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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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後被發覺前有自首之情形,且伊尚需照顧雙親,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顯屬過重,希望能減輕刑責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上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㈠93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㈢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某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3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逮捕,其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情,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其送驗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依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並以被告已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但其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爰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已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上述,並有其前科紀錄可稽,仍不知戒絕又再犯本案,足見陷溺已深而無法自拔,且其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低度刑之列,已屬寬厚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即自首、家庭因素),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
4頁),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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