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薪資,謝旻瑾、吳悅安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旻瑾、吳悅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證人辜郁雯、 胡倩竹 及 曾鏧河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4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旻瑾、吳悅安、辜郁雯、杜○君、胡倩竹及曾鏧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上開情事,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謝旻瑾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1年4月27日黎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均屬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屬供述之傳聞證據,又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齡固不否認係於96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2人,並有於97年6月9日前向友人杜○君借用其臺東○○路郵局帳戶,嗣於97年6月9日以杜○君之郵局帳戶收受謝旻瑾之匯款3萬元,吳悅安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9月11日、10月12日,匯款7,100元、4,100元、7,100元至伊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等情(見院一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受上開款項係因曾分別借款10萬元、5萬元予謝旻瑾、吳悅安2人,上開款項係謝旻瑾、吳悅安因清償借款而匯款予伊,且除了上開款項外,伊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云云(見院一卷第41頁),復提出謝旻瑾、吳悅安簽立予伊之本票各1紙、謝旻瑾所傳送之簡訊1則,吳悅安所傳送之簡訊2則為據(見偵二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97年6月9日前向杜○君借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乙情
,業據證人杜○君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被告亦坦言不諱,是此事實首堪認定。又謝旻瑾有於97年6月9日匯款3萬元至杜○君之郵局帳戶,吳悅安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匯款7,100元、4,100元、7,1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乙節,有謝旻瑾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1年4月27日黎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第18頁、偵二卷第69至72頁、第87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謝旻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投資失利,因而積欠信貸200萬元、房貸240萬元,生活有壓力,辜郁雯即介紹伊與陳美齡認識。伊於96年12月間,與陳美齡約在高雄市○○路488之1號9樓陳美齡居處會談,陳美齡當時跟伊說有親戚在京城銀行工作,可以利用每年銀行做呆帳的時候,幫伊沖銷債務,但稱要先給她一筆錢去作業,因伊當時最大的債權銀行即為京城銀行,即分6次給付款項予陳美齡,陳美齡則給伊3張本票證明有收訖上開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0至12頁);再證稱:伊與吳悅安是透過辜郁雯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辜郁雯與杜○君是大學同學,杜○君先前與被告住在一起,辜郁雯知悉伊有債務問題,故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渠等第1次見面是96年12月間,在被告高雄市○○區○○路的租屋處,當天有伊、辜郁雯、吳悅安及被告4人在場,被告稱有認識的人在京城銀行工作,可幫忙處理債務,試算後約可以總金額的3分之1或4分之1清償,伊的部分最大的債權人即是京城銀行;伊付款的6次中,其中97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3次是親自拿現金給被告,伊給被告現金後,被告就給伊本票,2月10日金額是33萬2,812元,3月10日是12萬8,094元,5月10日是12萬8,094元,這些數額都是被告要求的,被告陳稱給伊的本票是京城銀行特有的本票,至於左上角為何蓋有「收訖」字樣,伊也不是很清楚;97年6月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