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連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9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連無罪。
理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宋雲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廣隆汽車行」之店長兼實際負責人,緣 巫展 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債信欠佳,遂借用斯時女友 蔡宜珊 之名義,於民國96年2、7月間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0000-00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因需款孔亟,乃思以前述車輛作為擔保,向被告宋雲連借用款項週轉,並分別:
㈠於97年7月31日, 巫展浤 持前述甲車之行車執照前去「廣隆
汽車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本票及制式切結書、讓渡書上,填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巫展浤、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惟背面即「背書欄」內尚無「蔡宜珊」之署名),及書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切結書、讓渡書(惟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讓渡書之「甲方讓渡人欄」尚無「蔡宜珊」之署名及年籍等資料),擬連同甲車之行車執照等物一併交予被告資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明知甲車之登記名義人蔡宜珊並未同意擔任本票背書人及共同書立切結書人、讓渡人之情形下,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巫展浤,當場在前述本票「背書欄」、切結書「立切結書欄」、讓渡書「甲方讓渡人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並以此作為自己之放款條件,巫展浤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宜珊之同意或授權,旋當場逕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書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次,表明蔡宜珊願任該本票背書人而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及接續在附表編號2、3各所示切結書「立切結書欄」、讓渡書「甲方讓渡人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各1枚,並填入蔡宜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表明蔡宜珊係與巫展浤共同書立該等切結書、讓渡書,而承諾當巫展浤未依約還款時,願任被告以渠等名義出售甲車等意思,足生損害於蔡宜珊。
㈡於97年9月9日,巫展浤持前述乙車之行車執照前去「廣隆
汽車行」,向被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明知乙車之登記名義人蔡宜珊並未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及共同書立切結書人、讓渡人之情形下,再次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巫展浤,必須當場一併以蔡宜珊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讓渡書,並以此作為自己之放款條件。巫展浤因而以自己名義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巫展浤、發票日為97年9月9日、票面金額50萬元,惟「發(出)票人欄」內尚無「蔡宜珊」之署名、指印),暨在附表編號5、6所示制式切結書、讓渡書填入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際,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在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出)票人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次,表明蔡宜珊共同簽發該本票之意思,及在附表編號5、6各所示切結書「立切結書欄」、讓渡書「甲方讓渡人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各1枚,並填入蔡宜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表明蔡宜珊係與巫展浤共同書立該等切結書、讓渡書,而承諾當巫展浤未依約還款時,願任被告以渠等名義出售乙車等意思,足生損害於蔡宜珊。
二、被告明知巫展浤於97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9日持蔡宜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向其借款週轉時,係其教唆巫展浤在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內偽簽「蔡宜珊」署名以示背書、同意書立該等切結書、讓渡書及共同簽立附表編號4之本票,並以此作為自己之放款條件。詎竟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33521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100年5月3日,在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2張本票係被告(即巫展浤)自己帶來車行的,被告簽完本票後,說蔡宜珊在外面,要去給蔡宜珊簽名,拿本票出去,再拿回來給我云云,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後,均認巫展浤雖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係被告教唆而為,而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被告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偽證犯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9條第1項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032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參)。另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肆、被訴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6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連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9條第1項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巫展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30至31頁、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卷第
