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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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4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8月9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具狀聲請再審,有收文戳可按(本院收狀日期為108年8月15日),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提案予大法庭及選任辯護人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大法庭及選任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