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載明①系爭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示之房
屋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③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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