20至25頁)、㈡證人巫展浤於上開案件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24至25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360號影卷第20頁、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54頁反面)、㈢證人蔡宜珊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42至4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01號影卷第25頁反面)、㈣巫展浤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附表編號1本票之背書欄蔡宜珊署名、附表編號4共同發票人欄蔡宜珊署名)、97年7月31日切結書、97年7月31日讓渡書、97年9月9日切結書、97年9月9日讓渡書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3至7頁)及本院100年訴字第4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書為據。
二、訊據被告宋雲連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係自己開車行非受僱於人,並沒有業績壓力,若明知蔡宜珊沒有親簽或未授權,頂多不要借款與巫展浤而少賺利息而已,或請巫展浤再拿回去辦理,就是差1、2天利息而已,沒有必要為此借款甘冒犯罪。當時伊亦告知巫展浤要車主本人簽名才可放款,巫展浤為了要借到錢才向伊說蔡宜珊人在外面不方便進來,他要拿出去給蔡宜珊簽名,巫展浤與蔡宜珊對外以夫妻相稱關係親密,且巫展浤拿他自己及蔡宜珊的身分證正本及行照正本給伊,伊主觀上不會懷疑巫展浤說謊,何況巫展浤曾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蔡宜珊有同意簽本票,事前也有得到其同意,巫展浤同樣亦可能如此向伊陳述,加上巫展浤拿出上開證件均為正本,伊當然就相信蔡宜珊人在外面,也同意借款。巫展浤於97年
7月30日已借50萬元,知悉借款須本人簽名,又於97年9月
9日借款時,明知系爭車輛登記在蔡宜珊名下仍執意要借款,可見其需錢孔急,才向伊騙稱蔡宜珊在外面親簽或已授權,若伊有教唆巫展浤偽造文書,明知蔡宜珊人不在外面或不同意簽署,伊怎敢打電話問蔡宜珊為何借款不還,從伊在民事法庭4次要求鑑定筆跡、指紋的舉動觀之,伊主觀上確實相信巫展浤所述蔡宜珊在車行外面親簽切結書等文件,被告並無教唆巫展浤犯罪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巫展浤向被告借款時得知需以車主蔡宜珊之名義簽署上開契約及本票為借款及擔保條件,巫展浤係基於其本身不法偽造犯意而為?抑或經被告教唆後方啟犯意而為?被告係積極教唆抑或僅是單純收執巫展浤偽造之上開文件、本票而消極不以為意?甚或被告教唆巫展浤犯罪之動機何在?經查:
㈠另案被告巫展浤先後於97年7月31日、97年9月9日2次前
往「廣隆汽車行」向被告宋雲連各告貸50萬元之款項,且巫展浤斯時除依序提供甲、乙車充作借款擔保外,並俱一併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切結書、讓渡書予被告收執。嗣被告以巫展浤未依約返還欠款,以巫展浤提出擔保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張,於99年1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遭上載之共同發票人蔡宜珊以非發票人為由聲明異議,經上開法院認上開本票上「蔡宜珊」、日期、住址等筆跡與蔡宜珊本人當庭書寫字跡不符,另其上指紋部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蔡宜珊」署名上指印之指紋,確與蔡宜珊之真正指紋不同,有該局99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暨蔡宜珊指紋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63號影卷第42-44頁、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8至11頁),因而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情,被告因而於99年10月21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巫展浤提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案件起訴後,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巫展浤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巫展浤亦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巫展浤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相關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聲請事件、99年度北簡字第3763號民事簡易事件、上述高雄地檢署偵查卷、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前案卷宗可稽。
㈡上開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事實審判決以依「廣隆汽車行」內
部規定,借款擔保文件(含本票)上除需有真正借款人之名義外,尚需有登記車主之名義,是以附表所示本票、切結書、讓渡書上方另有巫展浤偽造「蔡宜珊」之署名,惟蔡宜珊於97年7月31日及97年9月9日,均未現身「廣隆汽車行」,而僅有巫展浤1人到場,但被告並未向巫展浤索取蔡宜珊之授權書,也不曾向蔡宜珊本人查詢、求證相關署押之真偽,即逕行放款與巫展浤各情。認巫展浤原無偽造私文書(蔡宜珊之署名)、偽造有價證券(以蔡宜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附表編號4本票)之意圖,而係受被告教唆始起意偽造。而巫展浤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當時我有跟宋雲連說這台車是我的,也是用我的錢買的,只是登記我前女友蔡宜珊的名下,我就問這樣可以借款嗎,宋雲連說可以,我就當場開了二張本票,並且當場簽我及蔡宜珊的名字及蓋手印,我在簽蔡宜珊名字時,蔡宜珊有同意我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24頁)、復於審理時供稱:「宋雲連本來就知道車子是蔡宜珊的,宋雲連叫我直接簽蔡宜珊的名字就可以借錢了」、「簽名的時候是宋雲連叫我直接簽蔡宜珊的名字,宋雲連有當場看到我簽蔡宜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影卷第20頁、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卷第83反面)。而核諸巫展浤上開供述,關於本件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及借款文件,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受被告所教唆,嗣於審理中方改口辯稱係被告要求其直接簽「蔡宜珊」署名,對此簽發上開本票過程之重要事項,已有歧異之處。