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釋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3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3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敍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7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