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于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于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于瑄明知需錢孔急之 甘興根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為來路不明之物,因甘興根應允若能持信用卡盜刷每筆單價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3C產品藉以牟利,即願付給每筆2千元之報酬,為貪圖厚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並與甘興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附表編號3、4則因遭店員起疑及經店員報警後為警現場查獲而均未遂。
二、彭于瑄與甘興根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盜刷信用卡詐欺未遂後,旋遭接獲報案趕至之警員當場查獲而加以逮捕,並搜索扣得彭于瑄持以盜刷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匯豐商銀信用卡各1張、甘興根所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汽車,暨車內之銀灰色鱷魚皮紋後背包1個(內有眼鏡1個、鉛筆盒1個、保溫瓶1個、錢包1個)、5579-L9號車牌0面、筆記型電腦2台、滑鼠1個、電動螺絲起子1支、螺絲起子4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扳手3支、鉗子1支、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甘興根、彭于瑄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辦)。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彭于瑄就收受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4,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彭于瑄與甘興根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雖已進入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商店內出示竊得之信用卡表示欲結帳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機器均顯示刷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于瑄就收受贓物與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彭于瑄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率爾與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騙取商品,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從事賣衣服工作,月入1至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暨所引如附表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㈡共犯甘興根竊自 阮荃苡 手提包並交由被告收受並行使盜刷之
扣案信用卡2張(其一為持卡人 呂國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另一為持卡人 李秋紅 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欄簽署「李秋紅」】),及被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2所詐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廣鼎牌滑鼠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經被害人阮荃苡、 林家鴻林士堯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於警卷可佐,上開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及永豐銀行信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名「李秋紅」各1枚,原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惟前揭物品及「李秋紅」署押2枚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盜刷金額│證據│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至設│27,695元│1.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彭于瑄共同犯行使│││11日下午│溪鄉中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全││第0000000000號卷第│偽造私文書罪,處│││5時許│路1段127│國電子礁溪店,推由具有行使偽造私││13、15-16頁、104年│有期徒刑伍月,如││││號之全國│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度偵字第1145號卷一│易科罰金,以新臺││││電子礁溪│連絡之彭于瑄(犯意連絡部分,以下││第24、26-28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均同)進入店內選購1台價格為││2.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27,695元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並佯││第0000000000號卷第││││││裝為所持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8頁、104年度偵字第││││││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145號卷一第19-20││││││之持卡人,於當天下午5時1分20秒刷││、66-68頁、104年度訴││││││卡支付該筆消費帳款,繼於全國電子││字第184號卷第156頁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面)││││││李秋紅」簽名1枚,表示其確認該簽││3.證人林家鴻警詢、偵查││││││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兼向發││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00000000號卷第40-42││││││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頁、104年度偵字第114││││││以交付店員林家鴻而加以行使,使店││5號卷一第260-264頁)││││││員林家鴻因此誤信彭于瑄為真正持卡││4.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1張(警礁偵字第10400││││││李秋紅、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及經││02459號卷第44頁)││││││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彭于瑄詐得上││5.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述筆記型電腦後,原欲繼續刷卡購買││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1台iPHONE6(蘋果牌)行動電話,嗣││卷第43頁)││││││因上述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始作罷││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訪紀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一││││││││第229頁)││││││││7.