杜○君郵局帳戶,被告稱這筆金額是要給法院的規費,因人在國外,所以要伊將錢匯入杜○君的帳戶;另外97年4月10日、同年6月10日所交付的款項,是由伊母親的朋友曾○河載伊母親至被告高雄市○○區○○路的居處管理員室外面交付;後來因伊常常聯絡不到被告,就由吳悅安透過杜○君與被告聯絡;伊曾於99年初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欲向被告詢問這些款項,被告均是以公共電話回應,且稱現在處理債務中,無法抽回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復結證稱:97年2月10日伊給付給被告12萬8,094元、同年3月10日給被告12萬8,094元、同年5月10日是給被告33萬2,812元,均是由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樓下騎樓交付,被告收受款項後,會給伊1張同數額之本票;97年4月10日給被告12萬8,100元、97年6月10日給被告10萬元,均是由伊母親與曾○河拿到被告河堤路的住處;伊總共給了被告81萬多元,被告稱此是伊欠款總金額的4分之1;嗣被告又稱法院規費需要3萬元,要求伊當天匯款至杜○君的帳戶內,伊即在97年6月9日以伊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杜○君的郵局帳戶;伊曾詢問被告本票上的「 傅程 」是誰,被告稱是伊的親戚;被告每次要向伊收錢時,就會先拿本票給伊,要伊在本票右下角簽名並寫上日期,伊再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會要伊另在本票左上解原先已蓋好的「付訖」、「收訖」章旁再簽1次名等語(見偵二卷第65至6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本案前不認識被告,是透過辜郁雯之介紹而認識,因伊有債務問題,辜郁雯稱有同學的朋友認識銀行的人,可以幫伊做債務協商,所以介紹伊與被告見面;辜郁雯稱被告的男友開律師行,所以被告對這些東西很瞭解,被告本人則稱有親戚在京城銀行工作,似是擔任襄理,被告說可以用債務總額的4分之1幫伊將債務解決,伊與被告第1次見面是在被告○○路的租屋處,是辜郁雯帶伊與吳悅安去被告的租屋處;伊從未向被告借錢,都是被告向伊拿錢;伊6次共計交付予被告84萬7,100元,其中3萬元的匯款,被告稱是法律程序的費用、法院的規費,叫伊匯款給杜○君,但伊付款後,被告從未拿法院規費之證明給伊看,亦未曾介紹伊跟律師或京城銀行的襄理認識,復未找銀行的人員與伊協商過,伊自始至終都是與被告接觸,會給被告這些錢,是想在最短的時間內將債務問題處理完畢,所以一直向家人借錢,也有參與互助會;伊真的不懂銀行的處理程序,被告跟伊說是要把錢拿去還給銀行,也有拿法院的本票給伊看,說是銀行收付,稱每個銀行都有自己的章,但伊仍一直接到銀行的電話,因款項未清償;至於被告所提出的面額10萬元本票部分,是被告一開始跟伊說要80多萬元才可處理債務,第1次要有1筆款項當做訂金才能去處理,伊說伊沒有錢,被告就稱第1筆12萬餘元的部分可以先幫伊墊10萬元,等於伊再拿2萬多元出來即可,所以伊就簽了1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伊後來還是有給付12萬8,094元給被告,以為被告會將該10萬元的部分沖銷,亦未將本票取回等語(見院二卷第36至39頁);而關於被告所交付給伊的3紙本票,被告交付給伊第1張本票時,是跟伊說每間銀行都有自己的章,連數字章也是每間銀行均不相同,稱本票上的金額就是銀行收訖的金額,所以嗣後被告每次拿本票給伊,伊就會核對數字是否正確,若正確無誤,即會認為被告已幫忙將錢交給銀行;伊在本票上面簽名,係表示伊於上開日期收訖該張本票,伊將錢交給被告時,被告就會給伊本票並叫伊在本票的右下角簽名並填寫日期,並叫伊在本票左上角「付訖」旁也簽名,這2處要簽名也是被告說的,伊確定票據上的日期就是伊交錢給被告的時間,每次伊交付金錢予被告時,被告都會給伊1張本票,但因伊有時要上班,由母親胡○竹代為付款予被告時,被告即不會給伊母親本票,伊母親也不知道要向被告要本票,伊向被告索取本票,純粹是要保護自己,證明伊有付款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41頁)。是證人謝旻瑾對於其交付各該次款項予被告之原委、過程,及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給被告之原因、持有上開3張本票之緣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證歷歷且其陳述前後一致,對於其交付各次款項之數額、時間及地點亦證稱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持有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為000000號)、證人謝旻瑾持有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46頁、第69至72頁),其上開證言內容,自堪採信。從而,證人謝旻瑾確因誤信被告可代為債務整合,而於96年11月26日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時間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至屬明確。
