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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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林華南
林 李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許崑寶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林華南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墊繳保費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 薛宥驊 (原名 薛寶貴 )偽造原告保單一事,向薛宥驊提起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向被告及薛宥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被告同意原告於訴訟期間內暫時停止繳納所有保單之保費。前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6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原告擬續繳保費,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先繳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費及因墊繳保費所生之利息(下稱墊繳利息)始可續繳,原告願補繳歷年保費,惟墊繳利息部分,係因薛宥驊侵占原告交付代為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挪用以繳納其偽造之新保單,導致系爭保單未如期繳納保費,變為自動墊繳,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暫停繳納保費,即不得請求原告繳清墊繳利息。再者,原告林華南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繳費方式為半年繳,並未申請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復未收受被告催繳保費之通知,被告不得將保費轉為自動墊繳,請求原告林華南繳清墊繳之利息。又原告二人分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均為半年繳,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催繳保費之通知,被告亦不得將保費轉為自動墊繳,請求原告繳清墊繳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林華南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單之墊繳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 林李素娥 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單之墊繳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墊繳利息,僅得於原告自願償還或被告於給付保險金時扣除,原告既無償還墊繳利息意願,且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無從扣除,縱事故發生,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保單業已停效,被告亦無須給付保險金,且被告係自保費寬限期終了翌日起算墊繳利息,被告於給付保險金時始得行使扣除墊繳本息之權利,原告僅請求確認5年期間之墊繳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又縱認本件有確認利益,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期間暫時停止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業經原告申請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無庸催繳保費,自寬限期限30日過後,即自動墊繳保費,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保費繳別為半年繳,被告已按原告住址送達催繳保費之通知,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即應自動墊繳保費並得收取利息,另原告主張薛宥驊將系爭保單保費挪為他用,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林華南於80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附表編號一保單號碼
0000000000( 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於82年12月11日投保附表編號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之保險,原告林李素娥於80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附表編號三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之保險契約已於101年2月13日停效。
㈡原告林華南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211終身壽
險,附表編號一)保險要保書記載:「茲向貴公司申請投保上列保險,貴公司所提供之本保險單各種保險契約條款確已收訖,並對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本要保書背頁所列『人壽保險投保須知』均已了解並同意遵守,而要保書(含被保險人、配偶、子女告知事項)所填各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願接受貴公司依保險法及契約條款之規定所作的處理。」等語,並經林華南簽名、蓋章確認。而依人壽保險投保須知規範:「要保人繳付保險費達有解約金時,如果續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壽險公司可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先作『自動墊繳』保險費,使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直到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全部金額墊付完畢,以後保險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原告林華南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單,原告林李素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人壽保險須知,亦有同上開自動墊繳保費機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9、91、92、94頁)。
㈢原告林華南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之繳費方式,
於91年6月28日由半年繳變更為月繳,並自91年7月31日轉為自動墊繳保費。原告林華南投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單、原告林李素娥投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單,均為半年繳,未曾變更繳費方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單自92年8月12日轉為自動墊繳保費,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單自92年8月31日轉為自動墊繳保費。原告自前開自動墊繳日期起迄今均未曾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
㈣薛宥驊因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刑事
庭以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薛宥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原告林華南、林李素娥及其等子女 林永福 、 林雅麗 ,前對薛
宥驊及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被告及薛宥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李素娥新臺幣(下同)666,292元,應連帶給付林永福3,744元,及均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其 等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以96年度消上字第3號廢棄林華南及林李素娥部分之裁判,判決被告與薛宥驊應連帶給付林華南153,085元,並應再連帶給付林李素娥456,220元,及均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原告是否曾申請並同意被告變更繳
