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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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陳馨祥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再審被告 陳阿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2,000元,則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105年3月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196至19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與伊父親 陳昌俊 於69年6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69年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係由雙方共同承買,土地由陳阿開名義登記,房屋由陳昌俊名義申請,如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提供證件,費用雙方應各自平均負責」,顯係附有政府准予分割登記為停止條件之契約。原確定判決准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548(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其面積僅304平方公尺,未達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0.25公頃,且本件創設共有關係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例外事由,則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顯有消極不適用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依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屋戶政事務所)105
年3月14日核發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所載,陳昌俊為國民學校畢業,且曾於55年4月21日在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下稱系爭申請書),可證其非文盲,69年買賣契約及訴外人 葉秋彥 與再審被告於76年3月2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6年買賣契約),均非陳昌俊本人所親簽,亦無委請 廖秤 代簽之必要,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是以廖秤於前訴訟程序證稱:「系爭契約之陳昌俊簽名是他代簽」、「陳昌俊都不識字才請他代簽名」云云,顯屬虛偽而不足採。上開系爭戶籍謄本、系爭申請書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於戶政機關之證物,伊於105年3月14日、16日向新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始發現該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既為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仍與再審原告維持共有關係,非屬分割共有物使再審被告取得部分共有物之單獨所有權,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戶籍謄本可證69年買賣契約、76年買賣契約上之陳昌俊簽名非屬真正,而陳昌俊並非文盲,亦得證明代書廖秤於前訴訟程序所證:「系爭契約之陳昌俊簽名是他代簽」、「陳昌俊都不識字才請他代簽名」係屬虛偽不實云云,惟識字與否,與是否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係屬二事,況原確定判決係援引 廖秤證 稱:「上開契約是伊替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陳昌俊寫的契約,當時上訴人與陳昌俊一起向另一個陳家的人買農地,因為農地不能分割、不能持份,也不能登記,只能登記給1個人,簽約時沒有說何時可以辦理過戶,第14條文字是雙方在場要求寫的,這份契約主要是規範上訴人與陳昌俊之間的買賣,本來約定要由上訴人辦登記,但因上訴人不是自耕農不能登記,這樣寫的意思是將來可以登記的時候,上訴人買的就登記給上訴人,陳昌俊買的就登記給陳昌俊,房屋有2戶,上訴人與陳昌俊1人1戶住隔壁,有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後來他們再叫測量師測量實測圖,因在場的上訴人、陳昌俊都不識字,故由代書寫好,有帶印章就蓋章,沒帶印章就蓋手印,契約書上手印是陳昌俊蓋的,印章是陳阿開拿印章給伊蓋的,見證人 曾珍 也在場,上開契約買賣標的就是不動產標示欄所載○○○鄉○○○段下庄子小段247地號0.0548公頃全部』、○○○鄉○○○段下庄子小段246地號內分割23坪』之土地,伊只有協助簽約,辦理登記不是伊辦的」等語,認上開契約確是再審被告與陳昌俊為共同購買農地關於如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所作約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是縱斟酌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戶籍謄本,可認陳昌俊得自行簽名,亦難否定其確有授權廖秤書寫契約書並代為簽名,再由其親自捺指印之事實,自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