再依被告坦承巫展浤是先後2次以其使用之汽車為擔保向其借款之情觀之,可見巫展浤對上開借款程序及借款人應備妥之文件並非毫無經驗,其所稱被告要其直接簽「蔡宜珊」之署名,而諉言係受被告所教唆之意,而非出於己意所為,已有所疑。而被告是出借款項與巫展浤之人,巫展浤借款手續未完備,依出借人之心態觀之若無全然之擔保,可要求借款人補正後再立約,何苦甘冒損害而出借金錢?且被告亦自承與巫展浤並非熟識,巫展浤於前案中亦曾陳稱是經友人介紹才知道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可知,雙方並非有經常性金錢往來,被告亦無積極或急迫借款與巫展浤以應付其需錢孔急之情狀。再以上開另案被告巫展浤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係於巫展浤所涉刑事案件中所為,該等供詞攸關巫展浤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則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自難僅以另案被告巫展浤此部分之供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
㈢證人蔡宜珊於前案偵查中,曾到庭具結證述:「...宋雲連
有打電話給我說巫展浤向他借錢,我是否知情,我說我不知道...我問巫展浤為何沒有還錢,巫展浤說利息太高還不出來,我就去宋雲連的車行,問他借款狀況,並要求看本票,但宋雲連不讓我看本票,我就跟宋雲連說車子不是被告名下,為何還要讓巫展浤借錢,宋雲連沒有說明理由,他只說還錢就把車子還給我。」、「巫展浤借款後沒有跟我說開立這
2張本票,是到本票裁定時,我才知道這2張本票有簽我的名字。事後我有問宋雲連,為何讓巫展浤簽我的名字,宋雲連說是他要求被告簽的,因為沒有簽我的名字,他就不會借錢給巫展浤,宋雲連並且說他是親眼看巫展浤簽我的名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43頁)。被告否認此情,僅稱其有撥打電話請證人蔡宜珊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觀諸證人蔡宜珊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曾打電話聯絡證人蔡宜珊詢問本件借款之事其是否知情,而被告撥打電話之動機,縱係為向證人蔡宜珊催討巫展浤之欠款,亦無法排除伊係相信巫展浤獲得蔡宜珊之授權、如附表借款文件及本票係蔡宜珊親簽之可能方與證人蔡宜珊聯繫。至證人蔡宜珊雖指證被告向其陳稱親眼看見巫展浤簽「蔡宜珊」之署名一情。惟按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並應依同法第159條5之第1項同意法則之法理,以經原供述者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始得為證據;至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者,則仍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適格。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否合乎上開規定而得為證據,係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蔡宜珊所述,自屬聽聞自被告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轉述,依上說明,得否為證據,自應併受自白法則及傳聞供述之評價。又證人蔡宜珊為本件犯行受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亦須擔保,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適用前揭所引之補強法則。針對證人此部分所言,為被告所否認,且檢辯雙方均無聲請傳喚證人蔡宜珊到庭,無充分詰問之機會,無法確保此陳述之真實性,難以證人蔡宜珊上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有自白本件犯罪之情事。且證人蔡宜珊與巫展浤原係男女朋友,相對關係密切,證人蔡宜珊與被告係債務人(蔡宜珊)與債權人(即被告)關係,利害關係正相相反,是證人蔡宜珊之另案證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㈣本案係因巫展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以證人蔡宜珊為背書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及借款文件後,無法依約返還欠款即避不見面,被告執上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未獲,逼不得已始向巫展浤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嗣依據巫展浤、證人蔡宜珊於前案偵審之供證,據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並提起公訴,此有前案、本案相關筆錄卷證、判決書可稽已如上述。苟被告確有教唆巫展浤於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偽造蔡宜珊之簽名,則被告是否有冒自己亦遭訴追之風險而依法告訴巫展浤犯罪之可能,誠屬可疑。且衡諸一般常情,債權人欲使債務人能如期還款,方式上會要求債務人以自己、家人或朋友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一旦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即持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取回借款,如遭發票人抗辯非本人或非基於授權所簽發,始以該本票係債務人逕自偽造為由,迫使債務人為免遭受刑事訴追而清償款項;其目的均係為擔保其出借之款項獲得清償,若果係被告唆使巫展浤於本票上簽寫「蔡宜珊」為背書人背書擔保或共同發票人共同擔保,被告已知偽造之情,當無對證人蔡宜珊行使該本票權利之機會,此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亦與前揭一般常情有違,益見另案被告巫展浤、證人蔡宜珊所稱是被告要求伊簽發蔡宜珊之名字云云,不足採信。乃因巫展浤急於向被告借款,而決意以女友蔡宜珊名義簽發契約、本票,並行使交付以供擔保,此情與事實較為貼近,則本案縱係被告要求巫展浤提供保證人,且在場見聞巫展浤擅自簽寫「蔡宜珊」署名而未予拒絕之消極行為,其雖有未要求蔡宜珊本人到場任保證人或加以確認,卻仍收受附表所示契約文件、本票2張之瑕疵(詳下述),但本案在僅憑前揭巫展浤另案供詞,而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要求擔保,即率認巫展浤無權簽立蔡宜珊署名等之舉係受被告之教唆所為。
㈤前案以被告要非不能,而係自始無意向蔡宜珊查詢、求證借