款方式為月繳?㈢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被告是否有送達催繳保費通知
書?㈣於薛宥驊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告是否同意原
告在調查期間暫緩繳納系爭保單保單之保費?㈤原告主張遭薛宥驊侵占交付之保費,未如期代繳保費,致產
生自動墊繳機制,是否屬實?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件保險契約墊繳保費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私法上之權利或私法上得有效取得之利益,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保單墊繳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固辯稱並無確認利益,惟其已 陳明 :保險契約墊繳時,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即得請求墊繳保費及利息,該請求權不因保險契約停效而喪失,惟保險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保險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且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二年內,仍得向保險人申請復效,有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111頁),足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墊繳利息仍有請求權,不因保險契約停效而消滅,縱其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原告給付墊繳利息,亦不影響於原告申請復效時該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另抗辯原告僅請求確認5年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惟原告請求範圍乃其主張,既有該請求權存在,兩造對如附表所示墊繳利息債權之存否仍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難謂為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原告是否曾申請並同意被告變更繳
款方式為月繳?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第二
次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次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4條約定:「第二條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遲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不超過當時中央銀行規定的定期質押放款利率計算。前項墊繳保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依此可知保險契約停效前,保費年繳或半年繳者須為催告後,始能自動墊繳保費、起算墊繳利息終至停效,月繳或季繳者則無庸催告,於應付保費翌日起30日之寬限期間屆滿後,即自動墊繳保費、起算墊繳利息。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變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之繳款方式為月繳,係經被告擅自變更等語,被告則抗辯: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業經原告申請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故無庸催繳保費,自寬限期30日過後,即自動墊繳保費等語,依上開法律見解,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申請變更繳費方式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原告申請變更繳費方式之申請書,被告未能提出為證,辯稱:公司內部規定變更繳費方式申請書自88年起僅保存三年,故該申請書已銷燬等語,並提出電腦紀錄及被告87年12月22日國壽字第87120321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24頁),然變更繳別申請書之保管期限並無法令明文規定,此為被告公司內部規範,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該函文說明內容觀之,單純辦理繳別變更之申請書保管期限為三年,屆期由保管單位自行銷燬,非單純只申辦繳別變更之申請書則無銷燬規定適用,本院亦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於91年6月間是否僅單純變更繳別,該函文及電腦紀錄暨為被告內部製作,且非依法令規範銷燬之文件,殊難以被告自行銷燬該申請書為由,即認定原告有申請變更繳別之事實,被告就原告申請變更繳費方式一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憑採。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即無從認定係經原告申請並同意被告變更繳款方式為月繳。
㈢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被告是否有送達催繳保費通知
書?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保費繳費方式均為半年繳,編號三
與編號一為相同之保險契約,契約條款就催告、自動墊繳保費及利息、停效之約定,與前述編號一保單之契約條款約定相同;而編號二所示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第二次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次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4條約定:「第二條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遲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總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前項墊繳保險費本息及貸款本息超過總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就催告、自動墊繳保費及利息、停效之約定,亦與前開保單大致相同。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須經保險公司催繳保費後,始啟動自動墊繳保費及利息之機制。
⒉被告抗辯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業已送達催繳保費
通知等語,並提出92年間中華民國郵政國泰人壽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告則否認曾收受催繳通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掛號函件送達情形固已因逾查詢期限甚久而銷燬相關資料,有高雄郵局101年10月29日高郵字第10100031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依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觀之,詳細記載保單號碼、送達地址及應繳年月,並送交臺北郵局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經臺北郵局蓋章確認送回,有其上臺北郵局電子郵件科92年7月15日章戳可稽,且清單上記載之保費應繳年月日與編號二、三之保單記載約定繳費日期「每年6、12月11日」及「每年6、12月31日」亦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原告對上開清單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抗辯已寄送催繳通知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保單之催繳通知既以掛號郵件寄送,依我國郵遞實務,須由收件人或同居人簽收,縱郵差送達信件未遇,亦會張貼招領單請其至郵局領取,送達程序較一般平信嚴謹,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明:當時住○○○區○○路○○○巷○○號,住處並無變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230頁、卷二第7頁),與上開清單送達地址相符,衡情信件應無可能遭退回,原告猶否認收受上開通知,尚難憑採,應認被告已依法送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之催繳保費通知書。
