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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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元量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元量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元量係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1樓「有量海產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節省該店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與毀損他人物品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9日至100年1月1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某日時,在上址,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址編號:00000000號電表上表箱、表體編號分別為J0000000、J0000000號為台電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上之封印係該公司所加封而具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2只,並同時破壞該電表玻璃蓋梢,以此方式卸下該電表玻璃蓋後,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法,將該電表之指數由85
991度倒撥為83303度,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降低用電度數,竊得電能合計2688度,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接獲檢舉,於100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承辦警員至上開地點查看,發現電表指數異常,始查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元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反面)。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蔡普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分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
㈢、證人即台電公司抄表員 張化民 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31頁)。
㈣、用電資料查核保存單1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現場稽查照片6張(分見警卷第9、11至13頁,偵卷第25頁)。
㈤、責付保管書1紙(見警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
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
1項第1至5款,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之電業法第10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台電公司電表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以核被告洪元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竊電犯行部分,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附予說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疏未注意電業法第106條業經修正,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竊電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玻璃蓋梢損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毀損上開電表玻璃蓋梢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被告毀損文書及竊電部分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同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顯未知所警惕,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電能,圖己之利,動機非善,惟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復又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表示悔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