2.證人吳悅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6年底、97年初時,透過辜郁雯的同學杜○君認識被告陳美齡,伊與辜郁雯是國中同學,因伊有積欠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臺銀、高雄銀行的助學貸款,與被告聊天時談及貸款投資失利乙事,每月要支付約2萬元本息,覺得難以負擔,被告即稱有認識的長輩在京城銀行,可以替伊處理債務的事,被告稱銀行年底會處理呆帳,可以將伊的債務轉成呆帳後沖銷,並表示以伊的工作及收入可以達成將債務縮減為3成至4成的結果,被告一開始跟伊收10萬元,稱要作為保證金,伊稱沒有錢,被告即稱可以先借給伊5萬元,伊再支付剩餘的5萬元,所以伊在被告○○路住處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被告本來說要給伊本票當作證據,但後來沒有給伊;嗣自97年3月起,每月1日給付9,000餘元給被告,給了3個多月後,改為每個月給付7,000餘元,隔年被告說伊的案子有進展,再改為每月4,000餘元,這些都是拿現金至被告○○路的租屋處,後來也曾用匯款的方式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復結證稱:伊曾簽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此係因被告稱為了整合對銀行的信用貸款,要先繳10萬元給她在銀行工作的親戚,因伊繳不出10萬元,被告即稱要借伊5萬,另外5萬則由伊自己想辦法,但被告並未給伊5萬元的現金,是說要幫伊墊款,而伊則給了被告5萬元,伊當時不知道簽本票的意義,被告的說法是簽本票給她作為伊交錢給被告的憑據;而被告稱每月1日要繳錢給她,但伊是每月10日才領薪水,所以會在每月1日的前1天或當天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說尚未領錢,被告均稱會幫伊墊款,伊領薪水時再將錢拿去被告租屋處請被告的室友杜○君轉交給她;所以,伊交錢給被告的方式有3種,一是直接存到被告臺灣銀行的帳戶內,二是直接交給被告本人,三是拿給被告之室友杜○君轉交予被告;伊給被告的總額約有7、8萬元,96年12月伊與謝旻瑾第1次與被告談及此事時,謝旻瑾就開始交錢給被告,伊是在謝旻瑾之後3至6個月才開始繳錢給被告,一開始是9,000多元,後改為7,000多元,再改為4,000多元,因為被告說協商有結果,所以每期所繳的金額逐漸減少;伊分別於98年8月12日匯款7,100元、同年9月11日匯款4,100元、同年10月12日匯款7,100元入被告帳戶,有時伊沒有錢,就匯少一點,被告也稱沒有關係,要幫伊處理,可以之後再還她等語(見偵二卷第83至8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經由辜郁雯的介紹認識被告,因伊與謝旻瑾之前投資失敗,被告稱可以幫渠等做負債整合,幫渠等瞭解欠銀行的債務還有多少,被告要伊先拿出10萬元,伊表示沒有辦法時,被告即稱要先借伊5萬元,並要伊想辦法籌措剩餘的5萬元,所以伊籌了5萬元,另5萬元被告則稱由她代墊,因1次要繳10萬元;而5萬元本票的部分,是因被告稱一定要簽5萬元的本票放在她親戚那邊,讓她親戚相信伊有誠意,所以伊才簽那張本票,伊真的不知道本票的意義,只是單純的相信簽了本票就可以請被告幫伊解決債務問題;當時是約定每月1日要付錢給被告,但伊的薪水不是每月1日發的,所以都會比較晚交錢,伊要付錢給被告時,被告曾談及要付房租給杜○君,伊就會主動與杜○君聯繫,請杜○君將錢轉交給被告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43至45頁)。是證人吳悅安對於其因誤信被告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而於96年12月5日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給被告,並先交付第1筆5萬元之款項,嗣則陸續匯款予被告等情證述綦詳,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訴不移,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1年4月27日黎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87至92頁),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而被告確曾對吳悅安與謝旻瑾佯稱可代為理債務問題乙節,經核證人吳悅安與證人謝旻瑾所述情節相符,是渠等2人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3.證人即介紹謝旻瑾、吳悅安與被告相識之辜郁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陳美齡,被告是伊大學同學杜○君的室友,伊與吳悅安是國中同學,與謝旻瑾則是打球認識的,之前謝旻瑾、吳悅安因為投資港都網失利,所以有負債,伊聽說被告的男朋友開律師事務所,而謝旻瑾、吳悅安投資港都網疑似遭到詐欺,所以介紹陳美齡與謝旻瑾、吳悅安認識,本想問一些法律上的問題,見面時是約在陳美齡之租屋處,這大概是96年時的事情;被告於與渠等見面時,即稱有認識銀行高層,可以替謝旻瑾、吳悅安2人減輕債務,但銀行高層不便出面,所以由陳美齡轉交金錢,謝旻瑾、吳悅安因而將錢拿給被告,請被告將錢轉交給銀行高層以清償債務,伊有看過謝旻瑾交錢給被告1次,地點是在被告○○路租屋處等語(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復證稱:伊介紹謝旻瑾、吳悅安與被告介紹時,伊有在場,地點是在大學同學杜○君與被告合租的高雄市○○路租屋處;一開始介紹謝旻瑾、吳悅安與被告認識,是因謝旻瑾、吳悅安投資港都網失利,想告港都