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59號抗告人 何永順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俊榮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4(下稱系爭房地),乃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等8人之母親 何彩旋 之遺產,每人權利各為1/8,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竟先後於同年8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擅自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8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郭柏賢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8予抗告人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亦已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獲准,抗告人近期卻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得知有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系爭房地價額1/8即133萬74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契約書、房地產權證明書、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4、20至2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原法院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已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然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法院於保全程序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僅能從形式上審查,既無證據足認抗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應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8日函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2、18、19頁)。觀諸此等資料,相對人確曾於103年8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28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柏賢,且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增加負擔,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尚非全然無據,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頁),顯示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及資產,適可佐證,亦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從而,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俱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仍應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及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之規定,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