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信智 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下稱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卷第5-15頁),本件訴訟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