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普選任辯護人黃世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竣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 黃思標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鞋帶、鞋飾帶、鬆緊帶等專用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帶,並自購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華榮市場(下稱華榮市場)、北投市場或新竹市場等地,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且以每盒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告訴人經營之赤麒麟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下稱赤麒麟公司)人員於
103年5月間某時許,在華榮市場見被告在該處擺設攤位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張鴻文 之指述、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3年3月起,向中國大陸之廣州盛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公司)以每盒20元之價格購入紙盒包裝、背面有「V-tie」字樣之鞋帶(包裝及內容物如同扣案附表二編號1鞋帶,下稱本案鞋帶)後,即在華榮市場、北投市場或新竹市場等地,將本案鞋帶陳列於其所擺設之攤位上,並以每盒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商品確係其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從102年起就開始販賣塑膠鞋帶,我原本賣的是用透明塑膠盒子裝、圓頭款式的鞋帶,該鞋帶背面並沒有「V-tie」字樣,後來103年3月至4月間才進了方頭的款式,也就是本案鞋帶,但我進貨時並沒有注意到本案鞋帶背面有「V-tie」字樣,廣州公司銷貨給我時也沒有提及這件事,所以我在販賣的過程中並不知道有侵權的問題,我也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為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背面之「V-tie」字樣甚為細小,且與鞋帶本身顏色相同,消費者於實際使用時誠難以發現,是該「V-tie」字樣是否係作為商標使用,應有疑義;另告訴人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魔扣改潮換帶」字樣及英文「V-tie」字樣共同組成,依據通體觀察原則,附表一所示商標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上「V-tie」字樣是否近似,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有疑義;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之外包裝並無「V-tie」或「魔扣改潮換帶」等字樣,被告於進貨及銷售時,亦不知本案鞋帶背面有「V-tie」字樣,故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所銷售之本案鞋帶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本院104年度審智易字卷(下稱審智易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7頁】。
四、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者屬仿冒商品,具備主觀要件之直接故意:
㈠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鞋帶、鞋飾帶、鬆緊帶等專用商品,經該局於103年2月1日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04年度偵字第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院卷第15頁)各1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向廣州公司以每盒
2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鞋帶,而自該時起在華榮市場、北投市場或新竹市場等地,公開陳列本案鞋帶,並以每組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商品,係證人即赤麒麟公司下游廠商 蔡志宏 於103年5月間某日在華榮市場向被告所購入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志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鴻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1盒扣案可佐。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商品為紙包裝折起,內附有8條長條狀黃色半透明鞋帶,各條鞋帶上方為方型白色,背面為方型的扣子,正反面均為平滑狀,接近背面扣子上方有與該鞋帶同色之「V-tie」字樣凸起,且該鞋帶上所使用之「V-tie」字樣並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之照片1份在卷可憑【
104年度調偵字第38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至第90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華榮市場、北投市場或新竹市場之攤位上公開陳列本案鞋帶,並將之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及證人蔡志宏,而其所公開陳列、販賣之本案鞋帶背面確實印有「V-tie」字樣,且非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虞等事實,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認識附表一所示商標,且其主觀上有明知本案鞋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予以販賣之直接故意。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V-tie」字樣為經登記的
商標,也不知道我所販賣之本案鞋帶為印有「V-tie」字樣的商品等語(偵卷第24頁),其又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將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等語(調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均否認知悉所販賣之本案鞋帶背面有「V-tie」字樣,且否認知悉該字樣係業經註冊之商標,至被告於雖於同年7月22日偵查中就違反商標法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該次訊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的「V-tie」字樣並不清楚,且外包裝沒有「V-tie」字樣等語(調偵字卷第24頁),是尚不能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業已自承明知本案鞋帶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
㈣就被告是否明知本案鞋帶係仿冒商標商品,猶公開陳列、販賣部分:
⒈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外包裝為紙盒包裝,紙盒第1頁上
記載有「HILACES」字樣,內包裝第2頁上則記載「HILACE
Saresuitablefordifferentshoes、Newlisting」,內包裝第3頁則記載「TheCompositionofHILACES」、「Mo
reStvilOnYourFootwear」,外包裝並無中文商標或說明,亦無「V-tie」文字。紙盒內每條鞋帶長度12公分、最寬處約0.8公分,鞋帶背面有同色的「V-tie」字樣凸起,該「V-tie」字樣總長約1.4公分、最寬處約0.2公分,鞋帶上除該「V-tie」字樣外並無其它字樣等情,亦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本院勘驗筆錄
1紙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照片1份在卷可憑。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外包裝均無何「V-tie」字樣,鞋帶背面「V-tie」字樣則與該鞋帶同色,且其字體並非甚大,又該字體係位在鞋帶背面,被告雖係販賣塑膠鞋帶之攤商,然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商品,係將各條鞋帶均固定於紙盒內頁上,倘未將各條鞋帶取下,則自不能輕易注意到「V-tie」字樣之存在;佐之,證人張鴻文亦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攤位上整攤都是鞋帶,有些是透明外殼的,也有一些是紙盒包裝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所辯:我原本所賣的圓頭鞋帶,是用塑膠盒子裝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原先係販賣圓頭款式之鞋帶,且該款鞋帶背面並無「V-tie」字樣,是其並未注意到本案鞋帶背面有「V-tie」字樣等語,已難認純屬子虛。
