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1號1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