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景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本件舉發員警認異議人之違規事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符合上開法條第4款之規定,自得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雖不符合上開法條各款所規定之內容,惟異議人既同時違反上開第4款「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則應認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即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6年4月7日13時1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景美隧道內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執勤員警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辯稱係緊急避難行為,與執勤員警僵持不下,不符稽查取締而逃逸等情,業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5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775號函敘明,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因而駁回異議,固非無見。
二、但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項,依法不能逕行舉發,且抗告人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等語。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有該裁決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覆稱「說明二本案員警取締錄音內容中異議人於隧道內變換車道違規事實屬實,錄音內容中當事人拒絕出示證件,並辯稱其違規仍屬緊急避難,執勤過程中,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兩次要求當事人至分隊查緝身分,但當事人仍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且極度不配合,執勤員警在安全考量下同意當事人先行離去,並告知違規事實,以逕行舉發方式寄予當事人」等語,則受處分人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已有可疑,此攸關是否得逕行舉發,自有予以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