網詐欺,聽說被告的男友在開律師事務所,所以想問法律問題;嗣該次見面,被告即稱有認識的銀行高層,可以替謝旻瑾、吳悅安做債務整合,能用較少的錢去清償債務;被告稱謝旻瑾、吳悅安可以按月將錢交給她,由她轉交給銀行高層,因銀行高層的身分不便透露,也不適宜出面處理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被告陳美齡是伊大學同學杜○君的室友,杜○君稱被告的男友在律師事務所上班,謝旻瑾、吳悅安是經由伊的介紹而認識被告的,當時是想問被告法律問題,就到被告家,將事發經過陳述一遍,被告就稱可以幫忙去跟銀行做債務整合,伊知道謝旻瑾、吳悅安後來有陸續交錢給被告,因有時她們說要拿錢給被告時,伊剛好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院二卷第49至51頁)。是證人辜郁雯對於謝旻瑾、吳悅安結識被告之過程,與證人謝旻瑾、吳悅安所述相符,對於被告曾稱可以協助謝旻瑾、吳悅安做債務整合以減少債務乙節,亦曾在場聽聞。而證人謝旻瑾、吳悅安係因有債務問題亟待解決,始透過證人辜郁雯結識被告,渠等與被告前既素不相識,當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之必要。從而,被告確曾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對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訛稱可以協助做債務整合以減少債務乙情,至為灼然。
4.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瑾母親胡○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幫女兒謝旻瑾轉交金錢給被告2次,因伊女兒要將債務還清,聽聞被告的叔叔在京城銀行工作,可以幫忙減少欠款數額,伊記得2次都是給被告12萬餘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胡○竹之友人曾○河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美齡,但有見過她,因胡○竹說要替女兒交錢給被告,是 伊載 胡○竹去的,地點是○○路的○○公園,時間伊已不記得,每次都是伊將車子停在路邊,胡○竹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下來至伊車子旁邊,胡○竹即將現金交給被告,伊聽胡○竹說把錢給被告之原因係要處理胡○竹女兒的銀行貸款問題,胡○竹不會開車,故由伊載同前往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54至55頁)。是證人胡○竹、曾○河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謝旻瑾之母親胡○竹確曾委託友人曾○河載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謝旻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款項,係由伊母親胡○竹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而證人胡○竹、曾○河與證人謝旻瑾雖有親誼關係,然證人胡○竹、曾○河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怨,且刑法偽證罪責甚重,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胡○竹、曾○河所述上情應非子虛。從而,證人胡○竹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間,代證人謝旻瑾以現金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乙情,亦堪審認。至證人胡○竹雖稱其2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均為12萬餘元,然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證人謝旻瑾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係由胡○竹代為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謝旻瑾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受騙金額之感受及記憶當較為深刻,是其證述內容應較證人胡○竹所述可採,故此部分以證人謝旻瑾所述為憑。
5.就上開證人謝旻瑾、吳悅安、辜郁雯、胡○竹、曾○河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剖析,證人謝旻瑾、吳悅安、辜郁雯對於被告確有向謝旻瑾、吳悅安佯稱可協助債務整合以減少債務乙情證述綦詳且供述一致;證人胡○竹、曾○河對於債務整合乙事,雖未在場親聞, 然渠 