⒉再者,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告訴人於103年2月3日始公告註
冊取得商標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赤麒麟公司係自102年間起銷售附表二編號2所示鞋帶,且該公司銷售鞋帶之通路原為各大夜市及菜市場,自103年3月間起,始在各大電視購物台頻道刊登媒體廣告,並在家樂福量販店行銷乙情,業據證人張鴻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是可知迄至103年5月間,赤麒麟公司之鞋帶商品於市場行銷期僅約1年餘,並非甚長,足認附表一所示商標對我國消費者而言,非如國際知名精品或其他長期經營之品牌,已在各類廣告媒體行銷,或在各大通路銷售,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則被告雖係販賣鞋帶之業者,然其於附表一所示商標甫公告註冊之3個月內,亦未必得以知悉該商標係經他人註冊公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附表一所示商標是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等語,亦尚與常理無違。
⒊雖證人蔡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間我去華榮市
場找朋友,我看見被告的攤位擺設的鞋帶商品跟赤麒麟公司所販賣鞋帶商品外型及特徵均類似,就是跟扣案附表二編號
1所示鞋帶商品一樣的商品,我就跟被告買了一盒,而且後來我有打電話去表示我也有興趣賣,接電話的女子表示已經有很多攤在做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然由證人蔡志宏所述,亦僅堪認被告有販賣本案鞋帶之客觀事實,尚難推知被告必有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⒋至證人張鴻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蔡志宏發現被告賣
的鞋帶商品與赤麒麟公司所銷售之鞋帶商品相似後,有向我回報,我接獲回報後就到被告的攤位上去察看,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攤位上懸掛有標示牌,該標示牌是1張A3大小的紙卡,紙卡上是橘色彩色印刷,且上面有「V-tie」字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而證稱被告所擺設之攤位上懸掛有「V-tie」字樣之標示卡等語,然其亦證稱:我到被告的攤位前察看時,被告僅有針對鞋帶商品作介紹,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攤位上擺有背面並無「V-tie」字樣的鞋帶商品,我也沒有針對有沒有「V-tie」字樣去向被告詢問,被告也沒有針對有字樣或沒有字樣的原因去作說明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於擺攤販賣鞋帶商品時,未有特別強調或著重鞋帶商品是否有「V-tie」字樣之舉,而要難僅以被告攤位上所懸掛標示卡上載有「V-tie」文字乙情,即認被告必知本案鞋帶背面亦有「V-tie」字樣,或被告業已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鞋帶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至公訴意旨雖以:依據證人張鴻文所述,被告所擺設攤位上之海報已明白標示有「V-tie」字樣,顯見被告該時已明確知悉附表一所示商標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云云(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然被告攤位上標示卡之內容並無「魔扣」、「改潮換帶」等字樣,此亦為證人張鴻文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是即難以前開標示卡之存在,即認被告業已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為業經他人註冊之商標。
⒌況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商品外包裝紙盒完整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該鞋帶商品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是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鞋帶商品包裝標示情形觀之,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已難立即判斷係來源不明之商品;又被告係以每組約20元之價格,向廣州公司購入本案鞋帶,並在其攤位上以每組100元之價格對外發售,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赤麒麟公司對消費者銷售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鞋帶商品之價格則為每盒70元,此亦為證人蔡志宏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尚非以顯不合理之價格大量進貨,即不能認被告明知本案鞋帶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
㈤綜上,參酌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1條揭櫫商標
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立法者對於侵害商標權之人課以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以擺設攤位販賣鞋帶為業,其雖未能審慎選擇進貨來源,導致其所進貨物中有使用「V-tie」字樣之商品,而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虞,或有疏失,惟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罪疑唯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商標法第97條既以行為人須具有「明知」之犯意,即須具主觀上之直接故意,始符合該罪之主觀要件,則依本案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入復行公開陳列、販賣之本案鞋帶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自難對被告逕以商標法罪責相繩。然倘被告有侵權之間接故意或過失,仍應負相關民事責任,對於商標權人、消費者及公眾利益、與市場競爭秩序,即屬周延妥適之法律保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事證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徒以被告在其所擺設攤位上公開陳列並販賣本案鞋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係主觀上明知本案鞋帶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故意將之販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本案鞋帶商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註冊/審│圖樣│商標專用期限│商標權人││號│定號││││├─┼────┼────┼───────┼────┤│1│00000000│魔扣│自2014年2日起│黃思標││││改潮換帶│至2024年1月31│││││V-tie│日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V-tie│1盒│1.鞋帶背面有「V-tie│││」商標鞋帶││」字樣。│││││2.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45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物│││││品。│││││3.被告所販賣之鞋帶商│││││品,由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物。│├──┼──────┼──┼──────────┤│2│「V-tie」商│1盒│1.鞋帶背面有「V-tie│││標鞋帶││」字樣。│││││2.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45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所示物│││││品。│││││3.赤麒麟公司所販賣之│││││鞋帶商品,由告訴人│││││提供比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