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坤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80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坤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夜間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鄉○○路○○路口時,黃子坤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致黃子坤不能注意之事,卻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及屬幹道之龍岡路來車情形,未遵號誌指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等在該路口前,讓屬幹線道之龍岡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張長琨 騎乘其姐 張淑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昇佑 ,沿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長琨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如前,亦無足令張長琨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及富豐路來車情形,未遵號誌指示,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黃子坤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右側車身與張長琨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張長琨、蔡昇佑因而人車倒地,張長琨乃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挫傷、擦傷併側氣胸血胸、腹內出血、右大腿挫傷併變形及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併變形及擦傷、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口腔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撕裂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蔡昇佑則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腫痛、臉部擦傷、右手腕挫傷併腫痛、疑似尺骨骨折、左手挫傷併腫痛、擦傷、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黃子坤過失傷害蔡昇佑部分未據告訴)。嗣黃子坤於事故後旋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期間,張長琨雖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夜間11時18分許送至址設屏東市○○○路12之2號之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二側股骨骨折,於10
0年8月26日凌晨12時11分許死亡。案經張長琨之父 張喜厚 、母 李蘋 家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7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昇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相卷第73至75、10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分見相卷第16、18、19頁)。
㈣、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9張(見相卷第21至45、77至80頁)。
㈤、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國仁醫院101年1月12日國仁醫字第10100017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張長琨病歷等資料
1份(分見相卷第46、76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100年8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00015937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13張(分見相卷59至68、81至88頁)。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車車籍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各1紙(見相卷第51、56頁)。
㈧、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4日屏澎鑑字第1006002192號函所檢附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06、10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黃子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自行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分見相卷第49、10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復酌其能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張長琨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酌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張喜厚、母李蘋家協調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且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復告訴人張喜厚、李蘋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生成亦同有過失,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張喜厚、李蘋家達成和解,求得其等諒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