等2人對於2次一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代謝旻瑾轉交款項予被告乙節則證稱明確、互核相符,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訛稱可協助債務整合云云,而分別向詐謝旻瑾、吳悅安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另證人謝旻瑾所述被告於其每次付款時,都會給1張本票作為證據,並由其在本票上簽名及書立日期乙節,雖與一般簽立本票者係債務人之常情大相徑庭,然證人謝旻瑾為職業軍人,自86年入伍後迄今均在軍中服務,對票據之性質毫無所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院二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利用其對本票之性質毫無所悉而對其誆稱上開本票即為京城銀行收受款項之憑據,致謝旻瑾誤信為真,持續交付款項等情,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謝旻瑾所提出之卷附本票3紙,非其所交付予謝旻瑾云云(見院一卷第41頁、院二卷第52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7年3月12日下午5時56分,由告訴人謝旻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為:「 美玲 :
我是 小白 ,我大約下週一中午左右會過去跟你那(應係「拿」之誤寫)本票,不知道你方便嗎?如果可以再傳個訊給我,謝謝!」,有上開簡訊翻拍相片1紙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50頁),而上開簡訊中自稱「小白」之人即為告訴人謝旻瑾,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院一卷第40頁)。
再自上開簡訊內容觀之,應係告訴人謝旻瑾欲向被告催討本票以為付款憑據,益徵告訴人謝旻瑾主觀上實係誤認本票即為京城銀行收款憑證無訛,可認告訴人謝旻瑾證稱被告於每次收款後均會交付予伊1張本票之情,尚非虛妄。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有協助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為債務整合乙事,辯稱渠等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為清償借款,顯見事實上並無債務整合之情,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6.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謝旻瑾曾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伊,可證告訴人謝旻瑾有向伊借貸1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本票1紙為證(見偵二卷第46頁)。查證人謝旻瑾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面額10萬元本票部分,是被告一開始跟伊說要80多萬元才可處理債務,第1次至少要有1筆款項當做訂金才能去處理,伊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稱第1筆12萬餘元的部分可以先幫伊墊10萬元,等於伊再拿2萬多元出來即可,並要伊簽該張10萬元的本票,伊誤以為簽立本票後,銀行就會先幫伊代墊10萬元,伊後來還是有給付12萬8,094元給被告,以為被告會將該10萬元的部分沖銷,亦未將本票取回,所以被告實係變相地跟伊說要幫伊墊付10萬元,實際上第1筆款項12萬8,094元還是由伊全數給付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是被告向證人謝旻瑾佯以代為墊付第1筆款項而要求謝旻瑾簽立該張10萬元本票乙情,業經謝旻瑾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在卷,且其自始至終均一再證稱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向被告取得分文,是被告實係對謝旻瑾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本票,其據以辯稱此即為證人謝旻瑾向其借款之證明,顯非可採。
7.被告復提出告訴人吳悅安所開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1紙、告訴人吳悅安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相片
2紙(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並據此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均是告訴人吳悅安向伊借款5萬元後所歸還伊之款項云云。然證人吳悅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簽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此係因被告稱為了整合對銀行的信用貸款,要先繳10萬元給她在銀行工作的親戚,因伊繳不出10萬元,被告即稱要借伊5萬,另外5萬則由伊自己想辦法,但被告並未給伊5萬元的現金,是說要幫伊墊款,而伊則給了被告5萬元,伊當時不知道簽本票的意義,被告的說法是簽本票給她作為伊交錢給被告的憑據(見偵二卷第83頁);而傳送上開簡訊給被告,則係因伊當時急需1筆款項,把被告當作可信任的朋友,認為被告應會幫助伊,即傳簡訊向被告借款,印象中應是想借2、3萬元,但是被告並未借予伊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萬元本票的部分,是因被告稱一定要簽5萬元的本票放在她親戚那邊,讓她親戚相信伊有誠意,所以伊才簽那張本票,伊真的不知道本票的意義,只是單純的相信簽了本票就可以請被告幫伊解決債務問題(見院二卷第44頁背面);伊的確曾經用簡訊向被告借過錢,但完全沒有借到錢,伊傳簡訊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而證人吳悅安自96年至98年間,雖均有工作經驗,然其工作上或生活經驗上均未曾接觸過票據,對票據之性質亦無認識乙情,業經證人吳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是被告向證人吳悅安佯稱開立本票作為付款憑據、展示誠意等情而要求吳悅安簽立該張
