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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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原告即告訴人甲○○提出強盜告訴乙案,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上開案件偵辦期間,原告遭搜索、拘留、交保、開庭等情,
身心俱疲,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誣告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誣告罪,業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於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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