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劉學曉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複代理人 田靜宜 被告 劉學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牆如附圖所示A(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圍牆如附圖所示B(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倉庫如附圖所示C(面積六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9.8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5頁)後,原告依測繪結果,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A(面積0.48平方公尺)、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1.23平方公尺)、倉庫如附圖所示代碼C(面積6.2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倉庫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已逾10年以上,期間經多次協商催促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均未獲回應。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合法權源,然觀其內容,書寫工整,並非 劉成俊 之筆跡,顯非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劉成俊所書寫,無法證明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劉成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縱使,該同意書確經劉成俊所同意,惟該同意書本係為被告得以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惟被告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該同意書自應已失其效力。況該同意書備註欄之記載亦僅同意供道路使用,然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及倉庫,顯已超出道路使用之目的,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亦可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另稱興建圍牆係經劉成俊同意,惟被告就此節未為任何舉證,尚難採信。故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即屬無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A(面積0.48平方公尺)、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1.23平方公尺)、倉庫如附圖所示代碼C(面積6.2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劉成俊於72年間即因被告要建房屋申請建造,同意系爭土地可供被告做為房屋對外道路通行使用,至今已經有30多年,該通行使用目的現仍持續中,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承受被告繼續通行使用之目的。另興建圍○○○區○道路內外與安全之需,且與房屋一起興建,有經過劉成俊同意,況原告於95年繼承系爭土地後至今10多年來都沒有意見,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搭建圍牆、倉庫等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搭建圍牆等地上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13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B、C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於72年間有得其叔即原告之父劉成俊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作為房屋對外道路通行使用,其叔劉成俊同意出具同意書作為對外道路通行使用,才能去申請建照,圍牆與倉庫也是72年間完成,並取得劉成俊口頭允許等同默示云云。經查,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另於本院提出興建藍圖影本,惟為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劉成俊書寫,且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同意書之正本,自難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被告自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以系爭同意書縱認為真,依其上備註記載「道路使用」亦僅供被告做為道路使用及辦理建照申請之用。然被告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倉庫,顯已逾越道路使用之範圍,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而終止借貸關係,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占有具正當權源,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㈢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
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所有權能,原因不一而足,或因維繫情誼而隱忍,或因不知爭取權益等等,不能僅因所有權人一時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有默示同意其興建圍牆及倉庫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該當同意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劉成俊或原告長期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單純沈默,即可認定劉成俊或劉成俊之繼承人或原告有容忍或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舉證有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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