5萬元本票之時,證人吳悅安並無足夠之知識與經驗得以判斷其所述是否真實,洵堪認定。而證人吳悅安亦坦言曾向被告開口借款,但被告未曾允諾,復從未借予分文,是上開簡訊內容,僅得證明證人吳悅安確曾欲向被告借款,但未可據以推認被告曾交付款項借予證人吳悅安,另被告實係對吳悅安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本票,其手法與其詐騙謝旻瑾開立本票之情如出一轍,其竟意據上開本票及簡訊內容即稱此乃證人吳悅安向其借款之證明,實委無足採。
8.被告另辯稱:伊並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款項云云(見院一卷第40至42頁),然證人杜○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陳美齡是否有替謝旻瑾、吳悅安做債務整合乙事,但那陣子謝旻瑾常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要找被告,吳悅安亦曾拿錢要伊轉交給被告至少3至5次,都是用信封袋裝著,伊不清楚金額,有次則是直接將錢拿給伊,伊未算就直接放入口袋等語(見偵二卷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知悉被告陳美齡與謝旻瑾、吳悅安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有時不在高雄,會委託伊幫忙代收謝旻瑾、吳悅安的還款;吳悅安曾拿錢到高雄的住處,叫伊還給陳美齡,有時伊就將錢直接放在口袋,上樓後置於陳美齡房間桌上,並打電話跟被告說伊有收到錢;之前曾有吳悅安要還錢給被告時,被告不在高雄,所以請伊到樓下管理室前面的口門,幫她向吳悅安拿錢,當時吳悅安稱錢要先還給被告,叫伊代為轉交,她們在電話中都講好了;伊不記得幫吳悅安轉交過幾次錢了,但有1次吳悅安有說裡面是5,000元;而謝旻瑾之前曾與似是母親或其他人一起來,拿1個有裝錢的信封袋,跟被告說要先還給她;伊雖認為是被告借錢給謝旻瑾、吳悅安,但借錢的過程伊從未見過,伊只有見到事後謝旻瑾、吳悅安拿錢交給被告的部分等語(見院二卷第33至35頁)。觀諸證人杜○君上開證述內容,其已證稱確有數次幫忙吳悅安轉交現金予被告,亦曾見過謝旻瑾曾與似是母親或其他人一起來,拿1個有裝錢的信封袋,跟被告說要先還給她乙節,是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確均曾以現金付款予被告,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交款部分,竟一概否認,顯非可採。且被告對於證人杜○君之上開證言內容,亦表示:陳述實在,渠等確實曾一起住在○○路,伊確實曾委託杜○君幫伊收款等語(見院二卷第35頁背面),是可認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除以匯款部分交付款項予被告外,亦曾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至證人杜○君雖證稱:伊代為收受上開款項,係因謝旻瑾、吳悅安與被告間有借貸款係,需還款予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33至35頁),然亦坦言:伊雖認為是被告借錢給謝旻瑾、吳悅安,但借錢的過程伊從未見過,伊只有見到事後謝旻瑾、吳悅安拿錢交給被告的部分等語(見院二卷第35頁背面),是證人杜○君既未曾見到被告借款予謝旻瑾、吳悅安之過程,對於被告是否曾借款予謝旻瑾、吳悅安乙情,其上開證言內容,即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其事後多次親見謝旻瑾、吳悅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則足認謝旻瑾、吳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多次以現金付款予被告乙節均堅訴不移,應屬信而有徵。
㈢綜上,因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有債務問題亟需解決,被告