㈣於薛宥驊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告是否同意原
告在調查期間暫緩繳納系爭保單保單之保費?原告固主張: 伊等 發現薛宥驊偽造保單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後通知被告,被告曾於92年4月1日委任員工 沈一雄 至伊等住處協商,經沈一雄同意原告在爭議未解決前暫停繳納伊等名下所有保單之保費,待釐清後再為續繳,被告自不能向伊等請求墊繳利息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惟證人沈一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擔任被告稽核室科長,因業務員於招攬過程未依法招攬,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伊曾進行調查,並至原告家中瞭解,當時原告主張有30件保單無效,其中因在招攬過程中未依法給保戶簽名,或未依法定程序招攬,而經公司認定無效的保單有14件。伊僅根據保戶提出有問題的保單調查,不在那30件中的伊不會去處理,伊只調查保單是否合法,不會去管保費的事情,伊不可能向原告承諾於調查期間,不管有無被偽造之保單均不用繳納保費,這不是伊的業務範圍,縱使當時伊有答應,也限於原告主張偽造的這30件,這30件以外的不可能。調查完後,看哪幾件是無效的,將錢退還給保戶,有效的保單保戶必須續繳保費,伊只去過原告家中一次,當時是以這30件有問題的來跟保戶討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9頁),已就其於92年間調查薛宥驊偽造保單事件及至原告家中瞭解之情形證述明確,且依卷附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討論內容僅提及「新偽造之保單」、「新的契約」,且重點在於釐清契約是否無效,並未涵蓋經原告本人投保之真正保單,與證人前述證言互核一致,足認證人所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原告空言指摘證人所述不實,不足採信。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等暫免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㈤原告主張遭薛宥驊侵占交付之保費,未如期代繳保費,致產
生自動墊繳機制,是否屬實?原告固主張:因薛宥驊偽造保單,侵占伊等所交付欲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挪用於繳納偽造之保單,而未如期代繳保費,致產生自動墊繳機制等語,並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6年度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據(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8至24、38至52頁),惟於前開刑事判決中,僅認定薛宥驊侵占原告交付用以清償向被告所借房屋貸款之款項,及薛宥驊冒用原告及其子女林永福、林雅麗名義,偽簽保險契約之犯罪事實,上開民事判決亦僅認定經薛宥驊偽造要保書之保單及應返還原告之保費,均未認定薛宥驊有偽造保單,侵占原告所交付欲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而挪用於繳納偽造保單之事實,且上開各該確定判決認定遭偽造之保單亦與本件系爭保單相異,原告執此推認薛宥驊侵占交付之保費,未如期代繳保費,致產生自動墊繳機制,尚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伊等繳納偽造保單之保費既為被告收取,縱原告未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也不構成墊繳條件等語,並提出原告繳納偽造保單之保費表格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該等保單繳費日期多有89及90年間,惟系爭保單係於91年7月31日、92年8月12日、92年8月31日始因未繳納保費而改為自動墊繳,由此可見該等偽造之保單及系爭保單於89年或90年間均無未繳保費之情形,與原告主張其等所交付欲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遭薛宥驊挪用於繳納偽造之保單,而未如期代繳保費之事實,已有歧異,亦無從推認該事實之存在,而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件保險契約墊繳保費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⒈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部分:
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保費繳費方式原為半年繳,嗣於91年6月28日變更為月繳,被告既無從證明係經原告申請而同意變更繳款方式,如前所述,仍應認定該保單繳別為半年繳,則依前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費年繳或半年繳者須為催告後,被告始能自動墊繳保費及利息,至墊繳保費之本息超過解約金時,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始停止。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保單係適用繳別月繳之方式於繳費寬限期限30日後,即自動轉為墊繳,經其陳明在卷,非依繳別半年繳之約定催告原告林華南繳納保費,自不得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自動墊繳保費並計算墊繳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之墊繳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部分: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保費繳費方式均為半年繳,被告已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92年7月間催告原告二人繳納保費,且催繳通知應有送達原告等情,如前所述,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94年5月19日至99年5月18日之墊繳利息債權不存在,顯已逾通知到達之寬限期間30日,原告復自承於該段期間未曾繳納保費,被告自得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將保費轉為自動墊繳併計利息。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暫免繳納系爭保單保費,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薛宥驊侵占交付之保費,未如期代繳保費,致產生自動墊繳機制之事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之墊繳利息,對於原告自有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該墊繳利息債權不存在,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林華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墊繳保費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等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林華南就附表編號二、對原告林李素娥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墊繳保費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保單號碼及商│要保人│被保險人│墊繳保費│墊繳保費之利息│期間││號│品名稱│││(新臺幣)│(新臺幣)││├─┼──────┼────┼────┼─────┼───────┼──────┤│一│0000000000│林華南│林華南│327,327元│75,525元│94.05.19~│││萬代福211終│││││99.05.18│││身壽險││││││├─┼──────┼────┼────┼─────┼───────┼──────┤│二│0000000000│林華南│林華南│228,930元│55,060元│94.05.19~│││美滿人生312│││││99.05.18│││終身險││││││├─┼──────┼────┼────┼─────┼───────┼──────┤│三│0000000000│林李素娥│林李素娥│220,593元│49,082元│94.05.19~│││萬代福211終│││││99.05.18│││身壽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