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張(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一第230頁)││││││││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卷第50-52頁)││││││││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54頁)││├──┼────┼────┼────────────────┼────┼───────────┼────────┤│2│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到│19,900元│1.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彭于瑄共同犯行使│││11日下午│溪鄉中山│設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第0000000000號卷第│偽造私文書罪,處│││5時10分│路1段278│大同3C展售中心礁溪店;兩人一起進││13、15-16頁、104年│有期徒刑伍月,如│││許│號之大同│入店內交談所欲購買之商品後,由彭││度偵字第1145號卷一│易科罰金,以新臺││││3C展售中│于瑄選購價格19,900元之華碩牌筆記││第24、26-28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心礁溪店│型電腦1台(附送廣鼎牌滑鼠1個),││2.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並佯裝為所持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卷第││││││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8頁、104年度偵字第││││││1)之持卡人於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1145號卷一第19-20││││││17分17秒刷卡支付該筆消費帳款,繼││、66-68頁、104年度訴││││││於永豐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字第184號卷第156頁背││││││造「李秋紅」簽名1枚,表示其確認││面)││││││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兼││3.證人林士堯警詢、偵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00000000號卷第45-47││││││,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林士堯而加││頁、104年度偵字第114││││││以行使,使店員林士堯因此誤信彭于││5號卷二第85-90頁)││││││瑄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4.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足以生損害於李秋紅、香港上海匯豐││公司104年2月11日電子││││││商業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計算機統一發票(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卷││││││││第49頁)││││││││5.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3張(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一第231頁)││││││││6.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卷第48頁)││││││││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卷第50-52頁)││││││││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54頁)││├──┼────┼────┼────────────────┼────┼───────────┼────────┤│3│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到│近2萬元│1.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彭于瑄共同犯詐欺│││11日下午│溪鄉中山│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燦坤 │(刷卡失│第0000000000號卷第│取財未遂罪,處有│││5時許│路2段132│3C電子賣場礁溪店;兩人進人店內,│敗)│15-16頁、104年度偵│期徒刑肆月,如易││││號之燦坤│共同挑選1台價格不到2萬元之筆記型││字第1145號卷一第│科罰金,以新臺幣││││3C電子賣│電腦,由彭于瑄佯裝為所持香港上海││24、2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場礁溪店│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11-8││2.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000-0000-0000)之持卡人,於104年││第0000000000號卷第││││││2月11日下午5時17分刷卡,以支付該││8頁、104年度偵字第││││││筆消費帳款,嗣因該信用卡有問題致││1145號卷一第19、66││││││交易未完成;彭于瑄繼而拿出上海商││-68頁、104年度偵││││││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字第1145號卷二第││││││-8366)信用卡欲刷卡,被店長 陳竑 ││49頁、104年度訴字││││││文及另一名店員發現兩張信用卡之持││第184號卷第156頁││││││卡人英文姓名不同而警覺可能係盜刷││背面)││││││,乃以渠可幫忙打電話給發卡公司請││3.證人 陳竑文 警詢、偵查││││││彭于瑄接聽以確認信用卡有無問題等││之證述(104年度偵字││││││語拖延;至此甘興根及彭于瑄已知店││第1145號卷一第129-13││││││員起疑,遂表示:「我們不想買了」││0頁、104年度偵字第11││││││,旋由彭于瑄取回2張信用卡,匆忙││45號卷二第39-43頁)││││││離開。││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卷第50-52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54頁)││├──┼────┼────┼────────────────┼────┼───────────┼────────┤│4│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與彭于瑄離開燦坤3C電子賣場│刷卡失敗│1.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彭于瑄共同犯詐欺│││11日下午│溪鄉礁溪│後,欲購買宜蘭當地特產,遂駕駛白││第0000000000號卷第│取財未遂罪,處有│││6時10分│路6段48│色汽車到設在宜蘭縣○○鄉○○路6││15-16頁、104年度偵│期徒刑肆月,如易│││許│號之「家│段48號之「家鄉味宜蘭特產店」,兩││字第1145號卷一第│科罰金,以新臺幣││││鄉味宜蘭│人下車入店分別挑選牛舌餅、剝皮辣││24、2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特產店」│椒、牛軋糖及蜜餞等物一起拿到櫃檯││2.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結帳,彭于瑄即取出信用卡給店員吳││第0000000000號卷第││││││ 碧雲 刷卡以支付消費帳款,嗣因該信││8頁、104年度偵字第││││││用卡有問題致交易未完成。││1145號卷一第19、66││││││││-68頁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156頁││││││││背面)││││││││3.證人 吳碧雲 警詢、偵查││││││││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一第131-13││││││││2頁、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二第45-47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卷第50-52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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