見有機可乘,向渠等詐稱可以整合債務之方式減少貸款云云施以詐術,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信以為真而給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被告則未曾將款項交付銀行以為債務整合之用,致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以詐術所取得之財物,包括面額10萬、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本票2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謝旻瑾、吳悅安詐欺取財,各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面額10萬、5萬元之本票各1紙,係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同時同地對告訴人2人佯稱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面額10萬、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謝旻瑾部分處斷。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施以詐術而分別取得面額10萬、5萬元本票各1紙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亟需處理債務問題,身心已備受煎熬而向外求助之機會,佯以可代為整合債務、減少負債,而達詐欺取財目的,致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向告訴人謝旻瑾、吳悅安施以詐術而取得之面額10萬、5萬元本票各1紙,告訴人2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尚不因此而取得上開本票之所有權,是上開本票
2紙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於
告訴人吳悅安,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另於不詳時間,數次透過不知情之室友杜○君代為收受告訴人吳悅安所交付之數千元不等之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吳悅安、杜○君於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據。經查,告訴人吳悅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被告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尚有其他現金給付之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84頁、院二卷第44頁背面);證人杜○君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曾數次代被告向告訴人吳悅安收受現金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背面、院二卷第34頁),然證人吳悅安、杜○君對於交付、收受款項之時間、數額及次數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施以詐術後,透過不知情之室友杜○君代為收受告訴人吳悅安以現金方式支付款項之時間、次數及數額為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對於告訴人吳悅安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給付時間│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1│97年2月10日│12萬8,094元│告訴人謝旻瑾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以現金方│││││式交付。│├──┼──────┼──────┼──────────┤│2│97年3月10日│12萬8,094元│告訴人謝旻瑾至被告之│││││上開租屋處以現金方式│││││交付。│├──┼──────┼──────┼──────────┤│3│97年4月10日│12萬8,100元│證人胡倩竹至被告之上│││││開租屋處以現金方式交│││││付。│├──┼──────┼──────┼──────────┤│4│97年5月10日│33萬2,812元│告訴人謝旻瑾至被告之│││││上開租屋處以現金方式│││││交付。│├──┼──────┼──────┼──────────┤│5│97年6月9日│3萬元│告訴人謝旻瑾匯入證人│││││杜○君之郵局帳戶。│├──┼──────┼──────┼──────────┤│6│97年6月10日│10萬元│證人胡倩竹至被告之上│││││開租屋處以現金方式交│││││付。│├──┴──────┴──────┴──────────┤│總金額:84萬7,100元│└───────────────────────────┘附表二
┌──┬──────┬─────┬──────────┐│編號│給付時間│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1│97年2月間│5萬元│告訴人吳悅安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以現金方│││││式交付。│├──┼──────┼─────┼──────────┤│2│98年8月12日│7,100元│告訴人吳悅安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3│98年9月11日│4,100元│同上匯款方式。│├──┼──────┼─────┼──────────┤│4│98年10月12日│7,100元│同上匯款方式。│├──┴──────┴─────┴──────────┤│總金額:6萬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