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約定自90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
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點5採固定利率計息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於原告收執為證。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94年11
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點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以及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