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即觀音佛祖)間,因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以下同)94年5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同年8月1
0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
6,002.5元,並為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之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已依確定裁定補正繳納,本院據以檢卷送最高法院;95年6月15日最高法院以其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確定,並已於95年6月29日送達等事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卷足憑。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95年9月29日以前,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請返還,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規定3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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