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蔡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嗣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紀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