款擔保文件(含本票)上「蔡宜珊」署押之真偽,茍非被告就蔡宜珊無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亦無意擔任切結書、讓渡書之共同書立人等事,原已知之甚詳,焉可能如此?而逕認巫展浤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偽造「蔡宜珊」之署名。然核巫展浤前案供述借款之過程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而一般民間汽車借款業者,依其商業習慣通常要求借方提供擔保以確保債權,所要求擔保之形式,無非物保、人保2種,其中人保一項,除正常之保證人方式外,尚有於票據保證、背書或擔保人共同為發票人等方式,不一而足,被告以買賣中古汽車及上述汽車借款之方式放款為業,其出借金錢之意圖係為獲取利益,其與借款人訂約之初,除須訂立書面合約,並需由借款人提供汽車作為擔保,且預立買賣契約,俾便萬一未清償時,其可輕易憑預立之買賣契約辦理該供擔保之汽車過戶抵償,此外,另要求借款人提出上述之票據保證,目的亦為借款之擔保,借款約定期間借款人需按期繳付利息。是被告與巫展浤應係處於借方與貸方對立之角色,雙方利害關係並非一致。上開借款過程,究竟屬於:①被告教唆原無偽造犯意之巫展浤偽造上開文件、票據向其借款,②巫展浤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向被告偽稱獲得蔡宜珊之授權、取得蔡宜珊之簽名而向被告借款,③被告明知巫展浤偽造「蔡宜珊」之署名與其簽約,其無積極要求巫展浤偽造,但巫展浤仍執之向其借款亦不反對;此均有存在之可能性。能否僅依上開證人巫展浤、蔡宜珊於另案有瑕疵之虞之證述,即認為本件必屬於①之情形,因而排除②、③之可能性。再者,不論擔保之方式為何,均屬雙方合意所為,故縱使巫展浤為達借款目的而以違法之手段提供擔保,而貸方即被告不以為意,且在未親見蔡宜珊本人或其出具之授權書,亦未與蔡宜珊稍加確認下,即倉卒趕在巫展浤表明借款當日即行放貸,並不當然可逕認被告無違常理之要求,即隱含有唆使借方為違法行為之積極意思存在。是被告要求巫展浤尋覓保證人以保障債權,嗣巫展浤逕以蔡宜珊為本票背書人、共同發票人及簽署契約而已,尚不足以推定係被告教唆指示巫展浤冒「蔡宜珊」之名為本票背書、共同簽發本票行為及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巫展浤偽造蔡宜珊簽名及捺指紋簽署如附表所示借款文件、本票之事實。
㈥至證人巫展浤經本院依職權多次合法傳喚(101年4月5日
、5月31日、9月27日、11月1日)、拘提仍未到庭,且其查無在監押之紀錄,業於101年5月4日迄今分別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執行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無法命其到庭,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是亦難認可供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認依檢察官目前所提出之全部證據,除另案被告巫展浤、證人蔡宜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有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另案被告巫展浤前揭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另案被告巫展浤片面供詞,率予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其餘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教唆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伍、被訴偽證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51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巫展浤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中(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被告於100年5月3日,在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等語,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被告係於99年11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虛偽陳述‧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12頁反面)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2張本票係被告(即巫展浤)自己帶來車行的,被告簽完本票後,說蔡宜珊在外面,要去給蔡宜珊簽名,拿本票出去,再拿回來給我」等語,而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書具之證人結文各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30日在其指訴巫展浤所涉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曾證稱「2張本票係被告(即巫展浤)自己帶來車行的,被告簽完本票後,說蔡宜珊在外面,要去給蔡宜珊簽名,拿本票出去,再拿回來給我」等語如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上開本票係何人提供,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應是伊是否知道巫展浤偽簽或虛偽陳述,伊在具結作證時稱本票係巫展浤提供的,為記憶之錯誤,此與案情無關係之事項應無偽證,另伊在該案是被害人,若伊有疏失,只是沒有看到蔡宜珊本人簽名,但伊當時確實相信巫展浤所說蔡宜珊人在車行外面及其將本票切結書等攜出給蔡宜珊簽名之事,且伊確實共借出100萬元,且車子都不在伊處,伊損失至深才對巫展浤提告,伊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實,即無偽證之故意存在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巫展浤涉犯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偵
查時,經以告訴人身份傳喚於99年11月30日到庭陳述,復經檢察官告知作證,被告於供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2張本票係被告(即巫展浤)自己帶來車行、巫展浤簽完本票後,說蔡宜珊在外面,要去給蔡宜珊簽名,曾拿本票出去再拿回來給伊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29至3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被告於前案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巫展浤提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到庭,被告到庭後經檢察官命具結而以證人身份為前述證述,嗣檢察官偵查後,認巫展浤確有偽造「蔡宜珊」署名而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前述,足見被告係以巫展浤執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本票向其借款,而巫展浤未依約返還前開欠款而認係受巫展浤詐欺等情,對巫展浤提出上開告訴後,始於99年11月30日為前述證詞,換言之,被告係因該案告訴人之身分受傳喚出庭應訊,經檢察官詢問指訴之人與事,被告方有上述之證述。質言之,如被告同意借款,係其教唆巫展浤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為因,仍以前詞向檢察官對巫展浤提出詐欺告訴,因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非屬真實,則其即可能涉有誣告之嫌,而巫展浤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部分,則被告亦同屬教唆共犯之關係,若為陳述明知巫展浤之違法,亦有陷於自證己罪之危險。