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12號

原告 葉柏漢

被告 張育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50,057元,其餘請求不變(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暱稱「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6時許,撥打原告電話,假冒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佯稱原告先前訂單錯誤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才能修正錯誤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3日18時54分許、111年10月23日19時26分許、111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111年10月23日19時56分許、111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90元、29,990元、29,995元、49,981元、10,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則依「老闆」之指示提領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其鄰近草叢、路邊車輛前置物箱等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150,05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目前執行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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