則其如何取得上開本票、貸放借款程序、借款人巫展浤所備文件為何及是否明知或誤認蔡宜珊本人到場,均攸關被告是否涉及誣告巫展浤詐欺或教唆巫展浤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罪嫌而具利害關係。是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以「該2張本票是被告當場簽立或之前就簽立」之問題提問時,已使被告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亦不論檢察官有未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追訴,則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向被告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另命證人具結等情,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業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言詞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被告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在卷,即認已明瞭上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罪責,自應受具結拘束而據實陳述。
㈢然本件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教唆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已如上述,關於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陳之「2張本票係被告(即巫展浤)自己帶來車行」、「巫展浤簽完本票後,說蔡宜珊在外面,要去給蔡宜珊簽名,曾拿本票出去再拿回來給伊」之證詞,被告辯稱「當時說本票係巫展浤提供的,為記憶之錯誤,此與案情無關係之事項應無偽證」、「伊當時確實相信巫展浤所說蔡宜珊人在車行外面及其將本票切結書等攜出給蔡宜珊簽名之事」等語如上。惟查:①巫展浤於97年7月31日、97年9月9日2次向被告各告貸50萬元之款項,直至99年1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99年10月21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巫展浤提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於99年11月30日到庭證述如上內容,可見距離事發時點已逾1年有餘,無法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其確實係因記憶不清,並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等語,顯非不可信;②巫展浤欲借款之際有無向被告陳述蔡宜珊到場、在被告面前親簽「蔡宜珊」之署名之詳情,上開陳述係其於前案以被告身份而為之供述,並無具結,且巫展浤於該案與被告身份、利害關係均相反已如上述,其供述容有卸責及矯飾之可能,猶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件無法傳喚證人巫展浤到場詰問上情,無法補強巫展浤於前案並無具結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觀之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巫展浤、蔡宜珊之前案供證述,僅足證巫展浤為向被告借款偽造蔡宜珊之署名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教唆巫展浤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稱蔡宜珊到場一情,亦非陳述係其親身確認之事,而係聽聞巫展浤陳述,無法以此即認被告證述此節係明知為虛偽之事而陳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情,即無法遽認被告偽證之不法意圖及所陳已屬虛偽。難認被告確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故就其此部分被訴之偽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難論被告以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證述之內容關於本票係巫展浤提供部分,巫展浤偽造「蔡宜珊」署名借款,借款之初簽立之本票係何人提供,並不會影響法院判斷簽署人之偽造犯行是否成立,則上開事實自非係法院認定巫展浤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至被告就其所證述之巫展浤有無告知其蔡宜珊在場外及拿本票給蔡宜珊簽名後再拿回來一事,是否虛偽尚乏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況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率爾認定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述虛偽。是本院就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卷證出處)│偽造之物│├──┼────────────────┼───────────────────┤│1│票號000000號本票(高雄地檢署99年│背面即「背書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3頁)│、指印各壹枚│├──┼────────────────┼───────────────────┤│2│97年7月31日切結書(本院100年度│「立切結書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壹│││訴字第401號影卷第49頁)│枚│├──┼────────────────┼───────────────────┤│3│97年7月31日讓渡書(本院100年度│「甲方讓渡人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訴字第401號影卷第50頁)│壹枚│├──┼────────────────┼───────────────────┤│4│票號000000號本票(高雄地檢署99年│偽造「蔡宜珊」共同發票部分│││度偵字第33521號影卷第3頁)││├──┼────────────────┼───────────────────┤│5│97年9月9日切結書(本院100年度│「立切結書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壹│││訴字第401號影卷第51頁)│枚│├──┼────────────────┼───────────────────┤│6│97年9月9日讓渡書(本院100年度│「甲方讓渡人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訴字第401號影卷第52頁)│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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